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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107

令函日期: 114-01-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107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於紀錄片中使用早期歌仔戲黑膠唱片音檔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歌仔戲黑膠唱片之詞、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將前述詞、曲錄製而成之唱片音檔則屬「錄音著作」,依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若保護期間已屆滿,該等著作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本法第43條參照),先予說明。

二、所詢於紀錄片中使用歌仔戲黑膠唱片音檔,並將紀錄片在網路上公開播映、出版銷售用(實體)出版品之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他人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

1.      利用錄音著作之部分:依來信所述,因貴公司所利用之唱片皆已公開發表超過50年,故該等錄音著作已成為可自由利用之公共財,貴公司毋庸取得授權。

2.      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如詞、曲之著作人已於1974年(含)前逝世,該等音樂著作亦已成為公共財;惟如該等音樂著作仍在保護期間,則貴公司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例如本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詳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080813電子郵件1080909電子郵件1110826b),仍應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仍在保護期間、著作權之歸屬為何,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4-0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2-05
  • 瀏覽人次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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