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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故舉發證據2、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因習知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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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1-06-29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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