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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218
令函日期: | 114-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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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218 |
令函要旨: | 一、卡片模板及網路素材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受保護之標的,則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應依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之範圍利用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又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範圍及條件(是否得予以販售)等係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二、經電洽瞭解,您欲自製圖軟體公司或素材網等網路來源下載卡片模板及素材,予以重組後上傳至網路陪玩平台供大眾瀏覽或另行販售,將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至於各該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授權條款,如有疑義,建議您至各該公司網站查詢相關說明或連繫軟體公司或素材網站業者釐清,以避免爭議。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超出授權範圍而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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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4-0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3-10
- 瀏覽人次 :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