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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208
令函日期: | 114-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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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208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摺紙書籍裡的壽桃、神衣、如意等摺紙結合彩色珠等材料之創作成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仿製、販售該等美術著作將涉及「重製(或改作)」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另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請參考電子郵件1140115c),若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概念時,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本法第10條之1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所詢如果您使用相似的材料以自己之製作方法,另行製作與他人美術著作外觀相仿的作品,是否有侵權疑慮一事,由於著作之間是否構成抄襲,我國法院實務上會以被告是否曾「接觸」過原告的著作,以及原被告兩著作間是否有「實質近似」進行判斷,因此如您參考他人之著作所製作出之成品,實際上係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或僅作少許更動),且無上述「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恐仍屬重製、改作的利用行為,仍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與是否照依照原著作之製作方法來做無涉。 四、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之創作有無原創性、創作性而受著作權保護?利用行為究竟僅屬參考相關概念或有構成著作權侵害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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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 發布日期 : 114-02-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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