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31223
令函日期: | 113-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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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23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問題A1,就民宿業者單純提供場地與設備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如民宿業者提供場地及硬體設備(AppleTV box、投影機及電視等),而未提供影音著作之內容或另行安裝APP或連結以接收盜版影音內容者,則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不須取得授權,惟若民宿業者明知投影機或電視等硬體設備內載有不明可連結至非法影音內容之APP時,業者仍提供匯集此種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或設備,供住客點選收看非法影音內容,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可能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需特別注意,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11017之說明。 (二)另民宿業者提供消費者單純透過手機等設備將手機內容鏡射至民宿提供之投影機或電視,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亦不涉著作之利用(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1224c),亦無須取得授權。 二、所詢問題A2,分就民宿業者及消費者部分,說明如下: (一)若民宿僅單純提供電視、麥克風等設備,消費者使用前述設備下載唱歌或影音APP,並透過藍芽連結至麥克風及投影機、電視輸出聲音、影像,如符合前述說明一、(一)之情形,則未涉著作利用行為,業者自無須另行取得授權。 (二)另對包棟消費者而言,如住宿者皆為其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非本法所稱之「公眾」(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參照),則演唱歌曲尚不會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 三、所詢問題A3、B及C,說明如下: (一)若民宿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包棟住宿消費者使用,因對業者而言,住宿之消費者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屬於對「公眾」提供著作利用之行為,則消費者於利用伴唱機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民宿業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二)另就民宿業者提供中華電信MOD供消費者觀看一節,MOD頻道可分為同步直播節目(即電視頻道)及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若播放「同步轉播」有線、無線電視台等之線性電視節目,且係利用一般家用接收設備(例如:電視或投影機)播放,如其裝設均獨立個別安裝(即一機上盒配一單純家用設備,如電視機或投影設備等),未透過纜線系統將所接收之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至其他收視設備,且亦未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屬於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 2、惟若播放「隨選互動式(on demand)」之影片,例如隨選收看非直播的電影或戲劇節目等,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曾有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故建議原則上仍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以避免侵權之疑慮。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民宿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或MOD等內容供消費者使用是否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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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113-1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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