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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20
令函日期: | 113-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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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20 |
令函要旨: |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有關來信檢附之授權證明書以中文記載「專屬授權」、日文記載「独占授権」與「独占的利用」(日文經您翻譯似為獨家授權、獨家利用之意)等語,是否表示代理商已取得專屬授權,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應探詢當事人(台灣代理商及日本原廠)真意,非本局職權得認定之範疇,歉難表示意見,建議您逕向日本原廠詢問。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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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3-1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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