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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僱傭關係中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歸屬
- 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反之,非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則歸屬於受雇人。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0民專上51號判決參照)
- 由於是否為職務發明,當事人易生爭執,但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究應歸屬何人,不宜久懸未決,為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起見,專利法第8條第3項乃規定在受雇人已表示為非職務發明,並以書面通知雇用人,於通知後6個月內如雇用人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受雇人即告確定,日後即不得爭執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之創作而主張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另由於通知與否攸關失權效果之認定,因此該項之適用,必須受雇人已依第2項規定以書面告知雇用人為前提,如未書面告知,似無該項之適用,當事人如有爭執,須另尋途徑解決。
-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私權,原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行約定權利之歸屬。但考慮到雙方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通常擁有較優勢之地位,難免會為其本身之利益而要求受雇人簽訂不平等之契約,使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使非屬職務上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於雇用人,受雇人不得享有,故專利法第9條為保護較為弱勢之受雇人,特別規定,針對非職務發明,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縱訂定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者無效,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仍依第8條之規定,歸屬受雇人。
-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權利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本件僅就法律解釋提供參考,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仍應視個案由法院加以判斷。
函釋日期:103-03-28 (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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