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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016

令函日期: 113-10-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016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受保護之標的(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二、所詢道歉啟事是否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10525之說明。至來函所詢之個案道歉啟事之文字敘述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3-10-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1-05
  • 瀏覽人次 :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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