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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503

令函日期: 113-05-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503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佛經多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如您欲翻抄利用之佛經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您得依上述規定自由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反之,如該佛經係現代新譯之佛經版本(即後人重新翻譯或註釋之內容),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翻抄及上傳網路分享會涉及著作權法的「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1229),建議您先釐清所欲利用之「佛經」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二、再者,所欲利用之「佛經」如仍在上述保護期間內,則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是否在「合理範圍」,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如您係合法購得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佛經」,且利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設備將該「佛經」重製成電子檔僅供個人利用時,如可認其利用結果對於原著作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應,則似有主張本法第51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00111)。

三、承上,若您後續將該電子檔上傳網路分享,由於網路無遠弗屆,恐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重製」、「公開傳輸」之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四、另提醒若您自製之電子檔包含來信舉例之佛經封面,由於書籍封面通常會經過排版設計,如具備上述著作成立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

五、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翻抄之佛經是否已成為公共財?利用之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3-05-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6-06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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