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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809
令函日期: | 113-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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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809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公播版」視聽著作(DVD),一般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購買該影片(DVD)之人得在授權範圍內「公開上映」之版本(有關公播版影片之著作權說明,請參考本局1100708、1051007b、990805號等歷來解釋);至於公播版影片得公開上映之範圍(包括時間、地域、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等),則得由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利用人(如圖書館)約定,先予說明。 二、至於您反映圖書館不提供外借公播版視聽資料(DVD)一事,依照著作權法規定,只要圖書館取得的是正版之視聽著作,即可合法出借予讀者,與其是否為「公播版」無涉,惟圖書館仍得本於館藏視聽資料(DVD)所有人之地位決定是否外借。故建議您可將您的訴求逕向圖書館反映。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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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3-08-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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