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一點通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序 文
著作權法不但是智慧財產權領域中重要的一環,更是與民眾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卻也最常發生疑問之部分。本局為加強社會大眾著作權保護觀念之建立,特敦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賴文智律師對基本著作權概念進行分類說明:除依現行著作權法之架構循序介紹外,並配合將目前較常為大眾所詢及的著作權問題加以解析,以期提供大眾按圖索驥之依循。
賴律師以其在著作權領域之深厚學養及豐富實務經驗,透過深入淺出的文字,系統性介紹著作權基本概念:由著作的產生、著作權保護(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內容),漸次介紹著作之利用、如何取得授權以及可能產生的侵權問題等,並網羅時下最為熱門的討論話題諸如「網路下載影音與傳輸(尤其是P2P軟體)是否涉及侵權」、「自由軟體的應用」、「旅館及公共場所播放音樂須否取得授權」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修法事宜」等,由法規面詳予解析說明,實屬不可多得的好書。
謹藉此向賴律師致上最誠摯的謝意,期待本書能讓大家能對著作權「一點就通」。
經 濟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局長 王 美 花 謹識
2007年12月
著作權一點通
賴文智律師
目錄
一、著作權
著作權(Copyright)是指法律所賦予著作人對於其所創作的著作的所有權利保護,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早期由於著作主要的商業利用來自於出版,因此,亦稱為「版權」,我們經常可以在比較早期發行的書籍上,看到「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的字樣,時至今日我們仍然稱呼載有書名、作者、發行人等資訊的頁面為「版權頁」。不過,由於著作權並不是僅保護著作的出版、印刷的權利,還包括其他各種著作利用的權利,如果稱為「版權」,比較容易產生誤解,因此,使用「著作權」這個用語比較適當。
著作權的保護,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只要著作創作完成,就自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需要向任何機關或組織進行註冊或登記的程序,也不需要公開發表,更不要求著作發表時一定要表明姓名或筆名。
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和著作人無法分離,所以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目前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利。著作財產權則是賦予著作人就他所創作的著作,所可以享受的財產上、經濟上的權利。透過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授權等,使著作人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益,得以維持生活或促進創作意願。著作財產權會隨著社會上著作利用的方式而有所調整,目前保護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二、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是不是所有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都是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呢?當然不是。著作權法對於所保護的著作,仍然設有一定的保護要件。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原則上,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其要件大致可歸納如下:
1.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人類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必須是有人類精神力灌注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護。舉例來說,如果是以翻譯軟體進行整篇文章的翻譯,翻譯的成果即使接近完美,因為是人工智慧的成果,並不是人類的精神創作,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的表達形諸於外,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知其內容者,才給予保護。而且,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僅限於表達本身,而不及於藉由表達所傳達的思想。
3.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獨立創作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不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而創作性是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4.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這個要件是相對於「實用性」,強調創作必須具有「文學、科學、藝術性」才受保護。實用物品的技術性創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能另外透過專利法加以保護。
此外,著作權法第9條將「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政府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及「依法令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排除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若屬於第9條的作品,無論是否具備前述保護的要件,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著作種類的例示
著作權法在第5條和第7條之1例示了11種著作類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和表演。
這些著作不僅範圍廣泛,並且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翻開書報雜誌、打開電腦,每天接觸的新聞評論、散文、小說、學術論述、演講、詩、詞、劇本等,都是語文著作,而像Windows、Linux、Office、Photoshop等使電腦運作或執行特定功能的指令組合,是電腦程式著作。打開廣播,傳來阿妹的成名曲《姊妹》,其中由張雨生創作展現音樂旋律與意境的曲譜與歌詞部分是音樂著作;張惠妹演唱詮釋詞曲內容是表演;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是錄音著作。而李安電影新作《色‧戒》,屬於視聽著作;楊麗花的新戲《丹心救主》、雲門舞集秋季公演的《九歌》等,則分別屬於戲劇、舞蹈著作。
至於圖形著作是指像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通常依照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或使用;而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如網路爆紅的彎彎MSN表情符號、朱銘經典《太極》系列雕塑等,都屬於美術著作;照片、幻燈片及其他用攝影製作方法完成的作品,必須在構圖、取景、角度或效果上具有創作性,才能成為受保護的攝影著作。比較特別的是建築著作,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例如由貝聿銘設計、東海大學代表景觀之一的路思義教堂,即屬具高度創作性的作品,連建築物本身也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事實上,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性精神創作成果,前述著作種類只是例示,舉凡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都可以受到保護。著作權法透過「例示」的方式,幫助國人了解著作權法大致保護的著作類型,也為未來科技持續發展所可能產生新形態的著作,保留了無限的可能性。
四、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也稱為改作著作,是將既有的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為影片等方式,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的作品。因為著作權法保護創意活動的成果,所以,在既有的著作之外,對改作人所投入心力改作的成果,獨立出一個「衍生著作」加以保護。基本上,衍生著作所享有的著作權,會依據不同的著作種類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從小說改編拍攝的電影,電影就是小說的「衍生著作」,而電影享有的著作權,因為電影屬於「視聽著作」,所有「視聽著作」所應享有的著作權,這個「衍生著作」也都享有。
須提醒讀者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對原著作加以改變的行為,都會使改變後的著作,變成一個新的著作,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是在改變的過程中,改作的人所加入的創意、心力已經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才會被認為是屬於「衍生著作」。
著作權法雖然賦予衍生著作一個獨立的著作權,但並不代表這個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就取代掉原著作的著作權,這二個著作權是同時存在的。那麼,當有人有利用衍生著作的時候,是不是要另外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基本上,原著作權人的權利並不會因為他人從事改作而受到影響,所以,理論上每一個衍生著作的利用,應該原著作權人都有權利可以控制。但這樣會大幅限制衍生著作的流通利用,因此,實務上的運作都是在取得改作的授權時,同時將衍生著作未來可能的利用方式也約定清楚。
舉例來說,出版社在向國外作者(或出版社)取得翻譯的授權時,絕對都不是只談翻譯,而是把翻譯之後的出版也一併談,可能是約定一次給比較高的權利金,作者就不管出版社之後發行、銷售多少數量,也可能是約定初期給比較低的權利金,但之後每一本書再收取一定百分比的權利金。絕對不是只要取得翻譯的授權,因為產生一個新的中文版本後,而出版社取得中文版本的著作權就可以任意發行、利用,原作者還是可以透過合約來控制後續的利用行為,甚至超出合約範圍的利用,也一樣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五、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也就是說,如果將既有的資料(無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透過有創意的方式進行「選擇」及「編排」的話,就選擇及編排後的成果,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成為一個獨立的「編輯著作」。
最常見的編輯著作其實就是報章雜誌,報社或雜誌社的總編輯,由當天或當月眾多的新聞報導或文章中,選取適當的主題或分類,並編排成適當閱讀或銷售的版面,除了每一則新聞報導或文章具有獨立的著作權之外,報社或雜誌社就整體的報紙版面或雜誌會另外有一個編輯著作的著作權。
編輯著作所收錄、編排的資料,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並不是編輯著作是否受保護的重點。例如:坊間許多各式各樣的小六法,所收錄的法律條文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均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但出版社從許多的法律裡選擇可能讀者比較常用的法律,在有限的版面加以編輯,只要出版社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例如:所收錄的法律、法律體系架構、編排時採直式或橫式、字元大小、間距、行距、留白等,甚至細到法律條項的標示方式等,都是可能彰顯出版社創意所在的地方,只要能夠證明就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就會產生一個新的編輯著作,其他出版社就不能夠直接翻版加以發行。
六、共同著作
有許多人常說,創作是一條孤獨的道路,不過,社會也存在許多集眾人之力共同創作的情形,例如:老師和研究生共同將實驗的結果撰寫成學術論文投稿、幾位好友一起分工合作完成一套電腦程式、二位大師合著一本專書等。當一個著作有二個以上的作者,而且這些作者之間是以共同創作這個著作在進行創作,而且這個創作不能拆開來獨立分離利用時,這樣的著作就會是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最大的特點有二,一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計算,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因此,如果是年紀60歲的大師與25歲的弟子合著一本教科書,假設弟子75歲才去世,則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是弟子去世後的50年,較大師自己從事創作可能多出三、四十年的保護期間;二是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如果共有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的行使、讓與或設定質權,都必須要得到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並不是自己是作者,就可以任意利用著作,也沒有所謂排名在前的作者可以決定著作的對外利用的規定。
此外,有些著作雖然同時掛名二個以上的作者,但並不一定是「共同著作」。例如:父親寫了一本教科書,兒女為了使父親的教科書不致於跟不上時代,在父親過世後,以父親的教科書為底本加以修改、更新,父親與兒女間其實並沒有「共同創作」的意思,這種情形下,其實是兒女「改作」父親的著作,也就是說,父親的著作還是一個獨立的著作,兒女修改、更新後的版本,則是另一個新的「改作著作」;或者是某一本童書是由作家或插畫家共同合作,文字的部分和插畫的部分是可以分離利用,這時候只是二個不同的著作結合起來利用;甚至有時候數位教授會合著教科書,但是每一位教授分別撰寫不同章節,各自獨立,這種情形下,各自撰寫的部分可以獨立利用,也不會是共同著作,不能享受共同著作的好處,當然也不用承擔共同著作必須共同行使權利的限制。
七、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
文學、藝術等著作的創作,往往是奠基於整個社會文化發展脈絡,加上個人的巧思創意,而揮灑出令人激賞的文藝作品。觀摩、參考他人既存的作品,乃是在鼓勵創作促進文化發展時,必須兼顧的基本需求。因此,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以李安導演所拍攝的電影「色.戒」為例,劇本是改編自張愛玲女士同名的短篇小說,我們當然了解電影和小說必然有所差異,但是,著作權法對於張愛玲女士的小說保護到什麼程度?其實就是法條所稱的「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只有在他人的作品使用到張愛玲女士在小說中所呈現的表達方式時,才會進入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未經合法授權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在李安導演的「色.戒」這部電影裡,我們可以看到採用相同的故事情節的舖陳,來表達在那樣的時空背景裡,國家民族的情感、漢奸的概念、個人情欲的糾葛所構築出一部具有戲劇張力的作品,這時候已經屬於「表達」的使用,因此,必須要取得合法授權,李安導演才能夠順利將張愛玲女士的作品改編成劇本、拍攝成電影。
但是,如果我們是看到張愛玲女士的小說或李安導演的電影,不禁有感而發地寫下小說或電影對自己的衝擊或感想,或是對於間諜、特務內心世界的衝突有興趣,而同樣地依據當年鄭蘋如謀刺丁默?的故事,發揮想像力創作另外一篇小說,只要表達的方式不同,僅僅在概念、思想等方面相似,並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因此,我們可以知道在著作權法只保護具體的表達,不保護抽象的思想或概念的原則下,單純只有新的創意或觀念,沒有辦法直接主張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要將自己的創意或觀念透過創作轉化成為客觀、具體的作品,才能成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八、抄襲與獨立創作
我們常常會聽到有人指稱別人「抄襲」他的著作,侵害他的著作權,也常聽到被指稱抄襲的人會說這純粹是巧合,他自己也是「獨立創作」,並沒有侵害著作權。其實,著作權法並沒有使用「抄襲」的字眼,一般來說,著作「抄襲」應該是指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舉例來說,A將B所發表的文章,幾乎原封不動地放到自己發表的新書作為某一個章節,這時候一般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會認為A侵害B文章的「重製權」;若是A利用B所發表的小說,另行改寫成劇本,則一般還是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因為A的改寫動作有獨立的創意,構成「改作」行為,所以,會認為A侵害了B的「改作權」。
司法實務認為著作權人要主張他人的著作「抄襲」時,必須要符合2個要件,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另一個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實質相似」。由於要證明有「接觸」會比較困難,實務上也會透過著作發行的數量、通路、時間、知名度等,推斷有高度接觸的可能性,或是當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時,如果被指稱「抄襲」的人沒有辦法證明是「獨立創作」的時候,也可推定有「接觸」的可能。
著作權法並不要求創意是全世界獨一無二,有時確實會有平行的獨立創作的可能性,也就是不同的作者間偶然地創作出相類似的著作,這時候因為2個相類似的著作都個別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2個著作會各自擁有獨立的著作權,彼此間也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證明「獨立創作」經常用的方式,一個是保留著作創作歷程的紀錄,另一個則是證明自己的創作完成時點在他人創作完成或發行之前。我們可以理解,再怎麼天才的作家,創作都不太可能直接從無到有,總是會有一些創作過程的軌跡可循,這些軌跡就是獨立創作最好的證明,而若能證明自己的創作完成在他人之前,當然也可以推論沒有接觸他人的著作,不會構成抄襲。
九、誰是著作權人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那麼,誰是著作人呢?依著作權法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所以,原則上,著作權是屬於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這是因為人類精神創作活動成果的歸屬,就好像是工匠製作傢俱、建設公司蓋房子這類實體勞動一樣,誰購買原料、進行加工,原則上就應該由這個出錢、出力的人,在工作成果完成的時候,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權。著作權雖然是無體財產權,但也和一般有體物的所有權一樣,是以誰付出心力從事創作,誰就是著作人為原則。因此,雕刻大師朱銘在經過長期的構思,流著汗水把各種可供創作的材質敲打、切割、雕琢成藝術品,這些藝術品除了原件的所有權屬於朱銘大師之外,藝術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權,也是朱銘大師的心血結晶,著作權也是屬於他的。
不過,著作是一種精神層面的創作,有時候在著作人的認定上,會稍稍有點困難,因為在創作活動的過程中,可能會夾雜非常多其他因素、力量的介入,但並非所有參與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必須限於基於自己的創意活動,實際參與著作創作之人。因此,如果以學術論文的撰寫而言,只是擔任著作人的助手,單純在著作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像是:蒐集、整理資料、對於口述著作的筆記、協助電腦打字…等,而沒有實際參與論文內容的寫作,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
當然,著作權屬於實際從事創作的人這樣的原則也有例外,就是在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及接受他人出資聘請所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規定這二種情形,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誰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十、職務創作
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因為雇主必須支付薪水給員工,員工也接受雇主的指示提供各種勞務,以現在我們所處的知識經濟社會,勞務不再像過去一樣,只是勞工在工廠裡揮汗工作,更多是在辦公室內從事各種知識創作活動,這種情形下就可能會產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在雇主承擔較大風險的情況下(因為雇主支付薪水並不代表一定會有著作的產出),著作權法也對於這類職務創作著作權應該屬於誰所有,設計了例外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就前述規定而言,簡單來說,是以雇主與員工間雙方的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適用,可以約定雇主(公司)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雇人(員工)是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定約定的話,依法是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是屬於雇主所有,也就是說,員工是著作人沒有錯,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
不過,要注意的是,並不是員工在任職於特定公司的期間所從事的創作成果,都可以約定歸屬於雇主所有,只有「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才能這樣約定。如果是員工在下班後在家中為了興趣從事創作活動,還是回歸到著作權法的原則,就是著作人是實際創作者,著作權也屬於實際創作者,如果公司以契約約定員工「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的話,這樣的約定會被認為違反著作權法而無效。
十一、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是不是企業所需要使用的著作,都必須要自行聘請員工從事創作?當然不是,企業也可以委託其他專家創作,著作權法將這種情形產出的著作,稱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接受他人出資委託從事創作活動的情形,創作成果的著作權的歸屬,和出資人願意支付的價金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著作權法為了使社會上這類的交易活動能夠更趨熱絡,因此,也增設例外的規定,出資人和創作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一般常見的委外的開發、研究、專案等,都是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前述規定原則上還是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是誰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以受聘人(實際從事創作的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也可以約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實際創作的人),但是出資人可以「利用」出資完成的創作成果。至於出資人「利用」的範圍,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會透過契約目的解釋來決定,讓出資人不致於被剝二層皮。
十二、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是指一個著作的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不是要公諸於世。為什麼法律要賦予作者這樣的權利呢?那是因為著作很特殊的地方在於大家會將著作與作者個人連結在一起。例如:有些人喜歡梵谷的畫作,但有些人可能覺得一看就覺得作者是不是精神狀態與正常人不同,才會畫出這樣的畫作。而且,再怎麼偉大的創作者,都會有不盡滿意的作品,為了避免著作在沒有經過作者的同意下公諸於世,使作者受到不必要的困擾,著作權法賦予作者可以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
但是,一旦作者同意著作公開發表,且著作也確實公開發表後,就不能再禁止著作公開發表。例如:畫家已經同意將他的最新創作參加某畫廊舉辦的畫展,在畫展期間經畫家同意把畫賣給知名的收藏家之後,收藏家要舉辦收藏展時,就不需要再取得畫家有關「公開發表」的同意,因為那一幅畫已經公開發表過了,畫家也不能事後認為畫得不好,禁止收藏家舉辦展覽。
著作人有禁止公開發表的權利,對於著作人當然保護比較完整,但如果著作人不同意公開發表,可能也會影響著作對外正常流通利用。因此,著作權法對於公開發表權也有一些限制。例如: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創作,是不能主張公開發表權的,而在著作人將其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時、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讓與或授權他人公開展示時或是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並取得學位的碩、博士論文等,都「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而員工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則會「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這時候受雇人或受聘人是不能主張禁止雇主或出資人公開發表,以平衡著作人和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利用人間,有關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利用的潛在衝突。
十三、姓名表示權
在著作上標示作者的名稱,可說是創作者與生俱來的需求,著作權法有關姓名表示權的保護,即是基於這樣的需求,讓著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他的作品被公開利用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也就是說,作者擁有自己決定著作上要標示什麼姓名的權利。表示姓名很容易理解,不過,為什麼也要包括不表示姓名呢?那是因為在某些情形下,作者並不希望自己的名稱與自己的著作連結在一起,例如:為避免作者姓名公開遭法律上追訴或政治迫害、或是違反自己意願所從事的著作等,這時候姓名表示權也賦予作者要求他人不得標示自己的姓名的權利。
此外,姓名表示權的範圍還包括到原著作的衍生著作,也就是說,如果將他人的作品「改作」後公開利用時,例如:翻譯、改寫、拍攝影片等方法改作別人的著作時,也必須要標示原作者的姓名,否則,一樣有侵害姓名表示權的問題。所以,我們看到國內出版社在發行國外著作的翻譯作品時,必定會標示原作者的姓名,而電影在開場或結尾時,也會把這部電影是從某一部小說改編而來交待清楚,這是因為每一個改作著作其實都看得到原著作的影子,自然也應該要彰顯原著作的作者的姓名。
姓名表示權雖然是相當重要的著作人格權,但並不是在所有著作利用的情形,都適合表示著作人的姓名。因此,著作權法也規定如果依著作利用的目的及方法,對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例如:在拍攝商品電視廣告時,使用音樂著作,在畫面上標示作曲者名稱,可說是以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但是,如果同一支電視廣告被用於廣播節目中播放時,就很難在有限的播放秒數,還特別去提及所使用的背景音樂的作曲者姓名,這時候省略作者姓名,並不會認為是侵害姓名表示權。
十四、禁止不當改變權
禁止不當改變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是由過去被稱為「同一性保持權」的規定限縮而來。過去著作權法規定的「同一性保持權」,是指沒有經過作者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變更著作的內容,以確保著作在後續散布、利用時的「同一性」及「完整性」。但這樣的保護在現代著作大量商業利用的情形,將會使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受讓人或利用人,無法有效地變更、修改著作以符合實際需求,將嚴重減損著作的商業交易價值,例如:電腦程式著作中內含有bug,廠商因為無法取得原作者的同意修改其程式碼,可能就遲遲無法進行除錯的動作。因此,修法時將所謂的「同一性保持權」限縮至只有當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的名譽時,才賦予著作人禁止他人不當改變的權利。
舉例來說,雖然在投稿時簽署授權書,同意編輯將自己的文章進行修改及刊登,但如果編輯將投稿的內容,刪改到已經失去本來作者的意思,例如:將本來可能是贊成某議題的文章,經過編輯修改後卻變成反對某議題的論述,對於作者的名譽可能造成損害,這時候即使先前有同意過編輯可以修改內容,但仍然因為編輯的修改已損害作者的名譽,而被認為有違反有關「禁止不當改變權」的規定。但是,如果是雜誌中所使用的照片,本來攝影家提供的是彩色照片,而雜誌出版時以灰階的方式呈現,這時候雖然作品的顏色確實改變了,但雜誌社只是因應印刷成本或雜誌整體風格統一採灰階印刷,並沒有故意要改著作內容,這種常見的印刷方式也不會對著作人的名譽產生損害,因此,攝影家不能因為灰階呈現的效果不如彩色的好,主張雜誌社違反「禁止不當改變權」,應停止使用。
十五、重製權
重製權可以說是整個著作權法制的核心,著作權法早期發展是來自於印刷術的普及利用,因此,當時立法者考量著作利用的方式非常有限,可以說就是限於書籍的印刷、發行。印刷就是一種著作的「重製」行為,這也是為什麼著作權被稱為「Copyright」的原因。不過,由於現代意義的「Copyright」已經是泛指法律對於作者就其著作所賦予的保護,因此,像是印刷、影印這類的「重製」行為,就另外稱為「重製權」。
至於著作權法所指的「重製」,可說幾乎所有可能想像得到的重製行為都包括在內,像是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在劇本、音樂等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等,都是屬於重製的範圍,也包括一般所稱的「暫時性重製」。舉例來說,將影星寫真集拿到影印店去印一份是重製,利用掃瞄器掃描至電腦中也是重製,燒錄到光碟片中當然也是重製,而在網路上瀏覽網頁、執行電腦程式(會先載入記憶體—DRAM中,再由CPU進行相關運算),這類暫時性的重製,也都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重製。
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對他人的著作加以重製,只要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就會侵害「重製權」。「重製」可說是最重要的著作利用方式,一般人最常碰到的也是重製的問題,因此,著作權法在第44條到第63條有關個別合理使用的條文,把許多對於他人著作在合理範圍內的「重製」,都列為合理使用的規定,像是:老師為了學校教學的目的,可以重製他人著作的一小部分發給同學上課練習使用、為了個人非營利的目的,可以重製他人著作自行利用、台北101大樓雖然是建築著作,遊客都可以自由地將台北101大樓入鏡,雖然是用攝影方式重製台北101大樓,但依法是屬於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
十六、公開口述權
著作權法除了保護像重製這類有形的著作利用方式之外,也保護許多無形的著作利用方式,公開口述權就是其中一種。所謂公開口述,是指用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舉例來說,我們在公開場合朗誦詩歌、短文,或是老師在課堂上講授教材的內容等,都是屬於公開口述的行為,另外,如果是名嘴在演講的時候,把演講的內容錄音下來,然後,自已再在公開場所播放錄音的內容,這種方式也是屬於一種公開口述的行為。
不過,並不是所有的著作權人都享有公開口述權,因為只有「語文著作」才能利用語言加以口述,其他的著作因為不能轉換為語文的形態呈現著作的原貌,就是說,無法以口述的方法來傳達著作內容,自然不能享有公開口述權。例如,美術館的工作人員在導覽張大千的畫作時,因為參觀民眾很多,所以,利用擴音器口述畫作的內容,若是在場的民眾沒有看到畫作,還是沒有辦法從工作人員詳細口述的過程真正了解到畫作的內容,這就是美術著作無法享有公開口述權的原因,當然,美術館的工作人員也不會因為口述畫作的內容而有侵害公開口述權的問題。
公開口述權算是比較少產生爭議的權利類型,因為一般我們比較不會任意公開口述他人的著作,而且,著作權法對於特定活動中非營利性的公開口述他人著作或是政治或宗教上的公開演說,都規定為合理使用的行為,因此,大概只有像是將他人的著作當成自己演講或授課的內容,才比較容易產生侵害公開口述權的問題。另外,也不需要逐字逐句朗讀才算是侵權,如果整個演講或授課內容是講述他人著作的主要內容,除非符合引用或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司法實務也認為構成公開口述權的侵害。
十七、公開播送權
公開播送權是隨著廣播、電視等傳播技術的發展而新增的著作財產權種類,廣播、電視業者透過播送節目賺取廣告費用,也應該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才能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一般來說,舉凡像廣播、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這類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以廣播系統(broadcast)傳播著作的行為,都是屬於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此外,依據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的定義,將他人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再透過廣播系統向公眾播送,這種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的行為,也是屬於公開播送權的範圍。舉例來說,公共電視透過無線電波把錄製好的節目對外播送,這是一個公開播送的行為,因此,公共電視在製作節目時使用到的語文、音樂、視聽等著作,必須要取得公開播送權才能合法進行公開播送;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公共電視的節目,再透過有線電視的系統播送到消費者家中,這樣的行為也是屬於公開播送,必須要取得授權才能進行公開播送的行為。因此,除非公共電視已經代為向著作權人付費,否則,有線電視業者不能主張公共電視已經付過公開播送的費用,不需要再支付一次,因為公共電視只是為了他自己的公開播送行為付費。
許多人常常把著作公開利用的行為,都泛稱為「公播權」,也造成許多人誤會「公播」就是指「公開播送」。事實上,公開播送的重點在於技術上使用一對多的廣播技術,使用者打開收音機或電視就可以收聽或收看節目,只要不是利用廣播技術,就不是公開播送權的範圍。舉例來說,目前流行透過網路看視訊節目,因為透過網路傳輸需要使用者點選或請求後才會傳輸節目內容,並不是像廣播技術一樣隨時隨地在進行播放,就不屬於公開播送權的範圍,而是公開傳輸權;而在公開場所播放電影或音樂,則是透過放映機或擴大器進行播放,因此,分別屬於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的行為,並非公開播送。
十八、公開上映權
自從愛迪生發明電影技術之後,著作權的世界產生了一種全新的著作,就是視聽著作,而因應視聽著作的產生,也有一種全新的著作利用方式,就是利用放映機將電影的內容向公眾播放,從廟會活動放映師在現場架起大大的白布簾,大家自己搬著凳子去看隨風飄動的免費電影,到現在豪華電影院一張票價300元的電影播放,都是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而且,也只有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公開上映權。
比較容易產生困擾的是並不是所有視聽著作的播放,都是屬於公開上映。舉例來說,我們在自己家裡看電視或DVD,因為並沒有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播放視聽著作的情形,所以,就跟公開上映無關。但是,如果是在家庭以外的特定多數人所在的場合,或是在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場所,甚至像是私人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MTV)、旅館房間、遊覽車、火車、捷運等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播放視聽著作,這樣就是屬於對於公眾播放視聽著作的行為,即構成「公開上映」。因此,旅館裡或飛機上放映電影、在遊覽車上播放伴唱帶讓遊客唱卡拉OK等,都必須要取得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的授權(一般常稱為「公播授權」)才能合法利用。
所以,千萬要注意並不是我們隨便到書局買了家用版的電影DVD,或是到影視出租店租DVD,就可以在公開場所任意播放,因為這些DVD雖然是合法取得,但都沒有附有「公開上映」的合法授權,若是我們隨便拿到學校或機關、組織在公開場所播放給大家看,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仍然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問題。
十九、公開演出權
公開演出是著作權領域裡較早被獨立的著作利用型態之一,因為在留聲機發明之前,音樂著作都只能透過現場歌手或是樂團的演出讓觀眾欣賞,對於音樂著作權人而言,除了銷售樂譜之外,對於公開演出音樂有權收費當然是一種很重要的權利。在留聲機、唱片、錄音帶、CD等普及利用之後,公開演出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權利,這些科技等於是用非常低廉的價格,把歌手或樂團的現場表演帶到社會上每一個角落去,許多餐廳、百貨賣場等,都利用音樂來提昇氣氛,也是一種公開演出的行為,自然也應該將利益分享予著作權人。事實上,世界上第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國的SACEM,就是法國的詞曲作家在巴黎餐廳用餐時,發現餐廳演奏自己的音樂,主張抵銷餐費而引發訴訟由詞曲作家勝訴後,才促使詞曲作家團結起來向社會上廣大的商業型態的公開演出加以收費。
時至今日,著作權法賦予公開演出權的著作類型包括:語文(主要是劇本)、音樂(詞、曲創作)、戲劇、舞蹈著作,尚未經重製或公開播送的現場表演,亦享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就其錄音著作被公開演出時,則享有報酬請求權。
此外,公開演出並不一定是要有人在從事演出,單純地透過擴音設備播放音樂CD或廣播電台節目,也是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以「其他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公開演出行為。因此,一般我們到百貨公司、服飾賣場,甚至是7-11、全家等便利商店,聽到廣播節目正在播放流行歌曲時,雖然廣播公司已經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但就這些賣場而言,透過擴音設備播放的行為,是另一個公開演出的行為,要另外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
二十、公開傳輸權
許多網友經常在部落格上轉貼其他人的著作或是將偶像的歌曲提供給網友分享,這樣的行為雖然對於著作的流通有幫助,但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就可能使得著作權人的著作喪失部分的商業價值。舉例來說,彎彎的部落格在短短六年間就突破一億人次的拜訪,如果有人沒有經過彎彎的同意,就把彎彎部落格上的作品全部轉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上,那彎彎除了部落格廣告收益的損失之外,也失去和網友互動的機會。著作權法為了因應網際網路上著作普及利用的趨勢,新增「公開傳輸權」。舉凡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都是屬於公開傳輸權的範疇。如果要在網路上使用他人的著作,除了要取得重製的權利之外,也要另外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
公開傳輸主要包括二種類型,一種是主動式的傳輸,另一種是被動式的傳輸。主動式的傳輸就像是寄發e-mail或主動資訊傳遞到使用者連網設備的技術,一次將他人著作寄給很多網友,這就涉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被動式的傳輸,則像是將著作放置在網站、FTP、網路芳鄰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依其選擇瀏覽、下載的行為,即使可以證明沒有任何人實際瀏覽、下載,因為放上網路伺服器的那一刻起,著作就有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會構成公開傳輸權的侵害。
此外,要注意的是,公開傳輸權並不是僅限於「網際網路」,著作權法使用的用語是「網路」。因此,像是行動電話的數據通信網絡、學校或企業內部網路或其他類似的網絡系統,都受到公開傳輸權的規範。如果大哥大業者要提供遊戲或圖鈴供用戶下載使用,除了重製權之外,也要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才能夠放在伺服器上供用戶透過行動電話網絡下載使用。
二十一、公開展示權
我們在博物館或藝廊常會看見一些名家的書法、油畫、雕塑或照片的展覽,這些展出的書法、油畫、雕塑等作品屬於「美術著作」,照片則屬於「攝影著作」,如果這些作品沒有對外發行的話,著作權法就賦予著作權人享有「公開展示」這些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的權利。而所謂「發行」,是指散布能夠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著作重製物,因此,若是一張美術畫作,作者只有原稿,並沒有製作一定數量的複製畫銷售,或是攝影作者只有洗出幾張照片供朋友分享,並沒有發行成明信片或攝影集,將美術畫作或照片放在藝廊展示時,就需要取得作者有關「公開展示」的授權。
為什麼只有未發行美術及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那是因為美術或攝影著作很重要的利用方式,就是供公眾欣賞,透過限制供公眾欣賞的方式,可以適當提高其商業價值。而限於未發行的美術及攝影著作,則是因為已發行的情形,公眾已可透過這些出版品欣賞到美術及攝影著作的內容,也沒有再保護的必要。
不過,若是讓著作權人可以禁止他人公開展示的權利過大,對於取得美術或攝影著作的人也不合理,舉例來說,某收藏家花了數千萬元買了張大千潑墨荷花的真跡,因為只有取得畫作的所有權,並沒有買到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若是讓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收藏家公開展示畫作,豈不是反而讓社會上其他人更難享受著作所帶來的文化內涵提昇的效益,並非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旨。因此,在著作權法第57條也特別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可以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二十二、改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既有的作品另為創作,因此,必須是有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作品的行為,才是改作,如果沒有另外投入創意,只是單純做簡單的變更或替換,則並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舉例來說,將哈利波特原始的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把金庸的神鵰俠侶改寫成劇本再拍成電影等,都是所謂的「改作」行為。改作的對象,不一定是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古代的小說、史詩、畫作等,或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都可以成為改作的對象,因此,依據三國演義、水滸傳等章回小說改編成電視劇本,再改拍成電視劇,都是屬於改作行為。
至於「改作權」,則是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改作」自己的著作。也就是說,當我們希望改作的對象,是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就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構成侵害改作權的行為。舉例來說,網友沒有經過J.K.羅琳的同意,就將英文版的哈利波特翻譯為簡體中文,並且放置在網站上供同好下載閱讀,這樣的行為除了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外,也涉及改作權的侵害。
原則上改作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應該要取得改作權人的授權,不過,著作權法也有少數的合理使用規定,允許利用人在沒有取得授權時,仍可以進行改作。舉例來說,從事翻譯研究的學生為了提昇專業翻譯的功力,將國外期刊的專業論文翻譯為中文,請教授協助指正翻譯的缺點,因為著作權法允許為個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且明文規定在這種私人重製的情形,可以改作他人的著作,因此,學生只要不把這個翻譯的稿件對外散布利用,就會受到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老師為了教學目的重製他人著作,也可以是翻譯之後重製發給學生;為了合理引用他人著作,也可以進行翻譯的行為,這些都是屬於改作權的限制。
二十三、編輯權
編輯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著作,是否要被選擇或編排在他人的編輯著作中。為什麼要給著作權人這樣的權利呢?主要是因為當著作被收錄於他人的編輯著作中,可能影響著作權人自己著作的商業價值,可能是好的影響,例如:被收錄在文壇知名人士所編輯的新秀作品集中,可以增加作者的文學地位,並進而刺激作者著作的銷售;也可能是壞的影響,例如:出版社若出版張愛玲短篇小說精選集,因為消費者可能只要買一本,就可以把所有最好的作品都看完,可能會影響原本收錄這些短篇小說的書籍的銷售。在著作可能因為他人進行編輯而受到影響時,自然應該給予著作權人決定是否同意他人編輯自己著作及後續利用的權利。
其實編輯是蠻常見的社會活動,例如:學術期刊其實就是一種編輯著作,出版單位的編輯人員就多數專家學者的來稿,透過審查的機制「選擇」適合刊登的稿件,並加以「編排」後出刊,就是一種編輯行為,作者在投稿時所簽署的授權同意書,就包含對這樣的編輯行為的授權;數位時代中資料庫的建置,也是非常重要的學術基礎建設,資料庫業者在向個別期刊論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時,通常會要求著作權人同意「收錄」於資料庫中,並得依資料庫之格式或數位化之需求進行修改,這其實也是著作權人同意資料庫業者進行「編輯」的說明。
二十四、散布權
過去常見在夜市或路邊賣盜版軟體或CD的人,有時候常常在想,到底是壓片的工廠造成的損害比較大,還是賣盜版片的人造成的損害比較大?過去著作權法沒有規定「散布權」,只有將賣盜版片的人在第87條的部分,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也就是說,本來應該不是著作權的侵害,但被「當作」是著作權的侵害來處理。感覺起來似乎賣盜版的人侵害比較不嚴重。然而,我們可以想像,若是沒有適當的銷售管道,壓盜版片的工廠也沒有辦法透過大量的侵害重製權的行為賺到錢,因此,在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賣盜版品這樣的行為,從原先「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改為賦予著作權人一個新的「散布權」,只要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而讓與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給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包括:販售及贈送),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就是屬於散布權的侵害。
不過,因「散布權」並不是只適用於盜版品,也適用於經過合法授權製作的正版品,因而為避免著作權人對於合法授權的著作重製物後續銷售、散布行使權利,反而影響著作流通利用,著作權法也配合新增第59條之1的規定,只要是在國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就可以自由地將所有權讓與其他人。舉例來說,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社發行書籍,出版社將書籍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再賣給書店,書店賣給消費者,消費者看完之後上網拍賣,只要是在國內取得的是合法授權的作品,不是盜版品,這些後續的書籍的銷售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不會有侵害散布權的問題,大家可以放心。
二十五、出租權
出租也是一種著作散布的方式,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他的作品享有出租權,也就是說,著作權人除了將作品出版、發行獲得報酬之外,也可以把他的作品出租給有興趣的消費者閱覽或利用,甚至可以授權專門的出租業者從事出租的活動。舉例來說,電影公司可以將電影DVD授權影音光碟出租店進行出租,收取授權出租的權利金,影音光碟出租店取得合法出租的權利之後,將電影DVD出租予消費者,就不會有侵害出租權的問題。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通常這類著作權人授權出租的作品,都僅限於在家庭或非公開場所播放,因此,如果將出租店租來的電影DVD在公開場所向公眾播放,就另外涉及「公開上映權」的行使,消費者使用合法租來的電影DVD,並未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就「公開上映」的行為,一樣還是會有侵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不過,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漫畫、小說出租店,這些出租店是不是都有向著作權人取得「出租權」的授權呢?答案是:沒有。為什麼著作權法明明保障著作權人的出租權,可是這些出租店可以不用取得出租的授權就可以合法營業?這是因為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出租店只要合法買進小說、漫畫,就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60條,以所有人的身分出租,但如果是購買盜版品的話,就沒有辦法享受到第60條合理使用的保護了。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著作都只要買來就可以出租,「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因為很容易重製,所以,並沒有將這2種著作的出租列為合理使用行為,這也是我們在國內幾乎沒有看到唱片或電腦程式出租店的原因。過去還有一些商店,把家用的電視遊樂器和遊戲一起擺在店裡出租給小朋友玩,因為遊戲內含「電腦程式著作」,也被認為是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出租權的行為,也要特別注意喔!
二十六、表演人的保護
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例如:大提琴家馬友友演奏巴哈、韋瓦第等人的作品、張惠妹演唱張雨生詞曲創作的「姊妹」,馬友友或張惠妹的演出就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演」,而馬友友及張惠妹當然就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表演人」。
著作權法為什麼要保護表演人?主要是因為表演人對於著作的普及、推廣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沒有優秀、適當的表演人及其努力,許多好的作品可能會被埋沒在數以萬計的創作中不見天日。然而,如果對於表演人的權利保護太多了,又有可能造成著作在流通上的困難,因此,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人的保護,僅限於第一次的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只要表演人同意他人重製或公開播送後,表演人對於後續的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就不享有任何權利,例如:馬友友的獨奏音樂會,當馬友友同意公共電視錄製現場表演後,公共電視後續在公開場合播出DVD或在電視頻道公開播送,馬友友都已經沒有權利主張,因此,必須在一開始同意錄製的時候,就簽約寫清楚相關利潤的分享條件。
表演人另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對於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其中,公開傳輸權最為重要,如果公共電視希望將馬友友現場表演的聲音檔(如MP3檔案)透過網路提供網友下載,就必須要另外取得馬友友有關於「公開傳輸權」的授權才可以。此外,表演人對於其「表演」也享有改作權和編輯權,但這2個權利一般行使的機會比較少。
二十七、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著作人的著作權是一種用來鼓勵著作人從事創作活動的方式。為了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反而阻礙國家文化的發展,因此,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加以限制,只要著作受法律保護的期間屆滿後,就成為全民共同的文化財產,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人人都可以利用。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我們常常聽到是著作人終身加上死後50年,不過,著作權法規定較為繁複,可以用下述幾個原則來掌握:
1.自然人(著作人是一般的個人的情形)的創作,除了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外,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是著作人的終身(生存的期間)到死亡後的50年(第50年當年的最後一天)。
2.自然人的創作,如果生前沒有發表,死亡後才公開發表,保護期間一樣是到死亡後50年,但是,如果是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的話,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3.法人的著作,例如:受雇或者受聘完成的著作,約定著作人為公司或法人組織的情形,就是所謂的法人的著作。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若是自然人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再另外移轉著作財產權給公司,則還是自然人的著作。如果創作完成後50年都沒有公開發表,那著作財產權還是只保護到創作完成後50年。
4.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的保護期間,無論是法人或自然人的創作,都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也只保護到創作完成後50年。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相較於其他著作,其保護期間相對較短,這是因為這些著作通常必須利用一些既有的設備、既有的著作或民俗創作,作者投入的心力,相對來說比較少;同時也牽涉到整個文化經濟發展的問題,不適合給予過長時間的保護。
因此,如果像彎彎24歲畫的MSN心情大頭貼,這是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保護的期間就是終身加上50年,合理的預期會保護超過100年,即使是彎彎的孫子也都能享受到著作權帶來的收益喔!
二十八、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可不可以賣給其他人?答案是,「著作人格權」因為具有表彰著作人個人的「人格權」特性,所以,不可以讓與給其他人,也就是說,著作人一旦確定之後,就不會變動。但是,具有財產權性質的「著作財產權」,主要表彰的是著作所代表的財產價值,可以自由轉讓給其他人。舉例來說,金庸可以將他所寫的天龍八部的著作財產權,高價賣給出版社,但是,金庸仍然是天龍八部的著作人,出版社雖然是著作財產權人,但在出版的時候,作者仍然必須標示金庸的名字。
基本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其他人,也是作者從市場上取得創作報酬的一種方式,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可以全部或一部分地讓與。舉例來說,有些詞曲創作者會在唱片公司的要求下,將詞曲的「重製權」轉讓給音樂版權公司,但作者仍然自己保留改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著作權人也可以只保留國內的著作財產權,而將其他地區的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其他人,甚至可以將著作財產權的一半或三分之二賣給其他人。若是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其他人時,作者就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也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即使是自己利用,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還是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此外,著作財產權雖然可以讓與給其他人,但是,我們還必須要注意著作「原件」的讓與和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是不同的二件事。舉例來說,張大千的「江山萬里圖」以人民幣7300萬元在拍賣會上成交,收藏家所買到的是「江山萬里圖」的原件,但是,「江山萬里圖」的著作財產權,並不是附隨著畫作的原件一併讓與給收藏家,收藏家花了這麼多錢,取得的只有原件的「所有權」。因此,如果有人想把「江山萬里圖」拿來製作大型藝術磁磚,要找誰授權?是要找著作財產權人,而非收藏原件的收藏家喔!
二十九、著作財產權的授權
著作人除了把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其他人獲取一定的代價之外,因為讓與是一次性的交易,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別人,就讓與的部分就不能再主張權利了,以著作財產權這個保護期間非常長的無體財產權而言,其實對作者相當的不利,因此,最常見的情形還是把著作授權別人利用。對外授權除了收取使用報酬增加著作的經濟價值外,更是促進著作在社會上廣泛流通的關鍵所在。
著作財產權人在進行授權時,可以透過契約在授權的時間、授權的地區、授權的權能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等)、授權的對象、可否進行再授權、權利金、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等條款,與被授權人進行協商,進而簽定授權契約。不過,要注意的是,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若是授權約定不明的話,會被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應該盡量在授權契約中,將授權的範圍及條件約定清楚。
現代社會中,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契約隨處可見,我們購買商用軟體或從網路上下載共享軟體或自由軟體,都會在安裝軟體的時候,跳出一個請使用者同意軟體授權契約的視窗,因為所有的電腦軟體都是透過授權的方式,授予使用者使用軟體的權利,而整個文化產業的運作,也與授權契約脫離不了關係。以哈利波特為例,各國出版社都需要取得J.K.羅琳的授權才能出版,而若要翻譯哈利波特,出版社也要取得翻譯的授權,甚至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可以分別授權給不同的出版社翻譯出版,哈利波特的電影,當然也要取得改作成劇本及改拍成電影的授權,有時候原作者甚至可以保留對於電影角色的決定權。因此,可說只要透過適當的契約安排,可以讓著作更廣泛地流通、利用,作者可以自行在精神或物質層面的滿足方面,尋求一個平衡之道。
三十、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最常見區別授權型態的方式,就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所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是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與授權範圍相衝突的權利,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自行利用。最常見的專屬授權契約就是出版契約,出版社為了確保自己在印刷、編輯、行銷上投資的回收,通常會在契約中要求作者不可以再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相同或類似的著作。為了使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更為容易,著作權法也明文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的行為,就是說出版社如果在有人盜印的情形,可以不透過作者,自己向法院提起侵權的訴訟。通常在被授權人有比較大的資源投入的情形,會要求著作權人以專屬的方式進行授權,為了避免專屬授權之後,被授權人沒有努力積極行使權利,著作權人也會相應地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最低的權利金保證,或是保留在某些條件下終止授權的權利。
至於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其實指的就是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像是:電腦軟體、資料庫的使用授權、廣播或電視公司取得音樂公開播送的授權、電影院所取得電影公開上映的授權等。非專屬授權最重要的特色就是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大家都可以使用相同的著作,這也是著作權作為無體財產權的重要特色。不過,非專屬授權的情形,因為通常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非專屬的被授權人不可以將他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無論是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當著作權人在授權之後把著作財產權移轉或專屬授權給其他人時,在先前已經取得合法授權的被授權人,都不會受到影響。例如,微軟公司如果把Office的著作財產權賣給其他公司,新的公司不能要求國內Office的合法使用者,必須要重新付費取得授權才能繼續利用,這樣的規定對於被授權人有非常好的保障。
三十一、投稿
許多作家在初試啼聲的時候,都是投稿到報紙的副刊或是文藝雜誌,而報紙的民意論壇或是時論廣場等欄位,更是一般民眾抒發己見的最佳管道。我們在投稿報紙或雜誌時,通常都沒有和報社或雜誌社另外簽約,是不是報社或雜誌社的徵稿說明就是合約的內容?著作權會不會因為投稿就變成是報社或雜誌社的?
我們一般在投稿的時候,常常只是單純的希望自己的作品被刊登出來,並沒有特別考慮到著作權的問題,因此,著作權法第41條特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如果投稿時報社或雜誌社並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報社或雜誌社就只能夠刊登一次,如果報社或雜誌社想要做「二次」利用,例如:授權給Yahoo!奇摩或是其他入口網站刊登,就必須要另外取得作者的同意。
如果報社或雜誌社的徵稿說明有記載「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著作財產權讓與本社所有。」或是「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授權本社無限次使用並得授權第三人使用。」這樣的約定是不是就是有效呢?這就要看在個案的情形,作者是不是有同意這些投稿條件。由於徵稿說明往往是報社或雜誌社單方撰擬,而且可能會有變動,因此,如果沒有辦法證明作者有同意這樣的投稿條件,有可能會是無效的。
不過,徵稿說明畢竟是社會上大多數作者投稿時會注意的規定,其實質疑徵稿說明效力的情形也不多,網際網路普及之後,許多報社或雜誌社即使沒有另外要求作者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是授權書,為了確保作者同意徵稿說明的條件,會在收到投稿之後將徵稿說明的內容再次以e-mail向作者確認,作者若是有回信或是一定期間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並沒有要求以「書面」為之,因此,e-mail往來也可以作為作者與報社或雜誌社間「另有約定」的證明,會讓徵稿說明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有要投稿的話,還是要注意徵稿說明的規定喔!
三十二、合理使用
許多讀者都知道當發生著作權侵權的爭議時,要主張合理使用才有機會免責,不過,合理使用是什麼呢?簡單來說,合理使用(fair use)是一種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也就是說,在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下,利用人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因此,我們常常會說,如果我們有利用到別人的著作,但沒有取得合法授權,又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時,就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為什麼會有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呢?那是因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並不是只有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為了要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也必須在保護著作權人權益的同時,想辦法平衡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的公共利益,以避免過分保護著作權人,反而造成文化發展受到阻礙的不利結果。因此,著作權法在第44條到第63條規定許多合理使用的情形,像是:為了立法、行政、司法目的參考利用、學校教學目的的重製、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的重製、合理引用、新聞報導的利用、圖書館等文教機構的重製、非營利活動中的公開利用、合法電腦程式的修改或重製、耗盡原則等,將社會上經常會利用到他人著作,但是對於著作權人影響不大的情形,直接列為合理使用的規定,減輕利用人在授權取得方面的負擔。
另外,考量到社會上隨時會產生新的著作利用方式,著作權法不可能將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都一一立法,因此,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還規定有「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只要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經過「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這些基準的綜合判斷,認為應該屬於合理使用較為適當,仍然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像我國法院就曾將網路商店為了銷售CD唱片,而將CD唱片封面掃瞄放在網路商店作為商品標示的行為,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而判決被告無罪,就是利用「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
三十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權的「權利管理資訊」是指有關著作權利狀態的訊息。例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受保護的期間、授權資訊、授權條件(金額、範圍等),凡此種種與著作權管理相關的訊息,一般即稱為「權利管理資訊」。最常見的「權利管理資訊」,像是:書籍的版權頁、影片在片頭或結尾時有關電影發行人、導演等資訊、唱片封套上所載的唱片出版社、演唱者、詞曲創作者等。將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以電子化的方式來標示,並附隨於著作散布時,就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如:附隨自由或開放原始碼軟體散布時,檔案中有關作者、創作日期、改作說明、授權契約等資訊;網站上文字、音樂或圖片採用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標示等,都是「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可以任意變更或移除。而「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也不限於是我們可以直接辨識,像是浮水印等透過數字、符號隱藏有著作權人相關訊息的技術,也都在法律保護的範圍。
為什麼要保護「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主要是因為在數位及網路科技時代,著作權的權利管理資訊若是遭到移除或變更,將使著作權人的損害擴大。舉例來說:如果有作者的文章,採取Creative Commons的方式授權,供網友自由流通利用,但聲明不得改作。但有人將前述電子檔中有關於作者或是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資訊移除,自行鍵入「本文歡迎網友自由改作、散布。」或是散布時沒有附上作者姓名,這樣就會造成後續其他網友的誤會,每一次的利用都造成權利人受損害,在網際網路環境散布無成本的情形下,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就會變得更嚴重,所以,著作權法才會規定不可以任意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三十四、防盜拷措施
著作權的世界和武俠小說一樣,總是令人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感覺。著作權人為了確保著作銷售或授權的收益,努力研究如何確保使用者付費原則的落實,像必須安裝硬體保護鎖、放入合法磁片(光碟片)、輸入軟體安裝序號或是附加光碟防拷程式等,然而,再怎麼厲害的技術,總是很快就被想辦法破解了。為了加強數位及網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各國開始嘗試把原來屬於「自力救濟」的技術保護措施,提昇到「法律層面」的保護,要求不得從事破解或破壞這類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我國則採用「防盜拷措施」的用語,並且把「防盜拷措施」分成限制擅自進入(Access Control)及限制利用(Copy Control)二種。
依據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使用者不可以對於Access Control的防盜拷措施加以規避,例如:有一個論文資料庫是必須要輸入帳號、密碼才能夠登入使用,如果利用軟體不斷測試找出可以登入的帳號、密碼而進行登入使用,就是屬於規避防盜拷措施的行為,使用者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條第2項規定則是針對製作或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的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的行為加以禁止,像是製造或販賣Wii的改機晶片,甚至是提供Wii的改機服務,都是屬於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的行為,不但有民事的責任,也有刑事的責任,要特別注意。當然,為了避免造成社會正當的活動的限制,著作權法也在第80條之2第3項規定許多例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已經公布「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其中包括像是為維護國家安全、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時、為保護未成年人、為進行加密研究或還原工程等。
三十五、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責任
法律為了維護著作權人的權益,避免他人任意侵害著作權,因此,賦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著作權的狀況,可以依法加以排除,並請求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舉例來說,如果有某一家出版社,沒有經過作者的同意,私自進行印刷、銷售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就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時候作者可以透過法院,向出版社請求將所有市場上的侵權出版品回收(排除侵害),同時,就出版社未經許可就重製、銷售的行為,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要怎麼計算?我國法律對於侵權的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並沒有像其他國家還有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權利人除了要證明確實有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外,也必須證明損害的數額,法院才會判決權利人勝訴,要求侵權人負賠償責任。為了減輕著作權人在證明損害數額方面的困擾,著作權法第88條有特別的規定。在前述出版社侵權的情形,作者在計算及證明損害數額的時候,可以嘗試採取下列幾種方式證明:
一、以作者的作品通常授權給出版社的權利金當作是損害賠償的數額。例如:作者的其他作品授權給出版社是依據出版品定價的10%計算,作者可以主張這類的作品通常訂價是250元,出版社一刷至少是3000本,因此,作者受到的損害是75000元。
二、以出版社因為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賠償數額。例如:總共印刷3000本,回收1500本,每本訂價200元,出版社扣除印刷裝訂成本為訂價的20%,出貨給經銷商為60%,所獲得的利益即為1500*200*(60%-20%)=120000元。
三、如果作者都沒有辦法依據前述方式證明損害數額的話,例如:作者沒有其他已授權發行的作品,出版社不願意提供其發行的數量或成本等,作者也可以依法聲請法院在新台幣1萬元到100萬元之間,由法院視個案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損害行為是屬於故意而且情節重大的話,賠償額還可以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三十六、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
侵害他人著作權,除了有民事責任之外,若是屬於故意侵害的情形,也可能會屬於犯罪行為而有刑事責任。許多人可能會覺得侵害著作權課予刑事責任未免太重,為什麼專利權的侵害可以「除罪化」,但著作權侵害必須有刑事責任?事實上,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並不是我國獨特的規定,幾乎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中,都存在對於著作權侵害的行為課予刑事責任的規定,甚至我國加入WTO所須遵守之TRIPS第61條,也要求會員國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以及對於侵權物品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毀的規定,因此,要求著作權侵害行為全面的「除罪化」,在須遵守國際條約義務的情形下,顯然是不可能。
不可否認地,我國著作權侵害的訴訟,確實以刑事訴訟為主。許多人常常聽到「以刑逼民」的說法,就是指著作權人透過刑事訴訟的程序,使侵權人因為害怕遭受刑事追訴而可能需要坐牢或至少會留下前科,在無可選擇下以非常不利的條件與權利人達成和解。這樣的現象確實並不合理,原則上,刑事訴訟程序不應被當成是侵權賠償追索的「工具」,但這樣的情形並非因為著作權法有關侵權的刑事責任不合理,而是由於刑事程序發動過於容易,而且著作權人若採取民事途徑求償,反而容易徒勞無功或得不償失所致。
目前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除了少數重製物是光碟的情形,採取非告訴乃論(即一般所稱的「公訴罪」)之外,其他的侵害著作權的犯罪,都採取告訴乃論的制度,亦即,必須是權利人提起告訴,才會以刑事犯罪來處理。因此,若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且具有故意(即有認識到所從事的行為是侵害或可能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的情形,儘可能在犯罪偵查階段或第一審判決前,與權利人達成和解,由權利人撤回告訴,即可免於刑事責任。
三十七、外國人著作的保護
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會不會受到保護?我國自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TRIPS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我國對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之。由於著作權法第10條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採取「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在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情形下,外國人的著作也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只要創作完成即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因此,過去常有人認為日劇或日本電玩因為我國與日本沒有邦交,也沒有簽署著作權保護的協定,所以,日本人的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可以隨便利用。這樣的說法在當時已經不是非常正確,因為日本人的著作也可以透過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後30日內於台灣發行或在香港、美國等地發行的方式受保護,更何況目前日本與台灣都是WTO會員國,日本公司所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一樣還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事實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國民的著作,在台灣都受到保護。而且,我國加入WTO時是承諾回溯保護原來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因此,在加入WTO後,原本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例如:日本公司在91年1月1日之前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只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計算仍在保護期間內,就回溯適用,直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是有利用外國人著作的需求時,一樣也是要取得合法授權喔!
三十八、使用P2P軟體下載或分享盜版品
網路上許多人常常會討論用哪些P2P的軟體是合法的,哪些是違法的?事實上,P2P軟體就像刀子一樣,P2P技術本身並不會有是否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端看使用者如何使用P2P軟體。由網路上有關於P2P資訊分享的資料來觀察,大多數的使用者通常都是利用P2P軟體來下載或分享較大型的電腦程式、影音、視訊檔案,無論是電腦程式或是影音、視訊的內容,因為製作較為困難,可以想像大多並不是使用者自己「創作」的內容分享給他人,而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的盜版品,像是在電影院側錄的檔案、DVD的轉檔、商用電腦程式、電視節目的錄製等。
我們在使用P2P軟體下載及分享他人著作時,會涉及到2個著作的利用行為,一個是「重製」,下載行為本身就是一個重製的行為,利用電腦轉檔或錄製的行為,也是一種重製行為;另一個是「公開傳輸」,我們在執行P2P軟體時,P2P軟體會將我們電腦硬碟中的特定目錄(資料夾)的檔案,分享給其他使用相同P2P技術的使用者進行查詢、下載,甚至有些P2P軟體在下載檔案的同時,即使尚未下載完成,也會同時分享予其他的使用者。
很多使用者常常會認為自己並沒有「營利」的行為,即使是使用P2P軟體下載、分享他人著作,也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這個概念基本上是錯誤的。我們利用他人著作,若是沒有取得合法授權,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使用P2P軟體下載、分享他人著作,既然涉及對他人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又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著作權法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規定,在合理範圍雖然可以作為主張合理使用的依據,但也只有「重製」的部分,不包括「公開傳輸」的部分,因此,使用P2P軟體下載、分享他人著作,幾乎可以說一定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請讀者們務必要注意。
三十九、網頁或部落格使用他人音樂當背景音樂
音樂的使用向來是著作權法中最複雜的問題之一。使用他人音樂作為網頁或部落格的背景音樂,就很像是餐廳或百貨公司放音樂給消費者聆聽一樣,雖然餐廳或百貨公司並沒有針對音樂向消費者收費,但是既然餐廳或百貨公司藉由音樂提昇餐廳或賣場氣氛,自然應該要為音樂的使用付費,而在網頁或部落格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背景音樂也是一樣,也是為了提昇網友來拜訪網頁或部落格時的整體感受,只是餐廳或百貨公司的音樂使用是涉及「公開演出權」;網頁或部落格的背景音樂,則是涉及「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並沒有規定只要是非營利的利用,就是屬於合理使用,網頁或部落格使用他人音樂雖然通常是非營利的利用,但這並不代表音樂著作權人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假設全體的網友都可以「非營利」為理由主張合理使用,著作權人就沒有辦法從網路上數以千萬計的音樂著作利用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對著作權人當然是不公平,法律也不應該要求著作權人忍受這樣的利用。因此,若要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背景音樂,應該要取得授權才能利用。
然而,我們不可能期待每一位網友都自己創作音樂來使用,目前網路世界針對音樂著作使用的授權問題,除了鼓勵網友使用Creative Commons或其他合法授權的音樂著作、保護期間已屆滿的古典音樂之外,對於流行音樂的使用,國外也已經有提供部落格、影音部落格平台的網路業者,直接向音樂著作權人團體、唱片公司等,取得讓網友可以自由在其平台上使用音樂的合法授權,再依據一定的標準給付權利金或廣告拆帳予著作權人,這樣一來既可以讓網友自由、合法利用音樂,著作權人也可以透過網友的力量宣傳好聽的音樂,獲取知名度或其他商品的銷售利益,可以達到雙贏的效果。因此,我們除了感嘆音樂著作授權取得複雜之外,其實還有更好的解決方法,只是需要整個社會的共同努力,讓我們一起加油吧!
四十、網路上的文章可以轉載嗎?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凡是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從創作完成時起即受保護,發表上網路上的文章,即使沒有具名,一樣還是都受保護。因此,如果要轉載他人網路上的文章,除非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否則,一樣都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才能轉載,並不是只要作者把作品張貼在網路上,就是同意網友隨便轉載,也不是只要是非營利,就可以任意轉載。
什麼情形下,網路上的文章可以不經作者同意就加以轉載呢?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網路上有關於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的文章,在作者沒有註明不許轉載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轉載在BBS、個人網路或部落格上。但是,如果是發表在網路上的小說、漫畫、學術論文或是常見的美食、旅遊、產品使用經驗等,因為不是時事問題的論述,因此,就不能依第61條主張合理使用,必須要得到作者同意才能轉載。
因此,若是想讓自己的文章不要隨便被他人轉載,可以在發表的時候,同時註明「非經取得作者授權,不得任意轉載或公開傳輸」等類似文句;反之,若是希望自己的文章能夠被他人自由轉載,也可以寫清楚「授權網友非營利的轉載利用,請保留完整授權資訊,禁止刪改文章內容」等,或是標明採取現在很流行的Creative Commons(創用CC)的授權。在Web 2.0使用者創造內容的時代,我們尊重作者,其實就是尊重我們自己。
四十一、KTV演唱流行音樂
相信大家都有到KTV唱歌的經驗,幾個同學、好友聚在小包箱裡,享受搶麥克風互相飆歌的樂趣,我們付給KTV歡唱的費用,是不是會回饋給著作權人呢?
KTV提供的流行歌曲供消費者歡唱,大致上來說,KTV必須支付2類的授權費用給相關權利人,一個是著作重製的費用,包括像是音樂著作(詞、曲的部分)、錄音著作(唱片公司所錄製的歌聲)、視聽著作(原聲原影的MTV),KTV必須要擁有這些著作的錄影帶、DVD或是數位檔案,才能提供消費者歡唱使用,這部分通常KTV是向專門製作商業用的錄影帶的公司購買,這些公司會向著作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另一個是消費者演唱著作的費用。由於KTV的包廂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當消費者於包廂中演唱音樂著作時,即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若是原聲原影的MTV,則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因此,還需要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的授權。
有趣的是,KTV可不可以主張,「演唱」的行為人是消費者,不是KTV,因此,應該由消費者自行支付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的授權費用,而不是由KTV來支付呢?早期確實有人採取這樣的看法,但是,我們可以想像,KTV提供場地、設備及音樂供消費者演唱,就很像是餐廳提供現場樂隊的音樂伴奏一樣,這是屬於KTV服務的一環,KTV也藉著消費者的演唱獲利,因此,有義務要為消費者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的授權,才能提供這樣的服務,目前也已經有法院的判決採取這樣的看法,要求KTV必須支付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他人著作的費用。因此,我們到KTV唱歌,不用擔心會有人要求我們要另外支付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權利金,我們付給KTV的費用,也會有一小部分回饋給詞、曲創作者及唱片公司喔!
四十二、百貨公司、餐廳、唱片行播放音樂
百貨公司、餐廳、大賣場、唱片行等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提昇賣場銷售或餐廳用餐氣氛,是相當常見的經營手法。然而,這些場所是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而且利用音樂吸引消費者或提供消費者更愉悅的消費環境,當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時,無論音樂的來源是從廣播接收或是播放音樂CD,都會被認為是屬於另一個音樂(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的行為,因此,必須就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取得授權,也要針對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加以付費。
許多人可能會問,如果從廣播電台接收音樂,既然廣播電台已經付費給著作權人才能播出音樂,為什麼賣場播放廣播節目還要另外付費?既然是合法買來的音樂CD,為什麼不能播放給消費者聽?如果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廣播電台向著作權人取得的授權,是「公開播送」的授權,並不是「公開演出」的授權,所以仍應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或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然而對於未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因為分散於各處,不易取得完整授權, 99年2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增訂第6項第3款,免除利用個別著作財產權人著作的刑事責任,但雖然沒有刑責,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利用人仍有與著作財產權人協商付費之義務,若未付費仍有民事責任,至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不受影響,因此,如廣播節目中播放的音樂屬集管團體管理者,而利用人未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仍有民、刑事責任的問題。
此外,我們購買音樂CD的時候,也只是取得音樂CD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既然我們有另外一個「公開演出」的行為,自然必須要另外取得授權,但是,在營業場所播放的音樂曲目是利用人可以自己選擇、控制的,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利用人無法事先預知或控制,不可同一而論,利用人如未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仍會有民、刑事責任的問題。
然而,是不是所有的餐廳、商店都必須要支付「公開演出」的權利金呢?目前有少數的例外狀況,就是「單純接收廣播或電視節目」,而不另外構成「公開演出」的情形,自然就不需要另行取得授權。舉例來說,小吃店老闆在廚房旁邊放了一台收音機,老闆開收音機來聽,並沒有特別用擴音器材播放,這就只是單純利用家用的設備接收,屬於一般著作利用行為,不需要另外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也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四十三、學校可否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他人著作?
學校經常會舉辦各種表演、比賽或紀念活動,常常會利用其他人的著作,像是歌唱比賽,會公開演出他人的詞曲創作;社團表演會公開演出他人的劇本或使用音樂;舉辦電影欣賞會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等,學校舉辦這些活動都是非營利性質,若是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授權,那活動就很難辦得起來。
著作權法也有考量到這種情形,在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學校在舉辦活動時,並沒有對於學生或來賓收取任何費用(除了不能賣門票之外,也不能變相收取像入場費、清潔費等費用),也沒有針對該活動支付給表演的學生或老師任何報酬(對於競賽優勝所頒發的獎金,解釋上並不是屬於表演的報酬),可以在舉辦特定活動的時候,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他人的著作。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常態性的電影欣賞或是例行的教學活動,都不是屬於條文所規定的「活動中」,如果學校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就不能直接向影視出租店租DVD來播放,要另外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而直接播放像Discovery的生態影片或衛教的影帶作為教學目的使用,也必須要直接購買公開上映的版本(即一般所稱的「公播版」),才能夠合法播放。
四十四、如何合法引用他人著作
著作權最有趣的地方在於作者的創作,往往是源自於其他人創作的啟發或陶冶,因此,如何在保護作者創作成果的同時,又能夠確保公眾可以從他人的創作成果中,獲得從事新的創作的動力或基礎,這正是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所稱,「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一種平衡。
引用他人著作是相當常見的情形,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什麼是「引用」?簡單來說,就是援引他人著作的一部分以為己用。例如:在寫期刊論文時,截取他人書中的一小段論述,作為理論回顧、評論、引證等目的的使用;譜寫新的詞曲時,使用一般人朗朗上口的一小段句子,像歌手曹格的「姑娘」這首歌,用了「好一朵美麗的茉莉花」這一段詞曲等。但是,如果是把別人全部的著作納入自己的著作裡面,除了非常少數例外的狀況外,很難會被認為是屬於「合理範圍」的引用。
因此,我們在引用別人的著作時,應該盡可能只引用一小部分,仍然以自己的創作為主,比較能符合所謂「合理範圍」的引用。此外,還必須注意要適當地註明出處、作者,這是著作權法課以利用人的義務。但絕對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作者,就都是合理使用,對於有使用他人著作全部或是改作他人著作的需求時,原則上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才可以,並不是所有的情形都可以主張是「引用」。
四十五、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自由軟體來自於史托曼(Richard M. Stallman)所提出「Free Software」的概念,強調程式執行、研究、再散布及改進的四大自由(Free),而確保這四大自由的方式,就是知名的GNU GPL(通用公共授權),目前知名的Linux即採取GNU GPL的方式授權。
由於「Free」亦有「免費」的意思,而自由軟體因為自由散布的關係,確實也常常是免費提供,經常引發使用者誤會Free Software是免費軟體。因而有許多投入自由軟體運動的企業,在需要透過提供自由軟體的光碟或是建置服務收費上,難免造成一些困擾,且使用者往往因為「免費」,而忘卻上述「四大自由」所闡述的精神,因此,有部分參與自由軟體運動的成員認為可以考慮採取其他的用語,來推動自由軟體運動,「Open Source Software(開放原始碼軟體)」即成為大家最有共識的用語。
因此,使用「Open Source Software」這個用語時,即需要界定什麼樣的軟體,屬於開放原始碼軟體,從而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Open Source Initiative)參考自由軟體的精神,提出10點定義,只要符合該組織的定義,即可向該組織申請將授權契約認定為開放原始碼的授權契約。但史托曼認為開放原始碼這個用語並不能代表「Free Software」的四大自由,認為只有GNU GPL及其相容的授權條款,才能真正確保其主張的軟體自由的概念,仍堅持使用自由軟體的用語。但對於許多程式設計師及使用者而言,二者差距並不大,因此,有許多人將Free Software與Open Source Software合稱為Free/ Open Source Software(F/OSS or FOSS),中文也就相應翻譯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其實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與一般商用電腦軟體一樣,都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也一樣是透過授權的方式,提供被授權人(使用者)合法利用著作的法律依據,使用者必須遵守授權契約的規定利用軟體。目前較具知名度的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如:Linux(GNU GPL)、Apache(Apache license)、Firefox(Mozilla Public License)等。
四十六、Creative Commons
Creative Commons(國內亦稱為「CC」或「創用CC」)是一群智慧財產權的專家、學者,考量到現行的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保護雖然完整,但也對於著作利用的便利性產生影響,因此,參考自由軟體運動的理念及自由軟體基金會所使用之GNU GPL(通用公共授權)的模式,針對電腦程式以外其他的文藝創作,像是:文字、照片、圖片、音樂、視訊等,建立一套「保留部分權利」的授權條款的機制,讓著作權人可以透過簡單的「圖示」及「文字」,就自己所同意使用者利用著作的範圍進行授權,使用者可以在授權範圍內,合法地分享、再利用及再創作(Share, reuse, and remix — legally.)。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http://creativecommons.org.tw/)為中研院資訊科學研究所的專案計畫,其將Creative Commons譯為「創用CC」,將「創作」、「創造」、「創意」容納於「創」字,將「使用」、「公用」、「共用」容納於「用」字,並再保留原文縮寫「CC」。創用CC的條款主要依下述幾個概念分類:
1. 是否須標示原作者姓名;
2. 是否可進行改作;
3. 是否可作商業性利用;
4. 是否須就改作後的成果使用與原著作相同的方式分享。
舉例來說,智慧局在網站上將「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全文電子檔,以「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授權條款台灣2.0版的方式對外授權,就表示使用者可以自由下載、轉貼「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全文,只要標示作者姓名、不要去改動內文、不要做商業性的利用即可,任何網站在遵守這些簡易的授權條件下,都可以自由使用「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的內容。這樣簡單、易懂的圖示授權方式,也使創用CC成為Web 2.0時代最常被網路使用者採用的一種授權模式。
四十七、可以從國外進口DVD來賣嗎?
很多人到國外旅遊時,看到國內沒有上映的電影或是電視劇,都會想多買幾套分贈給親朋好友,現在兼差網路拍賣盛行,可不可以從國外自行或託人帶回DVD透過網拍銷售,賺一點外快?基本上,從國外買「盜版」的DVD來賣,當然是違法的。如果從國外買「正版」的DVD來賣,是不是就OK呢?
這就涉及到著作權法有關於「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目前我國著作權法是採取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立法政策,因此,即使是國外正版的DVD,若是沒有得到國內著作權人的同意,平行輸入正版DVD供銷售之用,仍然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這些為銷售目的平行輸入的正版DVD,會被「視為」盜版品來處理,販賣時仍然會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請讀者們千萬要特別注意。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讀者是自己要看或是要送人,只從國外買一套DVD或是出國玩的時候,隨著行李一起帶回來一套,或是像政府機關為公務利用目的而輸入,圖書館為保存資料的目的而輸入,這些都是屬於例外可以平行輸入國外著作的情形。因此,如果讀者從國外買了一套DVD帶回家看,看完了之後覺得沒有保存的價值,而上網拍賣這一套DVD,因為輸入的時候是屬於例外合法的平行輸入真品的情形,所以,仍然可以以所有權人的身份,把DVD賣出去,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四十八、用家裡的電腦燒錄音樂CD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很多人在買電腦的時候,都會選購光碟燒錄機(CD R/RW或DVD R/RW),當然,備份資料是很重要的目的,如果是燒錄自己買來的音樂CD,原版放在電腦上聽,備份放在汽車上聽,如果這樣也會違反著作權法的話,那不是很恐怖嗎?
關於這個問題,請讀者放心,著作權法對於一般民眾在家庭中正常的著作利用行為,考量到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有限,通常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目前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利用家裡面的光碟燒錄機,燒錄一份自己買來的音樂CD,屬於「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的目的,且「合理範圍內」並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但是,如果把自己覺得好聽的音樂CD燒錄好幾張,分贈給親朋好友聆聽;幾個同學合買一張CD,交給家裡有燒錄機的同學燒錄後,提供給合買的同學一人一片;將買來的音樂CD轉錄成MP3檔案,透過Blog、網站或P2P軟體分享給其他的網友;或是透過P2P軟體大量下載MP3檔案或是電影視訊內容,這些行為雖然都是屬於非營利的行為,但有些超過法條所規定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目的,有些是超出「合理範圍」,這時候就沒有辦法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會有侵害重製權的問題。因此,若是有需要利用家裡的燒錄機做音樂CD複製時,記得合法取得正版著作,限於個人或家庭使用所需數量的份數,而且不要對外散布,應該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四十九、製版權
許多人常常把「製版權」和「出版權」混為一談,二者都和出版有關係,但是,並不相同。著作權法第79條規定,對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著述加以整理印刷,或是對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原件加以製版後,首次發行並依法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則製版人可就其版面,享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的權利。可以說是一種鼓勵出版商對於古籍、古畫等進行商業發行的行政保護。因此,我們可以說,「製版權」是著作權法上對古籍、古畫首次製版發行的特殊保護,需要向專責機關登記才取得權利;出版權則是民法有關出版契約規定的用語,用以說明作者依契約授予出版人進行著作發行的權利,二者並不相同。
舉例來說,故宮博物院第1次把院內所收藏的「清明上河圖」複製之後發行成畫冊,這時候故宮博物院就可以依據「製版權登記辦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製版權,若是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登記後,故宮博物院就會取得該畫冊版面的製版權,從製版完成時起10年內,其他人都不可以直接就畫冊進行翻版、印刷等,否則,就會有侵害製版權的問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製版權雖然規定在著作權法上,但製版權並不是著作權。著作權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作活動,只要創作完成,不需要經過登記或註冊,立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製版權則是在保護對於古籍、古畫的商業投資,並不需要有創作活動,因此,需要向專責機關登記之後,才能取得製版權的保護。
五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像廣播、電視公司等大型的著作利用人,因為節目或廣告製作的需求,每天都需要播放很多音樂,如果要每一首歌曲都向作者一一取得授權,廣播、電視公司就非得請很多人專門負責向詞曲創作者取得授權,而詞曲創作者也必須為了每首歌一、二百元的授權金,與利用人簽約,也造成很多困擾。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就是為了降低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在授權洽談的成本所成立的團體,集合許多著作權人將著作的各種利用權能委託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行使,而著作利用人(像是:廣播、電視公司、百貨、餐廳或連鎖賣場的業者等)也只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商,即可一次取得大多數著作的合法授權。
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可說是因應社會上對著作利用型態的增加,為了服務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而存在的一種組織,國內早期多稱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但是「仲介」這個用語常常引起大家誤會像「房屋仲介」是以賺錢為目的的組織。因此,99年2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即採取國際間一般使用「Collective Management」或是「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取其「集體管理」之意思,將團體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目前國內知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包括像管理音樂著作的MÜ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TMCS(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錄音著作的ARCO(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RPAT(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管理視聽著作的AMCO(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管理語文著作的COLCCMA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等。
五十一、如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通常集體管理團體都是受委託管理著作各種公開利用的權利,包括: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假如我們在業務上有需要使用著作,而且涉及這類公開利用的權利,就需要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由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具有一定公益的性質,因此,任何人只要有取得著作授權的需求,即可直接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請求依據其所公告的費率及契約範本進行授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得拒絕。
原則上,只要我們知道所要利用的著作的名稱、作者姓名,我們就可以從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網站上所提供的著作管理清單或是會員名錄中,確認應該要向哪一家集體管理團體取得著作利用的授權。舉例來說,如果周杰倫、張惠妹等歌手要舉辦演唱會,仍然必須要將演唱會中演唱的歌曲,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每一首詞、曲的「公開演出權」的授權;如果是經營餐廳提供卡拉OK點歌機供客人現場點唱娛樂使用,雖然卡拉OK點歌機裡的歌曲是廠商合法重製,但是,餐廳提供客人現場點唱使用,就音樂著作而言就構成「公開演出」的利用行為,餐廳就必須要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至於要向哪幾家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則要詢問製造該卡拉OK點歌機的廠商,確認機器裡面所包含的歌曲由哪些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廠商是否提供代為取得授權的服務等。
通常集體管理團體都是依單次、年度或一定期間的著作利用進行授權,不會有所謂的「永久使用」的授權,因此,如果有長期間繼續利用著作的需求時,每年都要重新繳費取得授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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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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