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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附設醫院得否為專利申請權人

經查貴校附設醫院為專利申請人之專利申請案件計2件,本局受理之專利申請案,循行政慣例及審查實務,肯認以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醫療機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私立學校或私立學校附設醫療機構為申請人名義,其主要考量如下:

  1. 醫療機構與學校為受法令高度管制之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設立,且就其經營管理之事務具有高度獨立性,有常設人事、會計、總務單位,並以醫療機構或學校名義對外從事醫療或教育事務,如醫療機構得以其名義與全民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與一般私法組織任意設立之分支機構顯有不同。
  2. 學校法人或醫療法人具法人資格,其為專利申請人固屬無疑,其附設醫療機構亦得為專利申請人,實務上考量其運作具高度獨立性已如前述,為維護其專利申請程序上之利益,避免其專利申請案或委任書等程序,須待法人用印或因逾期未補正致申請案不受理,影響申請權益,故行政慣例上肯認之。
  3. 以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醫院、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私立學校或私立學校附設醫療機構為適格之專利申請人,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其所屬之學校法人或醫療法人,應無疑義。是以,法人如認須變更專利權人名義,以釐清權利歸屬,亦得適時變更之,且實務上法院承認醫療機構或學校就所營業務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在專利申請程序上寬認申請人適格,尚不致專利權行使之不確定。

函釋日期:108-02-21(智法字第10800008880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條

  • 發布日期 : 110-08-1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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