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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第三章 說明書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構提出之說明書(專105準用專22‧Ⅰ),其中有關「新型說明」應記載的事項,規定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的內容,則規定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就兩個以上的新型,以一申請書申請為一專利申請案( 以下稱「申請之單一性」) 之要件,則規定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以下,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第二節就申請之單一性,加以說明
第一節 說明書之記載
- 一、說明書之意義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專1)。
亦即,對於新技術之新型,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專103),以保護其新型;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新型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新型之技術內容,而有利用該新型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新型以從事新的新型創作或改良。因此關於新型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新型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證書以達成者。
上述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專利證書之使命,須藉說明書滿足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型之說明」,以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件,始能達成。
二、新型之說明 -
- (一)新型之說明記載要點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除了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之新型說明,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載明。 -
- 1.先前技術之記載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在說明書中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而引證的資料,可為專利有關的資料或其他的資料,例如專利公報、期刊、雜誌、手冊及書籍等。引用專利資料時,需載明專利資料之國別、申請案號及公開日期。引證其他資料時,需寫明該資料之詳細來源。
2.新型創作之目的
「創作之目的」中,應記載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新型所欲解決之課題(註)等事項。
關於先前技術之文獻,乃為評估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求項所載新型」可否專利時之重要參考資料之一,故如有與申請專利新型關聯性最深的技術文獻,宜儘可能記載該技術文獻之名稱及其相關資料。
註:課題(Subject matter)係指新型欲解決的問題點及目的。
3.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 -
- (1) 「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中,應記載解決課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及其作用,須記載使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具體化的實施例。必要時,更可記載具體的實驗數據或事實。
(2) 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如非以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而 是以功能或作用代替具體之技術手段表示時,應以熟習 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可據以實施該新型為限,始得為之 。又,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為功能或作用時,該功能或 作用固屬於「新型之功效」範疇,然因其亦係用以當作 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故於此種情況下,應視為「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
- 4.新型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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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
(2) 就申請專利新型與「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之比較,而得的有利功效(advantageous effects),於判斷進步性時,極為重要。因此當申請人接獲欠缺進步性之核駁理由通知時,應允許申請人得於不變更說明書實質之範圍 內,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專105準用專40‧Ⅱ,44及專施30);但如新型之說明中,另有新型功效之記 載時,縱不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而致未記載有 與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互為比較之有利功效時,亦不違 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3) 由新型之說明觀之,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理解該新型之功效時,在不妨礙該新型之實施下,縱然新型功效之記載在形式上有欠缺或不充分,亦不得逕行認為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 5.可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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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謂「實施」者,就新型之物品而言,係指該物品之使用。
(2) 「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新型者而言。
- 6.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
- 1.先前技術之記載
- (二)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類型
以下,就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記載不妥,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該新型,而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功效」順序例示之。 -
- 1.新型創作之目的記載不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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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新型創作之目的者。
(2)新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新型創作之目的,但其記載內容不明瞭者。
(3)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新型在產業上利用之領域,致該新型的技術上課題不明瞭者。
(4)新型說明書中,關於新型之目的,因未記載與先前技術之關係,致該新型之技術課題不明瞭者。
- (1)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新型創作之目的者。
- 2.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記載不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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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新型創作目之的之技術手段者。
(2)新型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新型創作目之的之技術手段,其記載內容不明瞭者。
(3)新型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新型創作之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其相互間之關係不明瞭者。
(4)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新型創作之目之技術手段之作用,致該技術手段之功效(作用)不明者。
(5)新型說明中,所記載達成新型創作之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具體實施例尚不明瞭,致使熟習項技術人士不能據以實施該新型者。
- (1)新型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新型創作目之的之技術手段者。
- 3.新型之功效記載不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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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型說明書中,在形式上未記載新型之功效,致無法自新型說明書中瞭解其功效者。
(2)新型說明書中,僅列無技術證實之經濟效果,作為新型功效之記載者。
- (1)新型說明書中,在形式上未記載新型之功效,致無法自新型說明書中瞭解其功效者。
- 4.關於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記載不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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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與該新型創作之目的或功效所載事項不能對應者。
(2)新型創作目的所載事項,與新型功效所載事項無關連者。
- (1)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與該新型創作之目的或功效所載事項不能對應者。
- 5.關於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係記載不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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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不能自新型說明書中,理解該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
例:請求項中記載有A+B+C新型之技術內容及特點,但於新型說明書中,僅記載有A+B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致自新型說明書中,不能理解請求項所載之A+B+C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請求項記載有新型創作之實施例,於新型說明中,則未依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記載該新型實施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
- (1)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不能自新型說明書中,理解該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
- (一)新型之說明記載要點
- 三、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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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
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
(二)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
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 -
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
請求項所載新型與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無視於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存在。亦即,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
上述第2、3項之內容,如參酌新型說明書或圖式後,請求項所載新型仍未能明確,復經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之規定,而補充修正後,亦仍然未能明確時,即毋庸再行認定,而逕依第四章有關規定處理之。
- (一)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
- 四、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 獨立請求項 )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二種(專施16‧Ⅱ及Ⅲ)。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附屬項之記載形式,則採用「引用記載形式」。在本第小節中所說的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新型」,依自已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
因此,應尊重申請人依其自已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新型。此時,雖可參酌新型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以判斷獨立項之新型,但判斷時不得逕以新型說明書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新型,來判斷該獨立項之新型。
申請人依自已之判斷,而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如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有兩個以上者,須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始得 併案申請於一申請案中,如有違反該但書規定,則應依第六章 第一節「申請分割」之規定處理。
五、申請專利範圍 -
-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點
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依下列各點記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列。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二)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案例
「假設」某人創作了如下的一個手搖鈴,而提出申請專利。
- 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種手搖鈴,具有長圓柱形的手柄,該手柄之一端嵌入於鐘形罩頂端的圓筒凹穴內,罩體內頂面設有一掛環,掛環下藉柔軟線材連接有一水滴形狀之錘體者。(獨立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手柄有波浪形狀之表面。(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罩體內部壁面上設有數條環形凸肋。(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 3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柔軟線材為彈簧者。(多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或3項所述之手搖鈴,其中之圓筒凹穴側邊上開設有一孔洞,而可以一螺絲鎖入來加強手柄之一端與凸穴之連結者。(多項附屬項)
上述各附屬項所對應的請求對象,可用圖式表示如下:
- (說明)
在此例中第1項稱為獨立項,其他各項均稱為附屬項。又因第4項與第5項所依附之項目為二個以上,故又稱第4項與第5項為多項附屬項。每一附屬項開頭應提示所依附之項目及其請求標的。申請人常犯的錯誤,乃是僅提示所依附之項目,而未重述其請求標的。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項寫成「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柄具有波浪形狀之表面」,即沒有提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標的「手搖鈴」,故此為不當之記載。
多項附屬項對所依附之項間,應以「或」來連接,如「第2或3項」,而不能用「及」來連接,所以如記載成「第2及3項」,即為不適當之記載。又多項附屬項間不能直接或間接依附。若記載第5項係依附於「第2、3或4項」項,則因第4項本身亦為多項附屬項,故為不適當之記載。 - (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是否為「新型之說明所記載者」,應就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依形式上觀察是否已載於新型之說明中。
因此,倘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並「未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時,則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上述所謂「未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意指有下列二種情況之一而言: -
- 1.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顯然並未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者。
例1:新型之說明中,僅記載以直流電動機為新型之具體例,而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卻記載有以超音波電動機為新型具體例的構造者。
2.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之說明之中,所記載的用語不一致,造成兩者的對應關係不明確者。
例:對一文書處理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資料處理手段」,未能明指係新型之說明中所謂的「文字大小變更手段」,或「行間隔變更手段」,或係該二者兼有之情況。
- 1.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顯然並未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者。
- (四)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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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獨立項應載明之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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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專利之標的
(2)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上述之規定係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作具體的規定,由此可知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及手段間之結合關係、作用關係亦內含於「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由而以具體實施例表現,對各該技術領域而言,例如機械、電路裝置,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而成的構成,有構件、元件。至於該等手段間之結合、作用關係,則指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功能)。
- (1)申請專利之標的
- 2.「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記載於獨立項中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因此新型獲准專利後,專利權人不得將獨立項所載事項之一部份,更正為非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的事項。例如獲准專利之新型,其獨立項所載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非為其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更正為僅是a、b、c三者。因為如准專利權人如此更正,將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3.獨立項
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專施16‧Ⅱ)。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98)、專利權之效力(專103 )、專利權之放棄(專105準用專69 )、異議(專102)、依職權撤銷(專104)、舉發(專105準用專72 )等劃分之基本單位。
因此,由上述~可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體性之技術思想,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尚未能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者,即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五)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申請專利範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審查委員應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之規定通知申請補充修正之。
獨立項記載之技術內容不明確者。
獨立項中記載有銷售地區、銷售商等與新型之技術內容無關的事項者。
獨立項中僅記載新型創作之目的、作用及功效者。
依獨立項之記載事項,而判斷不屬於新型之「物品」者。
獨立項所載事項,係由單一的技術手段而成,而該技術手段係以功能性或作用性形式表達者。
依獨立項所載事項,不能掌握到一完整體系的技術思想者。
二個以上之「申請專利新型」,經記載於一獨立項中者。- 例1:特定之零件及組配有該零件之裝置。
例2:具有特定電源之發送機或接收機。 - 僅列舉相互關係不明確之組成構件者。
例:獨立項內記載著「由鋸齒狀檢測器、鋸齒狀印字頭及電子電路而成的記錄裝置」,其結果,各構成要素間之關係變得不明確。
新型之物品,其技術手段係以方法之形式表達者。
獨立項之記載,以下列方式表現,致使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
「除……外」「非為」等之否定的表現方式。
僅用「……以上」或「……以下」等,表示下限或上限之數值限定之表現方式。
使用「比重稍大」、「遠大於」、「低溫」、「高溫」等之比較性用語,其程度不明確之表現方式。
以「依所希望」、「依所需」等文字且同時記載有任意附加事項或選擇事項之表現方式。另外,「有特別是」、「例如」、「等」、「最好」、「適當」、「適宜」、「適當……」等字句也應避免。
如「0~10%」等含有0之數值限定。
獨立項之記載較所需者冗長,且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
(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多項方式記載,對象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因此以下之「請求項」一詞,不區分獨分項或附屬項。其記載應依下述方式記載之:
對每一請求項應換項、行記載,且須附加一個號碼加以記載。
附於請求項之號碼,應依其記載之順序為連續號碼。
於請求項之記載中,引用其他之請求項時,應將被引用之請求項所附號碼,記載於請求項之文前。
引用其他之請求項以記載請求項時,該請求項不得記載於所引用之請求項之前。亦即,該請求項之號碼順序,應在被引用之請求項之後。
(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 1.請求項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依其形式,可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因此稱「請求項」時,係指可以是獨立項,亦可以是附屬項而言。
2.獨立項(獨立請求項Indepenent claim(s))
獨立項中所載新型與其他獨立項中所載新型須為不同之新型,但不得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兩個以上之新型,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者,始得併案申請之規定。
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原則上採用不必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記載形式」。但為避免重複記載而有必要時,得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
因此獨立項之記載形式,有下列二種: -
- (1)獨立記載形式
「獨立記載形式」為不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記載形式。因此「獨立記載形式」,僅適合用於不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項。下列之例,為以「獨立記載形式」記載之獨立項。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公螺紋之螺栓。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母螺紋之螺帽,得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特定構造之公螺紋之螺栓嵌合。
(2)引用記載形式
「引用記載形式」,係指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記載形式。
「引用記載形式」之設立,其目的乃為避免重複記載被引用之其他請求項之文句,以便使請求項之記載簡明,並且亦可明確地記載出被引用之請求項,與引用該請求項而記載之請求項間的關係與差異,具有減輕申請人負擔,並使審查委員及其他第三者容易理解之優點。因此除無需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獨立項,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外,其餘應儘量採用「引用記載形式」記載之。
下列之例,為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之獨立項。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公螺紋之螺栓。
一種得與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螺栓嵌合,具特定構造之母螺紋之螺帽。
如上之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記載形式,在外觀上與同為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附屬項相似,但其本質上與附屬項並不相同。因為此種採用「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所載新型,與其所引用之請求項所載新型,雖屬於申請之單一性概念內之新型,但兩者仍為各別不同之新型。至於附屬項所載新型與其所引用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乃為同一個範疇(category)之新型,只是包括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項目外之技術特點而已。
- (1)獨立記載形式
- 3.附屬項(附屬請求項Dependent claim(s))
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因此附屬項在記載上,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起見,其記載形式必須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
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
對於一個獨立項,得以一個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一個附屬項依附於二個以上請求項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雖然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以免申請專利範圍趨於混亂而不明確。
附屬項之引用記載形式,大致可分為下列三種態樣: -
- (1)將被引用的其他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而記載之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特定構造之滾珠軸承,……。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滾珠軸承,其係於外輪之外側上設有環狀緩衝體。
(2)增加被引用之請求項所未含有的構成而記載之引用記 載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係具有風量調節 機構及風向調節機構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係具有定時機構者,……。
(3)以多項附屬方式而記載之形式
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獨立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其中裝 置有風向調節機構者。……(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空調裝置 ,該空調裝置係具有風量調節機構。……(多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 (1)將被引用的其他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而記載之形式。
- 1.請求項
- (八)請求項記載形式不合規定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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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屬請求項引用後述之請求項者
例:「申請專利範圍」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軸承,其係於外輪之外側上設有環狀緩衝體。
一種具特定構造之滾珠軸承,……。
2.依多項附屬方式記載,而其記載不明瞭不適切者
例1:請求項之引用非擇一,以致不明瞭之例。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有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風向調節機構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有風量調節機構者,……。
例2:於被引用之請求項,未附以同一技術的界定,致不明瞭者。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具特定構造之空調裝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風向調節機構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有風量調節機構,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空調裝置,具有定時機構者。
例3:被引用之請求項,雖附有同一技術界定,因含異種(相異範疇(category))對象之請求項,致不明瞭者。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特定構造之人工心臟。
一種特定構造之人工心臟之調節裝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人工心臟或第2項所述之人 工心臟之調節裝置,備有特定安全裝置者。
六、其他一般記載不合規定之情形
有以下所情形,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新型之說明之記載中,尚不能據以實施該新型,或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事項,不能正確理解時,則其說明書之記載即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一) 因新型之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未以國文(中文)正確記載,致其內容不明瞭者(包含所謂「翻譯不妥」之情形)。所謂內容不明瞭者,例如主語及述語之關係不明瞭,修飾語及被修辭關係不明瞭,句(標點)讀點之錯誤,文字之錯誤(誤字,脫字,俗字),符號之錯誤等。
(二) 說明書之說明,前後使用之用語未一致者。
(三) 所用之技術用語,非為學術用語、學術文獻或專門技術領域等慣用之技術用語,又未於新型之說明中為用語之定義者。
(四) 非必須以商品名稱表示之事項,而以商品名稱表示者。
(五) 於說明書中記載依計量法所定之物象狀態之量時,未依國際公認之計量法所定單位為記載者。
(六) 圖式的簡單說明,其記載(如圖式及符號之說明)與新型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之關係不明者。
- 1.附屬請求項引用後述之請求項者
-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點
- 七、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
- (一) 以不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為核駁理由時 ,應具體指明其理由。
(二) 上述中所指之核駁具體理由,應儘量引用文獻,包含後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人就其他申請案所提出之意見書或專利異議書等文書。
(三) 對於以不具新型說明書所載新型之功效,作為核駁理由之通知時,申請人得以意見書或實驗證明書等作為申復及釋明,表示具備此等功效。如因此得確認具實質之功效者,其說明書之記載即不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不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第二節 申請之單一性
- 一、申請之單一性意義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應就每一新型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新型,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情事者,得併案申請。依據此規定,可知原則上申請新型專利應以一個新型申請一個申請案,兩個以上的新型應申請為兩個以上的申請案,而不能併為一案申請。但兩個以上之新型,如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且有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關係時,則例外允許將兩個以上同日申請的新型併為一案申請,惟其不適用於已申請中之相關新型案。此種將兩個以上新型具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關係,而得併為一案申請之特性,並非屬強制性,申請人可依申請時之情況,彈性應用。
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
由於科技發展快速,有關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日趨多元及複雜化,會產生兩個以上的新型,在利用上形成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在專利制度先進國家為了使得申請人、第三者及專利專責機關可方便處理此類案件,以利於新型專利申請之分類、檢索和審查等作業,則訂定有與「申請之單一性」相關之認定標準。
可是,各國往往因考量該國產業及科技背景,在認定標準上並非為一致。就我國新型申請之單一性認定標準,則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內容,以有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者,是為新型利用上不能分離之態樣。
因此,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謂「兩個以上之新型」,係指被區分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中一項獨立項內的新型(以下稱為「新型」),與其它項獨立項內的新型(以下稱為「他新型」)而言,當「新型」與「他新型」所表現之標的均是具有空間型態之物品,並有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情事時,則係為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不同新型,得併案申請。至於實質上不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相同新型,就無所謂併案申請。下述即為不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相同新型之情況: -
- (一)實質上相同之情形。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所對應之獨立項內容中的各個新型,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該各個新型的技術事項,為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不認為有差異者。
(二) 兩個以上的新型,雖實質上並不相同,但由該等新型之中任一者觀之,一「新型」為「他新型」附加上無意義的條件,限定之情形者。
若「新型」與「他新型」所表現之標的,為物品與該物品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操作方法及特定用途方法等時,例如:鞋和製造該鞋的方法,則不視為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謂之「兩個以上之新型」。
- (一)實質上相同之情形。
- 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關係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者」之意旨,乃在於判斷表現形式均為「物品」之「新型」與「他新型」,其中「他新型」是否利用「新型」其主要構成部分之情事,以形成在技術上相互間有密切關聯的兩個以上新型者而言。
此處所謂之「構成」,參照本章第一節第五小節(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四)次目,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說明內容,可解釋成係指為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技術手段,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成具有新穎事項之構件或元件等具體構成者。
所謂「主要構成」則係指申請人認為能克服申請專利之新型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發揮新型預期之功效,以達成新型之主要目的,並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之技術內容部分,同時並是申請人認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係屬為創新且可實施之新穎事項者。
因此,所謂「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係指「他新型」與「新型」為解決各自在技術上之問題點,在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所對應之獨立項內容中,具有共通之新穎新型主要構成部分者。換言之,係指「他新型」與「新型」具有下述之關聯情形者: -
- (一)「新型」之全部構成作為「他新型」之主要構成;
(即「他新型」以「新型」之全部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
(二)「新型」之主要構成作為「他新型」之主要構成;
(即「他新型」與「新型」具有部分共通之具體構成)
(三)「新型」之主要構成作為「他新型」之全部構成。
(即「他新型」以「新型」之主要具體構成為其全部構成)
- (一)「新型」之全部構成作為「他新型」之主要構成;
- 四、實例
-
- (一)符合申請之單一性之例子
-
- 〔例1〕
〔新型名稱〕
連接器以及包含它的電路基板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匣式電路基板用連接器,其特徵在於由導電性橡膠所製的連接器導通配件(12)之側部(14),連著有突出該連接器導通配件(12)的上面,並可自由伸縮之凸緣配件(13)者。(參閱圖1)
2. 一種匣式電路基板,其特徵為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連接器之凸緣配件(23)的一端與絕緣盒(25)的肩部相抵接,而凸緣配件(23)的穾出之另一端則可朝向包含 MOS型IC(21)的電路基板(22)押壓者。(參閱圖2)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錄及圖式〕
新型係可連結於IC電路基板(22)的連接器,在平時與上述電路基板不做電氣接續,而將連接器匣插入時,則可使此連接器(24)與上述電路基板(22)相接續,為具有開關機構的連接器,以及包含此一連接器的匣式電路基板有關者。
於舊有的匣式電路基板中,從連接器匣被裝著之前起,內部電路基板(22)與連接器(26)均已處在接線狀態,因此,帶有靜電的人體等,會與絕緣盒突出於連接器之突部相接觸或搭載,而導致MOS 型IC被破壞之缺點。
- 〔例1〕
-
- 〔說明〕
由於「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領域分別為「連接器」與「匣式電路基板」,均係屬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並能判斷出為「兩個以上之新型」。
再者,由「他新型」所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可顯見以「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可判斷出滿足「利用主要構成部分」之要件。
故此兩新型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併案申請。
〔例2〕
〔新型名稱〕
低摩擦纖維承面使用的撚線及使用它的軸承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低摩擦纖維軸承面使用的撚線,其係由佔體積比最多50%的TFE 比例之TFE 細絲(10),以包含高溫度用尼龍的合股線(11)做為心線,並鬆弛地搓撚構成者。(參閱圖1)
2. 一種軸承,包含有由合成樹脂(14)硬化成形之軸承面(15),且軸承面(15)之內部,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撚線構造,並使TFE細絲(13)於軸承面(15)上露出,形成軸承面(15)上有滑溜面者。(參閱圖1,2,3)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要及圖式〕
本創作目的係在軸承之軸承面上,具備了對於低摩擦纖維的補強材料,藉此可在容易引起破損的地方,使TFE 對於旋轉仍確實地被保持而不脫落。
為了獲得低摩擦之效果,向來係使用四氟乙烯(TFE) 細絲之軸承,但當達最大負荷或超過該負荷時,會產生極大之摩擦現象,而急速地破壞。又當加上負荷,或溫度上昇時,會因機械機能的降低,使最高作業溫度頗受限制。
- 〔說明〕
-
- 〔說明〕
「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領域,分別為撚線與纖維軸承,均係屬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並能判斷出為「兩個以上之新型」。再者,由「他新型」所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可顯見以「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可判斷出滿足「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要件。
故此兩新型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併案申請。
〔例3〕
〔新型名稱〕
剪刀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剪刀,其係在一邊剪刀片(1)的後端部的向前方形成一體狀的彈性片(11)之前端,藉另一邊剪刀片(2)柄部上的導引部,而以摺動方式相抵接,使兩剪刀片在張開之方向賦其勢者。(參閱圖1)
2. 一種剪刀,其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剪刀其中一邊的剪刀片(2)之刃部(5)與柄部(10)分割的同時,將兩者在另一邊剪刀片(1)之中央部樞著,並且以在刃部(5)與柄部(10)上形成的齒輪(19),(20)相互嚙合者。(參閱圖2)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要及圖式〕
將彈性片成一體地設置於剪刀柄上,可防止以前常發生的彈性片從剪刀上脫落之情事。
- 〔說明〕
-
- 〔說明〕
「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領域,均係屬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並能判斷出為「兩個以上之新型」。
再者,由「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所對應獨立項內容中,顯見「他新型」與「新型」具有部分共通之具體構成,可判斷出滿足「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要件。
故此兩新型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併案申請。
〔例4〕
〔新型名稱〕
屋簷落水管之連著構造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屋簷落水管連著構造,其係由在落水管本體(1)的側壁上端部形成角形管狀耳緣(2)之內側壁面的下半部,沿長度方向開設開口部(4),於該耳緣內設有繫結凹部(3)的同時,在該開口部的上端部設置突片而成的屋簷落水管A,與在支承金屬板帶(6)的端部近傍形成字狀之缺陷部,並使其未缺陷部分處於端側的位置,且使該缺陷部所圍繞部分之高度,比上述開口部的高度大,而朝斜上方彎折,形成繫結片(8)而成的落水管吊持金屬件B所構成,其中若繫結片(8)嵌入繫結凹部(3),則可以突片來卡接繫結片,而將屋簷落水管A裝著在吊持金屬件B上。(參閱圖1,2)
2. 一種屋簷落水管的連著裝置,其係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屋簷落水管連裝置中之繫結片(8)代以彈片(7)者。(參閱圖3,4)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要及圖式〕
現在一般使用的落水管吊持金屬件,為了要能從耳緣之上方來把持,落水管吊持金屬件的把持部會自耳緣上露出來,而有美觀上的問題。因此,雖然也有在朝耳緣的內側開口之該耳緣的內側繫結落水管吊持金屬零件之創作,但無法解決施工煩雜與耐久性不良等之缺點。
本創作的屋簷落水管之連著構造,藉著向支承金屬板帶(6)的端部之繫結凹部(3)押壓嵌裝,並以突片(5)來卡持繫結片(8)或彈片(7)而形成一體固定,此不僅可改善施工性,也能提昇固定性。又由於落水管吊持金屬件B不會顯露於屋簷落水管A之房屋外側,故也具有美觀性。
- 〔說明〕
-
- 〔說明〕
「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領域,均係屬「屋簷落水管的連著構造」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並能判斷出為「兩個以上之新型」。
再者,由「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所對應獨立項內容中,顯見「他新型」與「新型」具有部分共通之具體構成,可判斷出滿足「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要件。
故此兩新型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併案申請。
- 〔說明〕
- (二)不符申請之單一性之例子
-
- 〔例1〕
〔新型名稱〕
圓規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圓規,係於描畫腳(1) 之下端形成一已穿設有垂直鉛筆孔(2)之水平支持部(3),水平支持部(3)之外周則螺設有螺紋(4),可旋以鎖緊螺帽(5)而成之圓規者。(參閱圖1)
2. 一種圓規,係於描畫腳(1)之下端形成一已穿設有垂直鉛筆孔(2')之水平支持部(3'),水平支持部(3')前端軸向螺設有螺紋孔(4'),可旋以鎖緊螺栓(5')而成之圓規者。(參閱圖2)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錄及圖式〕
新型係為使鉛筆(6)可經常被保持成垂直狀,以繪出正確的圓弧,同時可調整鎖緊螺帽(5)或者鎖緊螺栓(5'),固定鉛筆(6)至描畫腳(1)之所需位置上。
- 〔說明〕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他獨立項中之「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構成上有「新型」以鎖緊螺帽(5)與「他新型」以鎖緊螺栓(5')來固定鉛筆(6)之差異,唯此差異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屬為實質上相同之新型。故「新型」與「他新型」為不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相同新型,不得併案申請。
〔例2〕
〔新型名稱〕
調色板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調色板,係在附有盒蓋(1)的盒體(2)上部位置,排列有多數個色盤(3),左下部則形成有放置顏料管(4)之收藏部(6),其內並設有防止顏料管(4)滑動的止滑框(5),盒體(2)右下部位置則有水筒置放槽(7)者。
2. 一種調色板,係在附有盒蓋(1)的盒體(2)下部位置,排列有多數個調色盤(3),右上部則形成有放置顏料管(4)之收藏部(6),其內並設有防止顏料管(4)滑動的止滑框(5),盒體(2)左上部位置則有水筒置放槽(7)者。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錄及圖式〕
新型係為能將繪畫所需之顏料管(4),在盒體(2)內做良好排列收藏的調色板,使用時可將水筒的水,注入水筒置放槽(7)內,顏料注入調色盤(3) 後,以畫筆使之溶解混合即可繪畫。
- 〔說明〕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他獨立項中之「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構成上有盒體(2)內的調色盤(3)、顏料管收藏部(6)及水筒置放槽(7)之排列位置限定差異,唯此差異就「新型」與「他新型」而言,係屬為無意義的限定條件。故「新型」與「他新型」為不具有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相同新型,不得併案申請。
〔例3〕
〔新型名稱〕
剪刀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剪刀,其係在一邊剪刀片(1)的後端部的向前方形成一體狀的彈性片(11)之前端,藉另一邊剪刀片(2)柄部上的導引部,而以摺動方式相抵接,使用剪刀片在張開之方向賦其勢者。(參閱圖1)
2. 一種剪刀,其特徵係在剪刀其中一邊的剪刀片(2) 之刃部(5)與柄部(10)分割的同時,將兩者在另一邊刀片(1)之中央部樞著,並且以在刃部(5) 與柄部(10)上形成的齒(19),(20)相互嚙合者。(參閱圖2)
〔新型說明之創作摘要及圖式〕
將彈性片成一體地設置於剪刀柄上,可防止以前常發生的彈性片從剪刀上脫落之情事;另外,剪刀利用齒輪傳動則可發揮省力之功效。
- 〔說明〕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他獨立項中之「他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由於不具有共通之新穎構成部分,故「他新型」並無利用「新型」主要構成部分之情事,非為利用上不能分離之二個新型,不得併案申請。
- 〔例1〕
- 五、審查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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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與其他專利要件之核駁理由相較,不符申請之單一性要件,雖可作核駁理由,但並非指新型在可專利性上係有瑕疵,故在審查時,以不符申請之單一性要件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時,應儘可能具體的指出核駁之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各別申請,如申請人申復不改為各別申請而顯無理由或逾期未申復者,可以審定書敘明其理由,予以核駁。
2. 判斷申請專利範圍內二個以上獨立請求項,係以技術內容涵蓋最廣之獨立請求項為「新型」,其他獨立請求項則視為「他新型」,此際「新型」與「他新型」並未符合申請之單一性要件時,則必須重覆上述內容以判斷「他新型」之間有否符合申請之單一性要件。
- 發布日期 : 101-02-06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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