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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27
令函日期: | 113-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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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1227 |
令函要旨: |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述規定係限於欲利用已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為「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復依本法第70條規定,「依第69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所錄製的錄音著作重製物,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先予說明。 二、所詢欲就開發流行歌曲點唱APP依本法第69條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一事,如係將他人錄製完成之音樂專輯重製於網路空間,供消費者逐次逐曲購買利用(例如下載或聆聽),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由於前述重製行為不符將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另因網路(公開傳輸)具有跨越國界的特性,亦不符本法第70條僅得於我國境內利用的規定,所詢之利用行為恐不符本法第69條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 三、因此所詢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版權公司等)取得重製之授權;至於公開傳輸部分,可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相關授權管道資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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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900 | 著作權法第69條 |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7000 | 著作權法第70條 |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
- 發布日期 : 113-1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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