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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115c

令函日期: 114-01-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115c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始為本法保護之著作。又本於思想、表達二分原則,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發現、操作方法、製程、系統等(本法第10條之1規定參照),故所詢將他人之構想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雖然構想本身非本法保護之對象,惟節目主持人以口述等方式將前述構想表達出來,如其具體表達之內容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語文著作錄製成廣播節目,會涉及「重製」前述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先予說明。

二、承上,有關前揭語文著作之歸屬,復依您來電表示貴電台係出資聘請主持人完成著作,則依本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未約定者,由受聘人(主持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如貴電台依雙方約定享有著作財產權,主持人後續欲再利用前述著作,仍應向貴電台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該廣播節目除涉及上述語文著作之利用外,該廣播節目本身若對錄製的聲音加以調整或再加上後製效果等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者,亦可能成為獨立受本法保護的「錄音著作」,除有符合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述個案情形是否受著作權保護?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為何?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14-01-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2-05
  • 瀏覽人次 :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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