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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909

令函日期: 100-09-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09
令函要旨: 一、 將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之規定,為衍生著作。又本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於著作原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亦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惟所詢共同著作之著作人與他人改作該共同著作後投稿學術期刊,於發表前自行撤回而未刊登,是否涉及本法第16條及第93條規定一事,因屬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後予以審認。
二、 另須注意的是,「改作」係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共同著作之改作,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第16條及第9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 發布日期 : 100-09-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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