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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00029130號
令函日期: | 90-0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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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九0)智著字第0900002913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德國人之著作得否依我國法享有著作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崴騰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德國並未依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亦未訂定有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協議,惟德國人著作如符合同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目前與我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除美國、英國、瑞士、西班牙在臺僑民及韓國在臺僑民外,另紐西蘭人之著作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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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11500 | 著作權法第115條 |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
- 發布日期 : 90-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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