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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濟間諜法簡介 (88年5月27日至6月29日「營業秘密保護說明會」資料)

劉博文博士

 一、立法背景:
  美國自從1980年代末期共產主義解體之後其執政當局之注意力便從東西方政治之對抗轉移到國內經濟發展方面。美國的執政者認為唯有一個健康繁榮的美國經濟才能對世局的穩定產生正面之影響。

 

  科技研究為經濟發展之主要推動力,而美國是世界科技研究之重鎮。每年有成千上萬的新技術在美國被發展出來,對其國內之經濟有極大之貢獻。企業所研發出之技術對企業而言均為其所專有之智慧財產,其特徵為高價值與高流動性。另一方面近年來由於科技之快速發展,人員與資訊在現代社會中移動之速度與頻率均有加快與增加之趨勢。上述諸種原因乃使得美國成為商業間諜活動之主要目標。

 

  所謂商業間諜乃是指竊取商業機密(trade secrets)之組織與個人。對美國而言,這些竊取者不僅包括美國籍與外國籍之私人企業與個人,其中更有許多的外國政府及機構在背後支持這些商業間諜活動。

 

  由於商業間諜之行為對美國之經濟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因此美國國會於1996年舉行了一系列之聽證會以尋求解決之道。FBI當時之局長Louis J. Freeh於作證時指出美國之經濟以及國家安全已經受到外國商業間諜之威脅。根據Freeh之證詞至少有23個國家在美從事商業間諜活動並造成美國企業一年超過美金1,000億元之損失。美國國會在此一情形下終於在1996年10月通過了「1996商業間諜法案」(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簡稱EEA(如附件)。

 

  此一法案之主要目的是以政府之公權力來保障私人企業之智慧財產權。大致來講EEA可以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針對外國政府或其代理人之商業間諜行為;第二部分則是針對一般國內之商業間諜行為。 

 二、EEA適用之對象:
  依據EEA,聯邦檢察官可以對從事商業間諜的組織與個人以刑事罪名提起公訴。雖然當初國會立法之主要動機是打擊外國政府所支持之商業間諜行為,但是EEA之適用對象除了外國政府機構及其代理人外更包括了美國籍之商業間諜犯。

  • (一) 外國政府所支持之商業間諜行為: 
      EEA之Section 1831主要適用於外國政府、機構(instrumentality)、以及其代表(agent)所支持之目標為美國企業之商業間諜行為。由於Section 1831之主要目的在於打擊及嚇阻外國政府對美所從事之商業間諜活動,而非針對一般之傳統性商業機密竊取行為。因此聯邦調查局(FBI)在進行調查時若是發覺涉案之外國企業背後並無外國政府支持或指使,則Section 1831將無法適用FBI必須援用其他之Section (Section 1832)以便進行偵查。
  •   由於EEA是屬於聯邦刑事法,違反了EEA將會遭到聯邦檢察官之起訴。依據美國憲法,所有的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屬於檢方所有。因而依據EEA之Section 1831,檢察官若想要法庭判定被告外國政府有罪,檢察官必須證明下列各項要件:
    • 1. 被告偷竊、或未經所有人之許可而取得/破壞或轉讓商業資料。
    • 2. 被告明知此一商業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財產。
    • 3. 此一商業資料可被歸類為商業機密(trade secret)。
    • 4. 被告明知此一商業資料將可使外國政府、機構、或其代表人蒙受利益。或被告企圖(intended)使上述之個體蒙受利益。 
  •   EEA對於所謂的外國機構(instrumentality)以及外國政府代表人(agent)均有清楚之界定。依據EEA,所謂的外國機構包括了任何外國政府之官方單位、研究單位以及其他任何由外國政府支持贊助而以公司或財團法人身份成立之組織。根據此一標準則許多由政府所贊助之學術研發機構以及公營企業如中研院、工研院以及中鋼、中油等機構均適用EEA Section 1831。 
  •   所謂的外國政府代表人(agent)主要是指外國政府之官員、僱員、駐美外交人員以及其委託之代理人而言。雖然我國目前與美國並無正式之外交關係,然而我駐美代表處之人員仍然可以被定位為外國政府之agents而適用EEA Section 1831。
  • (二) 一般國內之商業機密竊取行為: 
      由於EEA Section 1832主要是針對美國國內之商業機密竊取行為;因此Section 1832適用於任何與外國政府無關之商業機密竊取行為。和Section 1831相似的是聯邦檢察官必須證明下列各項要件方能夠使被告被法庭定罪:
    • ⑴被告偷竊、或未經所有人之許可而取得/破壞或轉讓商業資料。
    • ⑵被告明知此一商業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財產。
    • ⑶此一商業資料可被歸類為商業機密。 
       被告企圖將此一商業機密提供給他人以獲取經濟上之利益(economic benefit)。
    • ⑸被告明知其行為將會損害到所有人之權益。
    • ⑹商業機密之本身屬於聯邦法之管轄範圍。
  • (三) Section 1831和1832之比較:外國商業間諜vs.本國竊賊: 
      如果我們仔細的比較Section 1831和1832,我們可以發現二者由於所針對之目標不同因而使得檢察官有二種不同的起訴標準:Section 1832之起訴標準要比1831來得高。這其中之道理在於美國國會當初立法之主要目的是嚇阻外國政府所支持之商業間諜活動。因為美國國會認為外國政府在美所從事之商業間諜活動嚴重影響到美國之經濟進而威脅到美國之國家安全。相對的一般傳統的國內商業機密偷竊行為,不論被告為美國籍或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對於美國之損害和前者相較並不是很大。 
  •   比較Section 1831和1832之起訴標準,可以發覺其中最大之差異在於對犯罪行為所產生對被告之利益(benefit)有著不同之要求。 
  •   Section 1831由於目的在於打擊有組織的外國政府商業間諜活動,因此被告之犯罪行為衹要是和任何外國政府有關則檢察官僅需證明被告有要使外國政府蒙受利益之意圖(intent to benefit)即可。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真的使外國政府獲取利益並不重要。又Section 1831對利益(benefit)所下之定義並不衹是狹義的經濟利益,它同時包括了戰略上以及國家名譽與尊嚴方面的利益。 
  •   另一方面Section 1832之主要目的是在防止國內之企業去從事不法的商業機密竊盜行為。一般而言企業之間的商業竊盜行為其動機大部份都是為了經濟上的利益。其犯罪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對國家安全之影響並不像外國商業間諜那樣的大。基於上述之理由,美國國會立法時特別要求檢察官對於國內之商業竊盜被告必須能夠證明其有獲取經濟利益之企圖。 
  •   另外Section 1832要求檢方必須能夠證明被告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到所有人之權益。此一要求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那些無辜者,例如員工以及技術被授權人(licensee)。有些時候犯罪者會以詐騙的手腕來從善意的第三者處獲得商業機密,此時之第三者是無辜的。 
  •   案例:假設A君為美國某一生技公司之研發人員同時也是一位和平反戰士。當A君發現到其所任職之公司正接受美國政府之委託研發生物武器時他決定將此一研究計畫偷走交給ABC電視網。希望透過他的揭發能夠中止此一計畫。A君之行為是不能被Section 1832所起訴的因為A君並不想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 

 三、商業機密(Trade Secret)之定義:
  EEA Section 1839對於商業機密作出了如下的定義:它屬於任何形式與種類之金融、商業、科學、技術、經濟、或工程方面之資訊;其中包括專利權、計畫書、出版物、程式設計、配方、設計圖、模型、製造方法與技術、處理程序與製造過程、電腦程式、密碼等。不論該資訊是有形或無形、或其儲存及收集之方式為何(電子、圖案、照片或文字)均可被視作為商業機密。

 

  看完了以上對商業機密所下的定義,我們可以察覺到它幾乎己經包括了一切有形與無形的智慧財產。雖然Section1839對商業機密給了一個非常廣泛的定義,但是它同時也設定了二個重要的前提。除非檢察官能證明遭到侵犯的資訊符合這二個先決條件否則EEA將無法對嫌犯加以制栽。

 

  首先必須證明的是資訊所有人已經採取了適當的防護措施(reason able measures) 來保障資訊之安全。至於到厎何者才算是適當之防護措施則見仁見智沒有一定之標準。依照過去美國法院之判例我們可以了解到不同的公司可以有不同的措施,重點是必須要達到防護之目的。筆者認為所謂的合理性與否必須視公司之規模與業務性質而定。一個年營額美金十億元之高科技公司所採行之防護措施(密碼+全天候警衛+保全系統,etc.)肯定要比一個年營業額二百萬美金的電腦軟體公司來得多。但是衹要這個軟體公司的防護措施與其他相同規模之公司類似(密碼,etc.),它也就符合了EEA所要求之條件。

 

  第二個必須被證明的是此一資訊並不為大眾所知因而具有經濟上之實際或潛在之價值。若某項資訊之市場價值(market value)無法被估算出來,這項資訊將不能被稱作商業機密或被EEA所保護。案例:某教授研究出僅能在火星上種植農作物之生技農藥,此項發明由於其經濟價值無法被正確的估算出來(火星上之可耕地面積尚不可知,etc.),因而不能符合EEA之要求。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EEA對偷竊行為所下的定義。除了一般之偷竊行為外,舉凡對他人資訊未經許可之複製或刊登(publication)均可構成EEA之偷竊行為。 

 四、刑事責任:
  由於EEA是聯邦刑事法,一旦被告被判決確定就將會面臨著被監禁及罰鍰的可能。美國國會於立法時考量到外國商業間諜與一般之國內竊盜犯對美國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有別,因而二者之刑期與罰鍰金額亦有所差別。以下即為EEA所規定之最高刑罰: 

 

Section 1831對外國商業間諜之處罰
   最高刑期 最高罰金 
 個人  15年  USD500,000
 企業   N/A  USD10,000,000

 

Section 1832對一般國內竊盜罪之處罰
  最高刑期   最高罰金
 個人  10年  USD250,000
 企業  N/A  USD5,000,000

 


  由EEA所定之最高刑罰可以了解美國國會希望藉由重罰來收到嚇阻商業間諜犯罪之效果。但是根據筆者之觀察正由於EEA屬於聯邦刑事法,因而它有一個民事法條所沒有的缺點:檢察官必須百分之百的令陪審團的成員相信被告有罪(guilty beyond reason able doubt)。

 

  簡單的說,美國憲法規定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必須得到全體陪審員(通常為12人)一致的同意方能使被告被定罪,對某些案件而言此為一高難度之要求(尤其是當證據薄弱時)。

 

  相對於刑事案件之高標準,民事案件中之原告僅需要多數或過半數陪審團成員之同意即可判定被告敗訴。這也是為什麼對某些大公司而言,若是碰到了一般的商業機密被竊情形,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可能會更能保障其權益。 

 五、EEA之獨有特點:
  EEA是一部非常與眾不同的刑事法;與一般的刑事法相比它的管轄權範比較廣同時對犯罪之處罰也比較嚴厲;這主要是因為美國國會希望用EEA來打擊外國政府所支持之商業間諜活動以保障美國之國家安全。另一方面由於EEA之另一個目的是希望以政府之公權力來保護私人企業之商業機密;因而造成EEA之某些條款在保障私人之經濟利益為前提下與一般之刑事法精神大異其趣。

  • 1. 未遂犯(attempt) 
      一般來講,美國刑法上對犯罪行為未完成者之處罰要比已完成者來得輕。但是Section1831與1832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是與完成犯一樣,並不因其犯罪行為之未完成而有所不同。
  • 2. 同謀犯(conspiracy) 
      所謂的同謀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畫一個犯罪行為。由於同謀犯本人可能並沒有實際的參予犯罪因此其刑罰一般較輕,美國刑法規定同謀犯之最高刑責為五年監禁。EEA卻對同謀犯給予和實際作出犯罪行為之正犯一樣之刑責;參予外國商業間諜之同謀犯雖然本身沒有參予實際之偷竊行為卻依然可以被判處十五年監禁的最高刑期。
  • 3. 財產沒收(for feiture) 
      根據EEA Section 1834,被告一旦被判定有罪法院必須將被告之因其犯罪行為所得之財務沒收。除此之外法院也可以將被告用以遂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電腦、汽車、飛機、etc.)予以沒收。此項條款對於私人企業所從事之商業間諜活動具有特殊之嚇阻作用。
  • 4. 機密性(confidentiality)之維護 
      美國憲法中規定凡是刑事案件,檢察官必須將一切用來起訴被告之證據公開給被告與公眾知道。此項規定之用義在於讓被告知道檢方有多少證據對其不利,同時也讓被告知道他應該如何來為自己辯護。
  •   此一保障被告基本憲法權利之規定卻破例的不一定適用於EEA之案件。EEA Section 1835規定若法官覺得本案中之證據屬於商業機密之範疇,法官可以採取必要之手段以防止此項證據之洩露。案例:A公司被控竊取B公司之商業機密。A公司所採之辯護為其所取得之資料與B公司之商業機密不同。一般而言檢察官或是被告A公司將會要求將B公司之商業機密當作呈堂證物以便與A公司之資料比較。此時B公司可以根據Section 1835要求法官不要將其商業機密公開給被告或公眾。
  • 5. 境外管轄權(extra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世界各國包括美國在內均對其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加以明確之界定;一般而言均衹限於其頜土以內。EEA是美國刑事法裏的少數例外,因為在某些情況之下根據EEA美國對發生在美國境外之商業間諜行為依然擁有管轄權。 
  •   EEA Section 1837規定在二種情況之下美國擁有境外管轄權。第一種情形是當被告是美國公民或美國之永久居民(permanent resident);或被告為一個在美國任何一卅登記註冊之企業。若被告具有以上之任何一種身分,美國對於被告於美國境外任何違反EEA之行為擁有司法管轄權。 
  •   第二種情形比較複雜難懂,必須以實例來加以說明。假設某一商業機密竊盜行為發生在美國領土內,嫌犯A將其所竊來的商業機密交付給住在巴西並且知情的B保管。根據EEA,雖然B一生從未踏上過美國頜土;美國政府仍然可以將他起訴。

 六、EEA對我國企業之影響:
  現代之企業具有以下二大特點:員工流動性高以及大量的以電腦軟體來儲存資料。而上述之特點也就為商業間諜提供了絕佳的活動條件。台灣近年來有大批從美國歸來的高科技人才投入國內的產業界;其中極大部分的歸國人員都曾經在美國之業界服務並且擁有美國國籍或居留權。對於雇用這些歸國人員的我國企業而言可能從未想過有朝一日會被美國聯邦檢察官根據EEA以商業間諜共謀犯(conspiracy)的罪名起訴。事實上企業本身雖然並無竊取美國某公司商業機密之意圖;但是由於無心之疏失極有可能會被無端的捲入一宗商業間諜案而蒙受極大之經濟損失(最高罰金美金五百萬元)。因而如何使我國企業能夠一方面充分的利用歸國之高科技人力資源;另一方面卻又能不用擔心EEA之威脅;成為企業當前重要之課題。

 

  案例:A君為一資深之製藥研發人員,A君在美國任職於U1大藥廠專門從事HIV新藥之研發。台灣之T1大藥廠有意延攬A君回台從事B型肝炎療效藥之研究(因HIV與B型肝炎之研究有相似之處)。A君接受T1之邀請回台服務,不久後U1公司向美國FBI投訴指稱T1公司與A君二者為同謀犯而A君目前在台之研究內容有許多是竊取自U1公司的。T1公司面臨被美方依EEASection1832以同謀犯罪名起訴之可能。

 

  案例:B君二年前辭去了他任職於美國U2大藥廠之工作回到台灣T2公司擔任R&D之負責人。雖然待遇與工作環境均十分理想,但是公司之高層卻不斷的給予B君極大的壓力要求他務必於短期之內能作出技術上之重大突破。B君於百般無奈的情況下只好透過他從前在美國U2藥廠之老同事希望能「借用」一下U2公司之新技術觀念。東窗事發之後B君與T2公司均被美方以同謀犯共同起訴。

 

  美方對T1和T2之起訴理由十分簡單:T1和T2在明知其所雇用員工之行為會損害到商業機密所有人U1與U2權益之情況下卻仍然對其之行為加以協助或鼓勵。對檢察官而言T1到美國挖角的動作可以被解釋成對A君竊取商業機密之協助;而T2之行為則可被視為對B君犯罪動機之鼓勵。由於EEA對於同謀犯之處罰與正犯相同;而上述二案之犯罪地點均在美國領土;結果是二家與美國完全無關的台灣公司面臨罰金可能高達美金五百萬元之刑事起訴。

 

  其實對T1和T2公司而言,這些一切都是可以避免的。根據筆者本人之經驗被告若要證明自己之無辜,最重要的是必須證明自己完全沒有犯罪之企圖(negate the criminal intent)。對國內之企業而言,採取下列極其簡單之措施便可以輕而易舉的達到保護自己之目的。

  • 1. 保密協議書(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所有新進之科技研發人員(特別是指來自美國的)必須簽訂此協議書。協議書中必須明確的指明公司與員工本人完全了解並願意遵守EEA之規定。
  • 2. 新進員工面談(entrance interview):所有之新進科技研究人員在被雇用之前必須經過此一面談。面談之內容包括:
    • 該員從前之雇主為何;是否任職過美國境內之公司。
    • 該員過去之研究重點與成果為何;是否會將該項成果或技術應用到目前之工作上。
    • 該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
    • 鄭重的告知該新進員工違反EEA嚴重性並重申公司對於EEA之重視與遵守之決心。

七、結論: 
  EEA為美國國會為保障美國企業之經濟利益所立之非常之法。美國企業可以依據EEA要求美國政府動用司法權(FBI和聯邦檢察官)來保障其私人之經濟利益。對我國之企業而言十分重要的是如何一方面充分利用來自美國的高科技人力與資訊;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來自美國競爭對手的潛在EEA威脅。筆者以為唯有充分的對EEA有一完整的了解與認識才能夠知己知彼進而取得企業之優勢。 

參考文獻: 
1. Alexander, K. 1997. Information Security and Corporate Espionag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King & Spalding. 
2. Kelley, P.W. 1997.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3. Mossinghoff, G.J., Mason, J.D. and Oblon, D.A.. 1996.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A New Federal Regime of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4. Valof, J. 1998. Overview of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OnSite Counsel Service.

  • 發布日期 : 97-03-28
  • 更新日期 : 110-05-2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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