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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1方格小圖示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經濟部經智字第○九二○三八五五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經濟部經智字第09404601270號令修正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94年3月19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經智字第09604600650號令修正「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五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經智字第09704600920號令修正「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3月5日施行。


法條
第 一 條
內容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法條
第 二條
內容

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或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助。
依前項規定獎助之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學校、機關(構)或團體。


法條
第 三 條
內容

國家發明創作獎每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法條
第 四 條
內容

本辦法發明創作獎助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法人、團體辦理。


法條
第 五 條
內容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下:
一、發明獎
(一)金牌:每年最多五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銀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創作獎
(一)金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銀牌:每年最多三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三、貢獻獎,每年最多六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座。


法條
第 六 條
內容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人。

數人共同發明或創作,應共同受領各該項獎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獎助之獎助金,共同受領人經通知限期協議定分配數額;屆期仍無法協議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人數比例發給 之。

依第二項規定共同受領獎狀者,每一發明人或創作人可受領一只;共同受領獎座者,所有發明人或創作人共同受領一座。但實際未持有該獎座者,得自行負擔費用,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協助複製獎座。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或創作,可另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


法條
第 七 條
內容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前項專利權如屬本法第五十二條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六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專利權或新式樣專利權為限。

前項新型專利權,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法施行後採形式審查所核准者,應另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或創作,不得再行參選。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或創作,如因而獲貢獻獎者,該發明或創作不得再行參選貢獻獎。


法條
第 八 條
內容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者,應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填具報名表,並檢附參選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專利證書及參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參選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法條
第 九 條
內容

參選貢獻獎者,應填具報名表,敘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權數量、專利權之產品價值及實施狀況、鼓勵員工從事發明創作之措施及其他具體事蹟,並檢具相關可資證明文件。


法條
第 十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辦理國家發明創作獎之作業應公正、公開,不受任何組織或第三人之干涉。


法條
第 十一 條
內容

為辦理本辦法評選有關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
評選委員會置評選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其主任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之;其餘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擔任。
評選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交通費。
評選委員會得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分設評選小組辦理。
評選作業及有關事項,由評選委員會決議後辦理。


法條
第 十二 條
內容

評選委員會會議由主任評選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評選委員指定或評選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法條
第 十三 條
內容

評選委員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評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法條
第 十四 條
內容

評選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以專利專責機關名義為之。


法條
第 十五 條
內容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選:評選委員會就參選之書面資料審查後,提名入圍決選名單。
二、決選:評選委員會得按實際需要就初選入圍名單,實地勘評或由參選者進行簡報說明後,決選得獎者。


法條
第 十六 條
內容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參選之發明或創作,均未達該項獎助之評選基準時,得從缺之。
前項評選基準,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為之。


法條
第 十七 條
內容

發明或創作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之四年內,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銀牌或銅牌獎之獎項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該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之補助。
前項經費補助如下:

一、亞洲地區: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美洲地區: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歐洲地區: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同一人同時以二以上發明或創作參加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者,其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該發明或創作曾獲補助,不得再於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申請補助。
第一項之著名國際發明展,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
符合申請第一項之補助者,發明人或創作人應於參展當年度提出申請補助。


法條
第 十八 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得辦理國家發明創作展。


法條
第 十九 條
內容

參選國家發明創作獎或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之發明、創作,其專利權經撤銷,或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抄襲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撤銷其得獎資格或補助,並追繳已領得之獎助或補助。


法條
第 二十 條
內容

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及補助,專利專責機關因預算編列,得予以適當之調整。


法條
第 二一 條
內容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法條
第 二十二 條
內容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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