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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2004年版、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均未限定被告先行通知義務之次數,被告及訴願決定皆忽略給予專利申請人申復機會之立法意旨,自有未洽。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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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1-06-29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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