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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425b

令函日期: 114-04-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425b
令函要旨:

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畫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如照片、畫作本身),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即概念、方法等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運用相同之概念或方法另為表達,並無禁止之理,先予敘明。

二、來函所述第一、二例,若他人僅是以相同概念、手法另行拍攝照片或繪製畫作,而未直接利用既有的照片或畫作,由於「概念、手法」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故以相同的拍攝技巧或繪畫技巧對相同的風景進行拍攝或繪製,並無著作權侵權之問題。惟若他人直接翻拍既有的照片或臨摹既有的畫作,則會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來函所述第三例),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101217b電子郵件1061005)。

三、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曾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接觸」與「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著作與著作之比較,個案實際利用究竟僅屬參考相同概念、手法,或屬重製而構成抄襲?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當事人之舉證及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發布日期 : 114-04-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5-12
  • 瀏覽人次 :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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