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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126c

令函日期: 113-11-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126c
令函要旨:

一、   所詢以相機「錄影電視畫面」之行為,涉及他人視聽著作之「重製」,如果您是基於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且非常少量時,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二、   至所詢將錄製完成之電視畫面「提供給同學觀看」,雖未將該影片公開上傳至網際網路,惟若您提供觀看之對象(即同學)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仍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反之,若您提供觀看之對象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非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故不構成「公開上映」之著作利用行為,不需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

三、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涉及「公眾」?等,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3-1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09
  • 瀏覽人次 :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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