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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226

令函日期: 114-02-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226
令函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十)),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作人如為法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任何人在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又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述貴研究所與軟體開發商之軟體授權契約,約定該軟體僅限於實驗室使用,故如貴所欲於實驗室以外使用及重製予學生使用,該等利用行為恐有逾越該軟體授權契約範圍之虞。

三、所詢該軟體開發商倒閉後其軟體後續授權問題,貴所應先釐清該開發商是否業已解散且法人格消滅,及該開發商倒閉清算前,是否有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另行讓與他人之情形,如已讓與他人,則貴所應向受讓人洽詢該軟體之授權範圍事宜;如該開發商於法人格消滅前均未將該軟體讓與他人,且於法人格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參本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規定)。建議貴所於釐清上述疑義前,不要在授權範圍外利用,以避免侵權之風險。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情形是否逾越授權契約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14-02-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3-10
  • 瀏覽人次 :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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