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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17d
令函日期: | 113-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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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17d |
令函要旨: | 一、廣告內容(包含文字、圖畫、或照片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二、所詢拍攝車禍或是塞車之情況,一併將道路旁或公車車身廣告圖片拍攝入鏡,並提供予公司或警察,可能涉及上述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惟所詢情形如該等廣告圖片僅是拍攝過程中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00413)。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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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13-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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