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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41430號
令函日期: | 94-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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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0414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府函轉民眾詢問伴唱機所涉之著作權法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5月13日府城工字第0943015852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因此,卡拉OK店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娛樂消費者,即屬上述「公開演出」之行為,應事先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因此,店家是否合法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端視其有無取得相關權利人等之同意。又據了解,一般市面上所販賣、出租之伴唱機,有所謂「家用版」與「營業用版」,通常所謂之「營業用版」係指該伴唱機中之「視聽著作」部分,已獲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故買受人自買入後,即可於其營業場所提供客人消費,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不得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利用之版本。惟此種分類係伴唱機製造商以視聽著作為著眼點所作之分類,並不影響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之「公開演出」之權益,故「營業用版」伴唱機之買受人或租用人仍須自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始得利用伴唱機中所含音樂。 四、實務上,伴唱機供應商供應契約中之著作權條款相當模糊,易使下游營業場所誤以為音樂著作部分之授權已一併獲得,經本局召集會議已獲釐清,並函知全省利用人相關公會在案(請參考本局93年12月15日智著字第0931601042-2號函如附件)。建議消費者於購買或租用伴唱機時,若係購買、租用「營業用版」者,應請出賣人、出租人出示音樂著作相關授權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已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其授權期間及續約時辦理授權之管道等,俾保障自身利益。 五、復按本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另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目前國內已有7家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設立,其向利用人收費前,尚須訂定使用報酬率送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向利用人進行授權、收費之業務。相關資料可至本局著作權網頁中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中,查詢其基本事項及使用報酬率等相關資料。建議利用人與任何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著作權公開演出之授權時,可先至本局網站查詢(本局網址:www1.tipo.gov.tw)或逕電(02)23767182與本局著作權諮詢專線洽詢,俾保障自身利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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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8100 | 著作權法第81條 |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
100003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 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 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 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 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 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 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
- 發布日期 : 94-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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