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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1230

令函日期: 113-12-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1230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提供著作權重製物供博物館典藏及授權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來信所詢建築、工場、設備、平面繪圖之重製物,經電洽貴公司確認係指建築設計圖、設備設計圖及室內平面設計圖之圖檔,故除來信所指圖形著作,應尚有部分圖檔(例如建築設計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詳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內容例示」),先予說明。

二、有關前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因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須視各該著作完成之時點方得確認,現行著作權法(下稱現行法)第111條第1款即規定現行法第11條(職務著作)及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規定不適用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因此,所詢由公司內部員工或外部委託之業者於35年至75年間創作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應適用舊法,又依據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應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當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包含僱傭、承攬及委任關係之出資情形在內,因此若貴公司與因出資關係完成前揭著作之人無特別約定,該等著作之著作權即由貴公司享有。

三、又依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所詢創作於35年至75年間且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應僅於63年(含)後創作完成者尚在保護期間,其餘皆已成為公共財(保護期間之計算,詳請參考本局「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申請指南」附錄一)。就尚在保護期間之著作,貴公司自得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授權博物館利用。至於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博物館無需取得授權即可自由利用之。此時博物館利用前揭公共財或於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已屬合法,無須再另行主張合理使用之規定。

四、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為衍生著作之權利(現行法第28條參照),而所詢博物館若已獲得著作人改作之授權,或改作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則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該等衍生著作依現行法第6條,係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著作權歸屬,依現行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創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惟如有同法第11條僱傭或第12條出資聘人之情形,依當事人約定,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因此所詢博物館後續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歸屬,須視博物館與實際改作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併予敘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保護期間、著作權人為何?博物館之利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100 著作權法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3000000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0條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12-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1-10
  • 瀏覽人次 :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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