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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00020950號

令函日期: 114-06-1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000209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詢問業者銷售使消費者可連接網路下載Youtube網站上影音內容至伴唱機主機硬碟內之USB隨身碟,是否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第3目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06月09日O院OOO000OO0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經檢視Youtube服務條款說明,原則禁止用戶下載影片,縱使用戶另付費使用可供下載之功能,亦僅能在Youtube官方應用程式內部存儲,無法移轉至其他裝置分享。
三、因此,購買電腦伴唱機及附隨擷取內容應用程式之USB之店家或消費者,利用該USB大量下載Youtube影音內容,除有事先取得各該影音著作權人之同意外,除構成違反上述服務條款外,亦可能涉及侵害各該影音內容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而有民、刑事責任,至所詢銷售該USB之業者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另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本項所定之「防盜拷措施」,除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身所為者外,亦包含在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認識下所為者(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70604解釋)。因此,如前述Youtube禁止用戶下載影音內容之措施可認屬於該「防盜拷措施」,則業者隨同該電腦伴唱機販售之USB內載有破解Youtube防盜拷措施之可下載(重製)Youtube影音內容之應用程式,亦可能另涉及違反該規定而有民、刑事責任。
五、有關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詢業者隨同販售之USB內載有破解Youtube防盜拷措施之可下載(重製)Youtube影音內容之應用程式,是否符合本條款規定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請參考本局114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1410005900號函)。
六、至有關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構成視為侵害製作權之行為。本款各目所稱之「電腦程式」,仍須具有「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提供公眾連結接觸之功能(請參本局113年1月25日智著字第11310001680號函),如所詢業者銷售USB所提供之連結接觸對象(Youtube)所提供影音內容未必均為非法公開傳輸之內容,且業者提供之USB係供消費者破解Youtube防盜拷措施下載影音內容,而非僅單純匯集侵權內容之網路位址(超連結)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恐與本款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詢個案情形是否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或第8款第3目等規定,仍請貴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002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發布日期 : 114-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7-04
  • 瀏覽人次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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