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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204
令函日期: | 114-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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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204 |
令函要旨: | 一、 自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後,依WTO框架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規定」),因此我國雖未簽署伯恩公約,但依前揭TRIPS規定,仍有遵守伯恩公約之義務。又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合先說明。 二、 由於日本亦為WTO會員體,因此日本國民著作在我國亦受保護,另因著作權保護為「屬地主義」,所詢欲於論文中利用日本教科書之文字及圖片,若著作利用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則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例如本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詳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080813、電子郵件1080909、電子郵件1110826b),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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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114-0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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