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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0008872號
令函日期: | 90-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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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九0)智著字第0900008872號 |
令函要旨: | 發文日期:90.10.02 發文字號主旨:所詢有關 貴公司是否得繼續銷售自德國進口之音樂CD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德國並未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亦未訂定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協議,惟德國人著作如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是系爭音樂CD若依上述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 貴公司經該音樂CD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自德國輸入者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 貴公司於合約期滿後否得繼續銷售尚未售完之CD疑義,因非屬著作權法規範之授權範圍,與系爭音樂CD是否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涉,應視雙方合約之內容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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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11500 | 著作權法第115條 |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
- 發布日期 : 90-10-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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