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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224
令函日期: | 114-0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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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224 |
令函要旨: | 一、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係著作人之生存及其死亡後50年,存續期間屆滿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予說明。 二、 有關您所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 問題一,出版社將已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書籍複製再版,若出版社僅係單純重製該書籍,並不會產生新的著作,該複製之書籍僅屬原書籍的「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 問題二,單純掃描他人已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畫作,不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尚不因該等已成為公共財之畫作是否被重製於他人的書籍中而有不同。 三、 另須提醒的是,縱使著作已逾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成為公共財,惟「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又依本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亦即受到永久保護(例如仍須表示著作人之姓名、不得為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本法第16至17條參照),故上述相關利用行為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併予說明。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仍在保護期間、實際利用行為是否合法,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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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1800 | 著作權法第18條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1700 | 著作權法第17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114-0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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