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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11b
令函日期: | 113-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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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11b |
令函要旨: | 一、卡通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申請登記或註冊(來信所述之「版權」,應指本法之「著作權」),並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於約定之授權範圍內,授權他人利用之(本法第37條參照),先予說明。 二、貴公司所詢若利用圖文畫家繪製的水豚相關圖像或文字「Capybara、水豚君、卡皮巴拉」,製作股東紀念品發放予股東,涉著作權疑義一節,分述如下: (一) 圖像部分,上述之利用行為會涉及「重製」、「散布」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法第22條、第28條之1參照),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而貴公司如已取得圖文畫家之授權,自得於授權範圍內利用之(業如前開說明一所述)。 (二) 至「Capybara、水豚君、卡皮巴拉」等「文字」部分,由於其等名稱可能因文句過短而不具原創性、創作性而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或因屬標語、通用之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本法第9條參照),貴公司在利用時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惟須提醒是,若利用之文字本身係經特別設計而具有上述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等要件者,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亦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使用,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字體、圖像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方式是否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如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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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13-1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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