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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17
令函日期: | 113-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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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17 |
令函要旨: | 有關某公司使用原廠授權之商標,並修改原廠提供之宣傳文件後,製作商品之廣告行銷刊物,是否涉及侵權,著作權部分說明如下: 一、商標圖案及廣告宣傳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分別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如利用原廠之商標圖案及修改原廠提供之宣傳文件製作廣告行銷刊物,並發送給公眾或上傳網路,涉及該等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重製」及「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原廠授權貴公司使用商標及廣告宣傳文字之範圍為何?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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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13-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 瀏覽人次 :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