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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規費收費辦法修正條文於108年11月1日施行 |
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部分條文,行政院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為配合此次專利法之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以及專利規費收費辦法均於9月27日修正發布,同步於11月1日施行,此次2項子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專利法施行細則 (一)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提升至專利法第34條第6項及第7項明定,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29條) (二) 為配合專利法第143條第1項修正條文明定專利檔案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爰增訂專利檔案具保存價值之認定標準,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89條之1)
二、專利規費收費辦法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18條規定,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所提之新型更正案採實體審查,其餘時間所提新型更正案採形式審查;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5條依新型更正案採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而有1,000元及2,000元不同規費金額。修正後專利法第118條將新型更正案一律改採實體審查,故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5條配套修正,新型更正案之規費一律為新臺幣2,000元。(修正條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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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公布108年第3季智慧財產權趨勢 |
108年第3季,三種專利整體申請18,976件,商標註冊申請22,275件,均較上年同期增加。本國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成長11%,而外國人在設計專利則增加23%,成長顯著。發明專利申請人中,台積電及阿里巴巴分居本國及外國申請人第一。
發明專利申請12,260件,本國人(4,918件)及外國人(7,342件)申請件數分別較上年同期增加11%及1%,本國人成長幅度較大,主要因為企業申請件數增加。設計專利申請2,264件,外國人(1,233件)成長23%,則與主要國家(地區)申請件數均增加有關。
本國發明專利申請前十大法人中,台積電申請533件最多,友達(120件)及聯發科(96件)分居第二、三位。外國人中,發明及設計專利分別以香港阿里巴巴(315件)及美國福特(87件)最多。
商標註冊申請案22,275件,較上年同期增加6%。本國人(15,738件)及外國人(6,537件)分別成長6%及4%。外國人部分,中國大陸申請1,755件最高,較上年同期增加15%,日本(1,235件)位居第二,亦成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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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藥品專利連結研討會」歡迎踴躍參加! |
經濟部於11月13日在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舉辦「2019國際藥品專利連結研討會」,由本局、工業局及技術處共同辦理,竭誠邀請醫藥產業或專利業務相關人士踴躍報名參加!
我國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令公告藥事法修正新增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並於108年7月1日公告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明定生物相似性藥品準用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專利連結相關規定,以達保護生物藥專利之要求,而西藥專利連結制度經行政院核定於108年8月20日正式施行,為讓我國產業提早因應專利連結制度施行,本次研討會邀請國內外具豐富專利資訊登載及訴訟經驗的律師或專利代理人演講,期望藉由法規與實務面探討,瞭解美國及韓國的專利連結制度對醫藥產業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以供我國製藥產業因應參考,有關研討會相關資訊及議程可至本局網站或活動報名網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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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公聽會」,討論踴躍 |
修正草案公聽會於10月15日召開,當日邀請學者專家及司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務部、訴願會等相關機關,及律師、專利師、會計師等公協會代表,與關心修法議題之商標代理業者約50餘人共同參與討論。
與會者除逐條就草案修正要點提問發表意見外,並進一步詢問未來草案條文施行後本局規劃之具體作法,同時提供修正建議,相關口頭及書面意見,經本局逐一進行回應後,會議圓滿結束。
本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已公布於本局網站,歡迎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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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智慧財產局成立20週年暨著作權法回顧與前瞻研討會」圓滿落幕! |
計有政府單位、學術單位以及產業相關從業人員等共逾300人與會,講者們精彩豐富的演講獲得各界好評,並與現場參加者互動熱烈。透過本次研討會舉辦,除讓社會大眾瞭解著作權法制演進外,亦強化民眾對著作權相關議題之認知,有助健全我國對著作權的保護,提升相關產業的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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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MA發布有關GPPH報導:快速獲得跨國專利 |
全球專利審查高速公路(GPPH)是跨國發明專利申請及審查的快速途徑,申請人若向參與計畫的任一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案,並有至少一項的可准請求項,申請人即可向其他的專利局請求加速審查。換言之,在取得專利或專利合作條約(PCT)檢索報告後,可請求加速審查。
另一種選擇是同時向多個參與計畫的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在其中任一局核准該發明專利後,申請人可在其他專利局針對同一請求項要求加速審查。申請人須提交經修正過後的專利請求項,在此情況下,參與計畫的專利局間可共享其審查和檢索的結果,但不受其他專利局認定結果的約束。
目前包含DPMA在內,已有26個國家及區域專利局加入GPPH計畫,但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尚未加入GPPH,因此,中德雙方目前係依據雙邊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計畫進行合作。雖然PPH基本上與GPPH無異,但PPH無法依PCT檢索報告提出加速審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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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加入海牙體系 |
2019年9月30日,越南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遞交加入1999年海牙協定日內瓦議定書(下稱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成為第61個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的締約國,也是海牙體系的第71個締約國,將於2019年12月30日生效。
自2019年12月30日起,越南公司和設計師的工業外觀設計可使用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透過一次國際申請和繳費,在86個國家中尋求保護。同樣的,外國公司和設計人員的外觀設計也可透過海牙體系在越南尋求保護。
越南加入書包括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和共同施行細則如下: 一、共同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a)款(工業外觀設計的具體視圖)。 二、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第5條第(2)項(b)款第(ii)目(工業外觀設計特徵說明書)。 三、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第5條第(2)項(b)款第(iii)目(權利要求書)。 四、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第11條第(1)項(b)款(不得延遲公布)。 五、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第13條第(1)項(外觀設計單一性的特別要求)。 六、共同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b)款第(iii)目(第三級標準指定費)。 七、1999年日內瓦議定書第17條第(3)項(c)款(保護期)。
海牙體系提供了便捷的註冊工業外觀設計方式,只需提交一份申請書,繳納一次規費,使用一種語言,即可在71個國家/地區間註冊多達100多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省下了至每個國家/地區逐一申請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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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發布有關《專利審查指南》修正公告 |
2019年9月23日,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發布針對《專利審查指南》作出修正,並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申請分割案的申請人應與原申請的申請人相同。 二、修正圖形使用者介面(GUI)的產品外觀設計相關內容。 三、在特定條件下開放人類胚胎幹細胞技術的專利保護。 四、在實質審查過程中,審查員與申請人可就發明和現有技術的理解、申請文件中存在的問題等進行電話討論,也可透過視訊會議、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申請人進行討論。 五、申請人可對發明、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六、同一申請人同申請日的發明專利申請不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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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與機器學習的適格性判斷-以EPO與USPTO審查基準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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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以人工智慧及機器學習為例,揭示了宣稱能取代人類思維的新興科技在專利審查實務中的定位;首先,EPO認為人工智慧及機器學習本身是一種數學方法(如工程數學中的Fast Fourier Transform公式),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事項;EPO更進一步指明利用運算模型及演算法從事分類、聚類、迴歸、降維的發明,諸如神經網路、遺傳演算法、支援向量機SVM、K-Means演算法、核迴歸、判別分析等,不論是否能加以「訓練」,演算法以及計算模型本身具有抽象概念的數學性質,並不具專利適格性。
大部分的專利申請案件內容並不會僅限於數學方法本身,通常會結合技術元件(如電腦)以利執行,EPO稱之為「mixed-type inventions」,也就是發明同時具有技術與非技術特徵(technical and non-technical features),在此情況下,EPO建議採用2-Hurdle approach(如圖1)來判定發明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由圖1的Hurdle 1步驟可知,當專利標的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時,即滿足適格性要求;EPO專利審查基準G‐II,3.3節亦闡明如果請求項指向一種裝置或是一種涉及技術手段(technical means,如電腦)之方法,則所請標的在整體上將被認為係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而非僅止於數學方法本身,由此可知,EPO對於發明專利的適格性審查門檻不高。
EPO專利審查基準G‐II 3.3.1~3.3.2節進一步闡明何謂具有技術性,本次專利審查基準修訂前,EPO亦曾於德國慕尼黑舉辦了第一次人工智慧專利會議(EPO conference of Paten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討論修訂的方向及影響;由表1可知,只要是一種裝置或是一種涉及技術手段(technical means,如電腦)之方法即具有技術性;或是請求項若至少部分是利用計算機實現的方法,則不能排除具有技術性可能;由此可知,EPO將人工智慧及機器學習本身視為一種數學方法,其判斷是否具適格性標準與其他數學方法相比並無二致。
表1 EPO 適格性例子整理
雖然EPO對於發明專利是否通過適格性審查的門檻不高,但不代表對於是否具進步性的要求也放寬,在引進了「是否有助/無助於技術性」這樣的審查概念後,整體而言,具進步性的門檻相對地提高許多;圖1所揭露的EPO 2-Hurdle approach更清楚地解釋此一進步性審查概念;當通過Hurdle 1適格性判斷後,進到Hurdle 2進行進步性判斷時,若請求項的特徵中有導向解決技術問題時,才會對該特徵執行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否則即不予考量。
至於同時具有技術與非技術特徵的發明專利,EPO選擇放在進步性審查階段處理,USPTO則於ALICE案(20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發布「專利標的適格性2步驟判斷測試法」(如圖2),該測試法指出「雖然請求項為一種程序、機器、製造物或組合物,若請求項有指向自然法則、現象或抽象概念時(指向非技術特徵),可藉由該測試法判斷請求項是否記載額外元件(技術特徵元件)使請求項具有適格性」;由該測試法邏輯看來,USPTO提前在適格性審查階段處理mixed-type inventions。
進一步來看,2014年版的USPTO-2步驟判斷測試法最重要的測試步驟是在2B步驟:「當發明專利為具司法排除事項(自然法則本身、自然現象及抽象概念)特徵時,判斷請求項內容是否記載額外元件,可令請求項明顯超出(significantly more)司法排除事項;若是,則符合專利適格標的;若否,則請求項非屬專利適格標的」。
有鑒於2014年版2步驟判斷測試法中步驟2B所謂的「明顯超出(significantly more)」實務操作不易判斷,USPTO於今(2019)年1月4日發布新版審查基準(2019 PEG),針對專利標的適格性2步驟判斷測試法進行修正(如圖3),在舊版基準的步驟2A與2B之間,新增步驟2A PRONG TWO,該步驟為「判斷請求項記載的司法例外的抽象概念是否被整合至一實際應用中」,並公布整合至一實際應用的範例(如表2);由圖3 Step 2A PRONG TWO可知,若抽象概念被整合至一實際應用,該發明專利通過2步驟判斷測試法而具適格性,直接進入進步性審查,不需再進到步驟2B;這樣的修正讓新概念或創新只要整合至一實際應用便不易被認為是一種抽象概念,但「實際應用」並非泛指所有領域的應用,由表2可知,如果僅是簡單應用電腦或單純限定使用環境或領域,則仍然不被視為整合至一實際應用。
表2 USPTO 整合至一種實際應用例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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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關於人工智慧與機器學習的進步性審查-二維思考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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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USPTO於適格性審查時,加入「請求項記載的額外元件是否與司法排除事項合併而為一實際應用」來協助判斷,面對新興科技如人工智慧(AI)或機器學習(ML)相關發明申請案量的快速上升,且這類案件絕大多數是同時具有技術與非技術特徵的mixed-type inventions,EPO則引進了二維思考模式來「協助」判斷非技術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透過層層分析請求項的實質內容,逐步褪去不必要的特徵或非技術特徵,一步步釐清非技術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由圖1可知,二維思考模式的二維面向包括1.技術應用及2.技術實現,只要請求項特徵中具備其中一種特性,即可能有助於技術性。
圖1 EPO有助於技術性判斷的二維思考模式
(見於EPO第一次AI會議主題演講2A,Koen Lievens)
技術應用(第1維):評估數學方法(非技術特徵)是否用於技術目的,且該技術目的必須是特定技術目的,當評估數學方法對發明的技術特徵所產生的貢獻時,必須考慮在請求項的上下文中該方法是否用於特定技術目的,並解決特定技術問題;若為商業應用等非技術領域相關應用,則不應視為具技術應用,或僅是如控制技術系統等通用目的亦不足以使數學方法有助於技術性;如果想要通過數學方法有助於技術性,EPO提供多種案例(如表1)來達到要求,如使用數學方法來控制X射線設備、檢測圖像人物、音頻或圖像壓縮或加密電子通信等;值得注意的是,通過數學方法有助於技術性還必須是數學方法與技術目的之間須有充分的聯繫,例如明確說明數學步驟的輸入與輸出序列如何與技術目的相關,使得數學方法與造成的技術功效具有因果關係,若僅定義數學方法中輸入資料的資料性質並不一定意味著數學方法有助於技術性。
表1 EPO具技術應用例子整理
EPO以模擬電路板受1/f雜訊信號影響的請求項來說明數學方法與技術目的關聯性(如表2),表2的請求項1為一種利用電腦來實現電路受1/f雜訊影響的數值模擬,其中步驟(a)~(c)指明模擬所需的數學模型,包括亂數產生的雜訊向量,但這個雜訊向量的特性和真實電路之信號頻率f相關;步驟(d1)~(d3)為產生亂數向量的數學方法;單獨來看,步驟(d1)~(d3)僅為數學方法,並無助於技術性;但步驟(a)~(c)通過指定模擬中使用的數學模型及如何在其中使用和真實電路之信號頻率f相關之雜訊向量來確保請求項1在功能上限定於該技術目的(產生雜訊輸入通道內以1/f特性分布的雜訊向量),即它們建立了數學方法與所述技術目的之間的聯繫;且經查步驟(d1)~(d3)是可以較少計算機資源方式產生1/f分布的雜訊向量,形成了一種技術功效;請注意,如果請求項不限定於受1/f雜訊影響的電路數值模擬,則步驟(d1)~(d3)定義的數學方法不會用於任何技術目的,因此不會被視為有助於技術性。
表2 EPO專利審查基準G部第7章第5.4.2小節範例4
人工智慧和機器學習在各種技術領域中看得到許多相關應用,例如,在心臟監測設備中使用神經網路以識別不規則心跳具技術貢獻、基於圖像邊緣或像素屬性等低階特徵為數位圖像或影像進行分類為分類演算法中典型技術應用;但若僅僅就其文字檔案內容進行檔案分類則不認為具技術目的,而是語言目的。
技術實現(第2維):請求項可能隱含技術目的,卻不易判斷是否具備技術應用時,可以利用是否具備技術實現來協助判斷;所謂的技術實現係指利用技術實現數學方法(如表3),通常技術實現與數學方法之間具備協同作業,或該數學方法特別適合該技術實現;如考量電腦內部功能,調整polynomial reduction演算法,以進行word-size shift來匹配電腦內部的word-size;或是在計算機實現的設計光學系統方法中,使用特定公式來確定給定輸入條件下的技術參數,例如折射率和放大係數,以獲得最佳光學性能;如果數學方法不用於技術目的,或所要求保護的技術實現不超出一般通用技術實現,則該數學方法不會有助於技術性。
表3 EPO具技術實現例子整理
EPO專利審查基準G部第2章第3節討論專利排除類型,包括發現、科學理論及數學方法等,其中AI與ML本身被歸類在數學方法中;專利審查基準G部第7章第5節討論運用Problem-solution approach進行進步性審查,特別是請求項包含技術和非技術特徵的mixed-type inventions,其中非技術特徵甚至形成所要求保護的主題;由於數學方法本身被視為非技術特徵,且AI及ML領域的發明通常是基於計算機實現的發明,可輕易通過適格性審查,因此,EPO將重點放在如何對mixed-type inventions執行進步性審查,甚至直接在數學方法這一節引進二維思考模式,協助審查人員判斷數學方法等非技術特徵如何能有助於整體發明的技術性,以提供明確的揭示讓審查人員與申請人對發明專利的可專利性能有較一致的準則以供判斷。
在新興科技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將人工智慧或機器學習等新興科技運用在舊有技術中,並宣稱能利用人工智慧等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令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通過二維思考模式在技術應用與技術實現2大面向對包含特殊演算法的發明專利進行剖析,可以發現這樣的發明專利必須清楚載明該特殊演算法與技術目的之間的聯繫、協同作業或交互作用,方能判斷其取代人類心智活動的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並確保對技術性有貢獻的特徵被正確地識別,且不易因對技術性沒有貢獻卻複雜的特徵而誤判為具有進步性;由此可知,二維思考模式不僅有助於快速且正確地解讀AI及ML是否有助於技術性,也有助於釐清說明書是否有無法據以實現情況,對審查人員審查專利與申請人撰寫說明書而言,二維思考模式是一個簡單明確的好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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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辭典─專利適格性 |
符合發明定義之專利即具專利適格性。我國專利基準第二篇第二章揭示「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亦即,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去從事具有技術思想的創作。
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的判斷標準;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有技術性者,例如單純之發現、科學原理、單純之美術創作等,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即不具適格性;此外,我國專利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揭示「軟體相關發明若為單純之資訊揭示或簡單利用電腦,亦屬於不具技術思想之態樣而不具有技術性」,亦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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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誤記之更正,該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前開更正本應不准更正,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系爭專利107 年2月2日之更正事項是否應准許更正?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查,系爭專利107年2月2日更正內容,系將發明摘要、說明書第2 頁段落【0006】第7行、第3頁段落【0011】第8行及請求項1中之「該第一齒的數目與該第二齒的數目分別大於16」更正為「分別大於『或等於16』」,另…並於請求項1 新增上開技術特徵。就有關更正齒的數值部分,原告雖稱:因為請求項5 與其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的齒數目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已有揭露16齒態樣,所以將「大於16」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是「誤記之更正」。
二、惟,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以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5 號判決參照)。
三、又,所謂「以上」及「以下」均包含本數,而「小於」、「大於」及「未達」則不含本數,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顯可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用語所記載之「大於16」,當然是不包含「等於16」,若准許原告將之更正為「大於或等於16」,顯然影響原來實質內容,且擴大了原來所記載的數值範圍,自不符合「誤記之訂正」,因此其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7 年2 月2 日之更正不應准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全文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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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受委託製造商品輸出國外之行為,非屬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
被告為代工廠之公司負責人,專營手工具組代工製造業務,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為知名之手工具產銷公司,而註冊號01133655、00673021「FORCE」商標,係告訴人公司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工具箱、扳手等產品,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5年5月16日起,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之商標圖樣,並仿造告訴人公司手工具組上之標貼式樣製作手工具組商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及俄羅斯等國家販售,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提起上訴。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被告既係受註冊第01616629號商標權人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依客戶之指示,在系爭產品上標示「ROCKFORCE」商標,應係用於表彰委託人商品的來源,而非用於表彰自己公司之商品來源,因此,被告自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ROCKFORCE」商標。
二、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依客戶提供之圖說附加商標圖樣,而其客戶確實在我國取得第01616629號「RockForce」商標並出具授權書,縱使委託人交付之圖說,與註冊第01616629號「RockForce」商標圖樣,在構圖、字體大小、設色有所不同,惟被告公司之角色係代工廠商,其接受客戶之委託製作,並依客戶之指示施作,代工廠商對於不同之客戶的商標圖樣及相關行業之品牌標識,未必有詳細認識及全盤了解,且商標權人在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商標圖樣加以變化設計,而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尚非罕見,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符,而失去同一性,構成商標廢止之事由,該不利益係由商標權人承擔,並非代工廠商所應關注或得加以干涉,被告作為代工廠商,如要求其負有逐一審查代工客戶提供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任,顯屬過苛。
三、本案與過往實務見解所指「回銷」的情形不同之處,在於「回銷」係外國廠商在外國取得商標權,在本國並無商標權,而本案委託人係在我國取得商標權,而非在白俄羅斯取得商標權,惟就我國代工廠商係單純依外國廠商(即註冊第01616629號商標權人)之指示生產並將外國廠商之商標附標示於產品上,銷往外國,則無二致,被告主觀上並非為行銷自己之商品的目的而使用「ROCKFORCE」商標,非屬於商標之使用,使用商標之人應為其委託人或關係企業,且其委託人及被告均無在我國市場流通之意思,依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原則,應不受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所取得商標權之拘束。
判決全文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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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開活動中播放音樂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
阿樂在學校新學期開始,為協助熱舞社召募新人,舉辦熱舞表演活動,並搭配時下熱門的動感舞曲吸引大家注意,這樣的利用行為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嗎?
在進行熱舞表演的時候搭配播放音樂CD,涉及「公開演出」音樂、錄音著作的利用行為,但阿樂在校園舉辦的熱舞表演活動,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非營利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3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的「特定」活動,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而在活動中播放音樂,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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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客製化細節之企業資訊,可能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 |
上訴人A公司主張被上訴人B等4人原任職於A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兼廠長、人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其等得以各自之密碼,按限定之使用權限進入A公司之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知悉A公司生產技術、人事、客戶及財務等營業秘密。被上訴人B等4人利用A公司資源、技術及營業資訊,邀集A公司下游廠商出資設立被上訴人C公司,製造與A公司相同之產品,以優勢價格進行搶單之不當競業行為,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B等4人及C公司則抗辯,其等未接觸A公司營業秘密,且不曾提供A公司資訊予C公司使用;又A公司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客戶名單」、「銷售價格」,均係得於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為系爭ERP系統所管理之資訊為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一、ERP系統非屬營業秘密 ERP系統係指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換言之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並非所謂營業秘密。惟透過ERP所管理之企業資訊,獲取更進一步客製化細節資訊,其具有經濟價值,仍有該當營業秘密之可能。
二、ERP系統所管理之企業資訊為營業秘密 (一) A公司ERP系統關於客戶內部聯絡資料乃經A公司自行整理蒐集而得,非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即可查詢取得,且該系統包含A公司各客戶所需產品用料、成本分析等客製化資訊。 (二)A公司與C公司互為競爭對手,訴外人甲公司及乙公司原為A公司之客戶,為降低原料成本而投資C公司,並於C公司成立後,向C公司購買原料,不再向A公司購買原料,C公司確有以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堪認上訴人A公司ERP系統所管理之企業相關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三) A公司ERP系統係依該公司員工所負責之職務及其職級分別定其開放使用權限,並非每個人可任意使用,故ERP系統所管理之企業資訊為營業秘密。
判決全文請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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