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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第二章 專利要件

第一節 專利之基本三要件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   因此申請專利之新型,基本上應滿足以下三項要件,始有取得新型專利之可能性。此三項要件,即稱為專利之基本三要件:
  • 一、產業上利用性:即具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

    二、新穎性:即不具有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進步性:即不具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又,新型雖己滿足上述之專利基本三要件,仍須該新型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九條法定不予新型專利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先申請與同日申請之規定,始有可能取得專利。
  •   關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先申請與同日申請情事,則於第六章第三節說明之。

第二節 產業上利用性

 

  • 一、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申請專利之新型,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此處所謂之「產業」,其定義在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然依據一般之共識,此產業二字,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二、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 1.未完成之新型

        由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可判斷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或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

        如非屬於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或非屬於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之情況,則得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補充修正。
      • (1)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

          新型說明中僅有抽象性或功能性的記載,然而達成該新型創作目的應具備之具體技術手段完全未有記載、或部分欠缺,致整體上不可能達成所預期之新型創作目的者,屬於未完成之新型。

        例:附設筆芯(1)之橫桿(2),可伸縮自如地套於設有針腳(3)之圓筒的自動橢圓製圖器。

        (圖式)

        附設筆芯(1)之橫桿(2),可伸縮自如地套於設有針腳(3)之圓筒的自動橢圓製圖器
      • 〔說明〕

          新型說明中所記載只是達成橫槓(2) 可伸縮自如地套於圓筒(4) 的構造,而達成自動繪出正確橢圓目的應具之具體技術手段完全未有記載,致不能達成所預期之自動繪出正確的橢圓目的,因此視為是未完成之新型。

        (2)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

        例:帶有磁性筆芯的鋼筆,因誘導墨水的筆芯,帶有磁性,使墨水不凝固地連續且順暢由筆尖誘導出來。

        (圖式)

        帶有磁性筆芯的鋼筆,因誘導墨水的筆芯,帶有磁性,使墨水不凝固地連續且順暢由筆尖誘導出來
      • 〔說明〕

          新型說明中雖記載有筆芯帶有磁性,使墨水不產生凝固現象的具體技術手段,但根據此新型創作可以使墨水不凝固,順暢地由筆尖導出的效果顯然令人存疑,整體上不可能達成,因此視為是未完成之新型。
    • 2.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

        凡非具有可供販賣或營業上利用之新型,稱為「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
      • 例 1: 個人為表演技藝而製作使用之抽煙器具。 (因為此新型係依個人技藝才可使用,非為一般不特定人能使用,故無法可供營業上利用。)

      • 例 2: 學校中所使用的「理化科實驗組具」 (此「理化科實驗組具」,雖係利用於學校之實驗,但仍具有可供販售或營業上利用之可能性,故不屬於「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
    • 3.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

        雖然在理論上可實施該新型,但在實際上卻無法實施時侯, 即屬於「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 例 1:在汽車方向盤之手握把部,設置駕駛人酒精濃度感知裝置,可控制汽車穩定地行駛。

        例 2:永動機械
  • 三、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新型是否可供產業上之利用,舉証責任雖然在於申請人,申請人如無法舉証時,申請案得予核駁,但於核駁時,審查委員需說明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

第三節 新穎性

 

  • 一、新穎性之概念

      專利制度乃對開發新技術之新型者,以公開其新型,使公眾得藉由此項公開而知其新型,作為交換條件,而賦予專有排他性之專利權,以代償公開其新型之制度。因此得給予專利之新型,須為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如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會成本之必要。此種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即稱為具有新穎性之新型。故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二、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
    • (一)新穎性判斷之概念

        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 1. 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 2. 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

      • 3. 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

      • 4. 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 三、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 (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之新型不具 新穎性情事如下:
      • 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2.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3.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

          上述規定,明確表示新型不具新穎性情事之範圍,亦將新型不具新穎性情事類型化。

          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仍須無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始能取得專利,而上述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即為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換言之,新型具備產業上利用性之要件後,尚須具備新穎性之要件,才有依法申請而取得專利之可能性。
    • (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專98.I.1)
      • 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 (1)申請前

            所謂「申請前」,乃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因此申請當日公開之技術,不可視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註:此之申請當日,在有優先權時,該申請當日係指優 先權日。有關優先權日之判定,依第五章規定為之。)

          (2)刊物

            謂「刊物」者,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 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 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

          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 資料庫、電子媒體等。文件之內容,可為專利公報 、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位論 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電視播放等。

          刊物不限於國內刊物,發行地亦不限於國內。

          (3)已見於刊物

            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 者」而言。至於多數人是否業已閱覽,是否已真正知悉新 型之技術內容,則非所問。

            「刊物已公開發行」,指刊物被置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某人已見過該刊物為必要。例如:書刊雜誌、學位論文已被置於圖書館閱覽架,或已被編 列於圖書館之圖書目錄等情形,均屬於刊物已公開發行。惟在一般之情形,學會期刊或書刊雜誌等原稿,雖已經受理編印並刊印有出版日期,但尚未置於得為不特定人知悉之狀態時,於該原稿或編印之文件尚未公開前,不能謂已公開發行。又審核受理編印文稿之人雖有二人以上,仍應視為特定人。

            「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

            「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註)」,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

          (4)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

            刊物如有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者,則依該證據或方法認定或推定刊物之公開發行日期。如無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
          • 1. 刊物之發行地與我國有時差者,其發行日之認定或推定,以發行地之發行日依時差推算我國之相對應日為準。
          •  
            2. 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

            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

            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載有發行之年月日者,以該年月日定之。

            載有跨年發行之年者,以其第一年之末日定之。

            載有跨年發行之年月者,以其第一年之年月之末日定之。

            載有跨年發行之年月日者,以其第一年之年月日定之。

            以季發行者,依發行地認定之季之末日定之。

            3. 刊物未載有發行日期時,依下列方式推定:

              外國刊物者,如知其輸入國內日期,則以輸入國內日期,上溯至自發行國輸入國內通常所需期間,推定其公開發行日期。

              刊物之書評、摘錄、型錄等被刊載於其他刊物者,則以刊載該書評、摘錄、型錄等之其他刊物之發行日期,推定為該刊物之公開發行日期。

              刊物有重版或再版等情形,且記載有初版之發行日期者,則以該記載初版之發行日期,推定為該刊物之公開發行日期。

            (註):「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涵義,參照第三章記載。
      • 2.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 (1)申請前

            此之所謂「申請前」,亦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因此申請當日公開使用之技術,不可視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註:此之申請當日,在有優先權時,該申請當日係指優先權日。有關優先權日之判定,依第五章規定為之。)

          (2)使用

            謂「使用」者,指單純狹義的使用而言,其他有關製造 、販賣、進口等行為,則視其與「使用」之關係,推論是 否「使用」。

          (3)已公開使用

            謂「已公開使用」者,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審查所謂「公開」時,得參考下列條件:

          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即屬公開。

          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標售應視同公開。

            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

            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例如:內部藏有新型技術之新製品,縱使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如不特定人僅能觀察其外觀或僅有預約訂購,並無從得知其新型技術之詳情,則難謂為已公開使用。因此使用與販賣間之公開有些不同。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

          (4)公開使用之日

            公開使用之日,即公開使用已達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新 型內容之日。公開使用之日與申請當日為同一者,則認定並非為申請前已公開使。
    • (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專98.I.2.)
      • 1.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 (1)有相同之發明

            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發明」,係指發明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

            「有相同之發明」,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他件發明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請則非所問。

            又,此處所指之他件發明申請案,雖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而言,但當後申請案之新型,雖未記載於先申請案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發明說明或圖式內時,基於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審定公告前,申請人尚得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內,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補充修正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認定先申請之發明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時,除應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發明說明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涵在內。

          (2)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

            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
      • 2.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 (1)有相同之新型

            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

            「有相同之新型」,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請則非所問。

            又,此處所指之他件新型申請案,雖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而言。但當後申請案之新型,雖未記載於先申請案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新型說明或圖式內時,基於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審定告前,申請人尚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修正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認定先申請之新型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新型」時,除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新型說明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包涵在內。

          (2)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

            又,先申請案僅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新型與後申請案之新型相同,而其他記載於新型說明書或圖式之新型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並不相同,且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如尚未經核准專利者,由於實際上只是「申請在先」而已,尚未達到「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情形。其後在審查中始發現兩者為相同之新型時,此時如先申請案之新型已經核准專利者,仍應依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如先申請案之新型尚未經核准專利,則可就先申請案之新型准予專利,然後依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第六章第三節規定)擇一處理之。
    • (四)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
      • 1.申請前

          所謂「申請前」,乃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

        2.陳列

          所謂「陳列」與使用有別,僅須公開擺設任不特定人 觀看為已足。

        3.展覽會

          所謂「展覽會」,係指陳列物品或圖表於一定期間內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集會。

        4.已陳列於展覽會

          謂「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指已有將新型以物品或圖表等表達方式,於展覽會期間陳列於展覽會,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至於陳列展覽之時間長短,以及新型內容是否已為不特定人所瞭解而知悉,則非所問。
  • 四、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

      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規定之情事,為具有不喪失新穎性情事。其情事如下:
    • 1. 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 2. 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 (1)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專98.I.1但)

          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致發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喪失新穎性。

          又,此種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不論是否違背申請人之本意,均有其適用,以便保護申請人之申請權。但如他人以非申請人所有之同一新型從事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者,則不得適用之。

        (2)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專98.I.3但)

          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致發生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之情形,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喪失新穎性。所謂「政府認可」,指曾經我國政府之各級機構核准、許可、同意等而言。

          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以有此不喪失新穎性之特別規定,乃基於新型之公開展覽,可供不特定人以觀摩之機,故予以提倡、鼓勵創作人或申請人將其所有之新型陳列展覽會。又此種展覽是否違背申請人之本意,均有其適用,以便保護申請人之申請權。但如他人所陳列於展覽會之新型,非為申請人所有之同一新型者,則不得適用之。
  • 五、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類型及認定

      相同於申請專利新型之既有技術,有的是新型創作當時即已存在者,有的是新型創作後申請前他人之專利被公開者,有的是申請專利之新型本身在申請前被公開者。另外,有些事實上在申請前尚未公開,例如: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而相同於後申請發明之發明或新型,其技術內容特別被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亦視為屬於申請專利新型之既有技術。凡此等既有技術,均得以之作為引證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因此此等既有技術,即為「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

      作為「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係用來證明其技術內容與 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者。此引證資料之類型及認定如下:
    • (一)已公開使用的技術

        所謂「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係指經物品或裝置等而為不特定者所公知的狀況、或有公知之虞的狀況下被使用的技術,故應依物品或裝置等使用的事實,或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認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

      (二)已見於刊物的技術

        「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

      (三)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

        「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其認定可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

      (四)已陳列於展覽會的技術

        「已陳列於展覽會的技術」,係指以物品、圖表等經展覽而為不特定者可觀覽的技術,故應以展覽之物品、圖表等事實,作為「已陳列於展覽會的技術」之認定基礎。於解釋展覽之物品、圖表的事實,可參酌展覽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展覽當時之既有技術,認為自此等展覽之物品、圖表的事實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陳列於展覽會的技術」之認定基礎。

      (五)引用國外國專利公開公報為引證資料時,以其實際公開之日認為已見於刊物之日期。
  • 六、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引證申請在先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據以認定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時,必須該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於引證當時,已經核准專利,始有其適用。如果該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於引證當時,尚未經核准專利或經審定不予專利,則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能引證尚未經核准專利或審定不予專利之先申請發明案或新型案,據以否定後申請新型之新穎性。

第四節 進步性

 

  • 一、進步性之概念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 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 ),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

      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
    • (1) 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

    • (2)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

    • (3) 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証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 三、判斷方式

      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 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 1. 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
      • 例 1. 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2. 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 3. 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例 2. 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例 3. 由一般教科書、標準或辭典與其他先前文獻組合之事,通常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 (二)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 1. 「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

      • 2. 「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 例 1. 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例 2. 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 四、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
    • (一)轉用新型

        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
      • 1.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

          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2.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3.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
    • (三)組合新型

        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 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 (一) 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 (二) 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  
      (三) 判定新型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 )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

    • (四) 新型不問係因偶然或意外發現,或苦心研究試驗所完成者,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存在。

    • (五) 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 (六) 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

 

  • 發布日期 : 101-02-06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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