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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03
令函日期: | 113-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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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03 |
令函要旨: | 一、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利用人係屬非營利團體,為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在我國境內自得依本法第53條規定,將已出版之書籍製作成點字,提供視覺障礙讀者使用,無須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例如:原出版社、作者)之授權,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二、 惟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及利用有無侵害著作權等情事,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故所詢香港非營利團體欲利用貴公司之著作一節,如係於香港利用,則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香港之法律認定之,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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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300 | 著作權法第53條 |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13-1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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