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10900069410號
令函日期: | 109-12-17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9000694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在我國代理銷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所涉及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12月3日(109)○○字第01019號函。 二、謹就貴會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問題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部分: 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ISP業者在提供4類服務(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時,允許其在分別符合該章條文所規定之一定要件的前提下,可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至於ISP業者己身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此等規定主張免責,且ISP業者欲進入責任避風港,尚須履行下列事項(本法第90條之4參照):(1)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著作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2)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即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3)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2、如所詢雲端點歌機之雲端曲庫係由中國大陸業者自行建置而非提供第三人上傳著作者,本需就其侵害行為負擔責任,不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免責;至於輸入或銷售該設備之臺灣業者,則非屬上述規定所稱的ISP業者。 (二)問題二本局電子郵件解釋部分:據了解來函所詢之雲端點歌機與一般電腦伴唱機相同,均係利用音樂MV,故主要涉及「視聽著作」(MV畫面)、「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之利用,如該設備或附隨之電腦程式會將影音內容下載至點唱設備或電腦之硬碟,則涉及上開著作之「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本局109年1月14日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函參照,如附件1)。又來函所指本局10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1070921d解釋謂:「尚不能因點歌機有下載功能即認有侵害重製權」一節,該解釋係指個案是否侵害重製權,仍須視授權契約範圍而定,因此,如行為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即屬合法重製,並不因點歌機有下載功能即認有侵害重製權(本局10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1070921d參照,如附件2),故所詢雲端點歌機依授權契約範圍,如被授權合法重製下載僅限於至該雲端點歌機之地域,而未及於我國境內者,提供該雲端點歌機之業者在我國提供之重製行為,可能成立侵害本法第91條重製權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間接正犯,惟仍須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另來函附件2存證信函所指業者引用本局109年7月29日電子郵件1090729b部分,經檢視與所詢案情無涉(本局109年7月29日電子郵件1090729b參照,如附件3),併此敘明。 (三)問題三真品平行輸入部分:按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所詢雲端點歌機本身如未存有任何著作,即無著作輸入問題,則該商品與一般電腦、手機等設備無異,非本款規定適用之範圍。 (四)問題四利用人接觸逾越授權範圍之著作是否可能成立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 1、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是侵權內容之著作,仍提供此種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連結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產業發展,故除對於提供「匯集侵權網址連結(超連結)之電腦程式」者予以非難外,亦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上述電腦程式(APP)之設備或器材且受有利益者,均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 2、業者輸入或銷售內含可連結至中國大陸業者之雲端曲庫之雲端點唱機是否成立本條項第8款規定,應視其是否「明知公開傳輸之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定,來函所指雲端點唱機連結之雲端曲庫係號稱獲得中國大陸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CAVCA)授權,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一節,中國大陸業者之利用行為如有逾越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將該等著作公開傳輸至我國境內,將可能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本局108年1月11日電子郵件1080111參照,如附件4),故輸入或銷售該雲端點唱機之我國業者,如明知中國大陸業者公開傳輸至我國係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該等侵權內容,不僅可能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另業者輸入或銷售行為亦可能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惟實際個案上是否有構成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3、至於中國大陸業者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尚須釐清CAVCA與中國大陸業者間之具體授權範圍契約,其當事人真意為何?建議貴會先行釐清,如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請積極向中國大陸執法機關提出告訴,以維權益;另輸入或銷售該雲端點歌機之臺灣業者是否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三、又據了解,CAVCA是中國大陸官方唯一指定准許收取卡拉OK伴唱產品使用報酬之機構,惟此唯一機構管理之著作內容及權限為何?在中國大陸獲得CAVCA授權之利用人可利用範圍是否僅及於該所屬會員?抑或包括其他非屬會員之著作?尚須釐清,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9004 |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109-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1-06
- 瀏覽人次 : 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