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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202

令函日期: 108-12-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202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詢問欲進口香港雜誌及其贈品在臺灣銷售一事,謹就所涉著作權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此規定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的輸入行為,如果輸入的商品雖然含有著作(例如床單、服飾上可能印刷的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商品上的著作並非該商品的主要用途,該商品即非「著作權商品」,不會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詳參見本局電子郵件1041026c電子郵件1020705解釋)。
(二) 您欲進口香港雜誌及其贈品至臺灣銷售,如該等商品為正版(非盜版品),且屬上述「著作權商品」,涉及輸入及散布行為,原則上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有違反上述規定之可能而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且輸入後,後續之銷售行為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至於經同意或授權就著作權商品為輸入及散布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本法並未限制。
二、 至於進口、銷售香港雜誌有無其他相關限制或規定,則非屬本局權責,請您洽詢大陸委員會港澳處(電話:02-23975589)、文化部(電話:02-85126000)進一步了解。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中利用著作是否構成視為侵害或侵害著作權等情,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8-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3
  • 瀏覽人次 :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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