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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豐汽車材料行(即證據4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漢彰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據1),以證明證據4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證據2及3所載「N」開頭系列燈具。……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漢彰所製作之私文書,且朱漢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購進上述「24V國光LED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僅憑朱漢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充證據1為證據4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仍無法與證據2及3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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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99-12-24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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