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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一方面認為證據8、9等網路資料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11及15項不具進步性,一方面卻又認為證據8、9之網路資料因不易查證其公開日,因此不具證據力(按應為「證據能力」之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15、17等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論述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自有未洽。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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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1-06-26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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