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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國家發明創作獎」正式啟動,歡迎報名角逐殊榮 |
為提升我國創新發明風氣,獎勵國人從事研究發明與創作,本局特舉辦總獎助金新臺幣880萬元之「109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活動,藉由選拔優良專利作品,促進專利商品化及產業化,提升經濟創新活力與發展潛力。
獎項共分為「發明獎」與「創作獎」,凡近6年內取得我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皆可參選,得獎者除獲頒獎助金、獎狀及獎座外,另將獲邀於「2021年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之傑出發明館免費展示,擴大媒合商機!
為讓各界進一步瞭解甄選作業,分別於新竹(5/4)、臺南(5/5)、高雄(5/5)、花蓮(5/8)、臺中(5/12)、臺北(5/15)舉辦6場次說明會,歡迎踴躍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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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A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課程」熱烈招生,歡迎報名 |
如果您想跨入智慧財產領域、想幫自己安排進修計畫、想瞭解最新智慧財產實務,請立即報名TIPA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課程!
本局與智慧財產培訓學院(TIPA)聯手打造「智財從業人員實務班」,領域涵蓋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並自產官學界聘請頂尖之專家學者擔任講座,提供完整且正確的IP知識,有效提升專業能力與職場競爭力!
另本培訓課程已全面啟動相關防疫措施,每堂上課前學員需測量體溫,並應確實填寫健康關懷問卷,教室會於課前及課後進行消毒,館舍入口設立乾洗手與告示牌,請學員安心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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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專利宣導說明會,相關資料及現場問答QA已上傳本局網站 |
「109年度專利審查基準(含醫藥)修正重點及新興科技案例宣導說明會」,已完成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4場次,雖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之下,出席率仍高達85%,會場討論熱烈。另臺北場次因疫情影響暫緩舉辦,本次宣導說明會相關資料及現場問答QA已上傳本局網站,歡迎自行下載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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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辦理完畢 |
為數位時代著作利用及權利調和需要,本局已研擬「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月25日下午在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舉辦修法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現場參與人數逾200人,包括集管團體、出版、電視及音樂產業從業人員等。
當天與會人員就草案內容踴躍提供建言,特別是在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的區別、學校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及刑事責任等議題,各界均十分關心修法後應如何適用及其影響等,本局除於現場即時回應外,亦於會後彙整各界意見以書面方式進一步回應說明,並於3月6日在本局網站公開,後續亦將參酌各界可行的意見進行評估調整。
此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是為因應數位時代發展需要所作的調整,有助提升著作權人保護,並適度調和社會利益,以促進我國文化產業的發展與創意的加值,強化國家整體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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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及柬埔寨產業暨手工業部(MIH) 首次合辦智慧財產權會議 |
歐洲專利局(EPO)與柬埔寨產業暨手工業部(MIH)在柬埔寨金邊首次共同舉行智慧財產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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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即將生效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以下簡稱北京條約)迎來關鍵的第30位成員國—印尼,使得該國際條約得以生效。該條約的目的,是改善演員和其他視聽表演者的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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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及歐盟成員國代表呼籲儘快施行單一專利包裹法案(UPP) |
2020年1月10日,歐洲專利局(EPO)局長António Campinos及其團隊,與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籌備委員會主席及其執行小組成員,及單一專利專責委員會(Unitary Patent Select Committee)主席共同舉行會議,針對施行歐盟單一專利包裹法案(Unitary Patent Package, UPP)的準備情形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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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醫療影像之智能診斷專利的解析及方向-以DeepMind公司為例 |
現階段人工智慧之相關議題如火如荼發展,除了應用在相關網路通訊、智慧家庭及各類型智慧運算之外,人工智慧也席捲到醫療應用領域。對於醫療應用領域而言,以往專業之醫療領域訓練需要耗時非常久才可培育出判斷各類型診斷技術之重點人才及專科醫生,現今藉由人工智慧之幫助,以醫療數據帶動人工智慧發展,針對相關病症進一步快速提出治療及診斷之相關依據,可以輔助醫師判讀臨床診斷資訊,不論對患者、醫生,甚至整個醫療產業,都將是具有革命性的變革。
2019年2月5日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公告US10198832專利案,係由DeepMind公司申請之發明名稱「Generalizable medical image analysis using segment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neural networks」專利案,其主要是針對病患眼部組織掃描取得人體組織圖像,透過人工智慧處理可快速即時診斷,尤其是針對青光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和老年黃斑部病變等眼部疾病,予以檢測。以下針對Deepmind公司核准US10198832專利案技術解析及其應用。
一、 一種使用分割和分類神經網絡的醫學影像分析之技術內容
透過使用光學相干斷層掃描(OCT)設備(108)獲取患者(104)的眼組織圖像數據(102)(即3D OCT圖像)。眼組織圖像數據(102)被輸入處理器中一個或多個分割神經網絡(110~114),根據分割神經網絡參數值處理該圖像數據,以生成分割圖(例如,分割圖116、118和120)。每個分割圖將組織圖像數據(102)分割,係以預定組織類型和其他多種不同成分的組織類型特徵合理分割。分割圖(116、118、120)依據分類神經網路(132、134、136)輸出信息由系統予以整合,獲得最終分類結果輸出(106)。(參下圖)
取得最終分類結果時,系統將分類結果及分割圖輸出於用戶端顯示器上,例如用戶端為臨床醫生,可評估患者醫療狀況,為正常狀況、黃斑視網膜水腫或脈絡膜血管形成或萎縮等病變,並提供轉診信息,如觀察、常規、半緊急或緊急等信息。
二、人工智慧對於眼科醫療診斷技術之應用
2018年8月DeepMind公司宣布與英國Moorfields眼科醫院合作的第一階段研究結果顯示,患者眼部透過3D掃描(稱為OCT掃描),其掃描結果經由AI技術可幫助臨床醫生快速分析,以發現需要緊急治療黃斑部病變患者並挽救患者視力。接下來的第二階段合作研究要幫助臨床醫生於眼部症狀產生前可預測患者眼部疾病。
第二階段合作研究內容為DeepMind公司與Moorfields眼科醫院的臨床醫生合作,對7,000名未具名患者眼部進行掃描,這些患者先前曾有一隻眼睛有接受過黃斑部病變(AMD)的治療,DeepMind公司試圖以AI技術預測另一隻看似健康的眼是否有退化情形,盡可能幫助臨床醫生於病患視力未喪失前即預防。
DeepMind公司同時也表示,將以最大的謹慎和尊重對待本研究中使用的數據。所有數據經過加密和取消標識,並且只有進行這項研究的研究人員可使用上開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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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人工智慧應用於診斷方法之發明的專利適格性簡介 |
為因應物聯網、大數據、機器人、人工智慧、3D技術發展,韓國智慧財產局認為新技術通過與網際網路連結獲得信息,經由訓練執行特定任務等行為模型,特定信息經處理可得更好效果,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於新技術發明應採取積極面對,是以2019年3月18日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特別導入上開新技術之判斷準則。
對於「診斷、治療、預防人的疾病的醫療行為」係基於人道考慮和對生命身體之尊重,進而為賦予醫生在診斷與治療患者過程中有選擇各種方法及條件自由的政策考慮,包含臺灣、日本、韓國等地,對於若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物件,屬診斷、治療、預防疾病和外科手術等醫療方法,均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臺灣即以專利法第24條明文規定之。
韓國專利法未明文規定「診斷、治療、預防人的疾病的醫療行為」為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但透過專利審查基準說明,上開醫療行為實施於人體的醫療方法發明因關涉人民健康福祉不具產業利用性,以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1項為不予專利之法條。又若上開醫療行為有傷害公眾健康福祉之虞者,則違反韓國專利法第32條之規定。
根據2019年3月18日發布並實施的韓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診斷方法因涉及醫療行為之發明,醫療行為涉及人類尊嚴及生存,以及醫生在診斷、治療以及預防疾病之醫療行為中可以自由選擇各種方法及使用系統之權利應受到保護。當授予與醫療行為相關之發明專利時,特別是輔助醫生診斷之人工智慧醫療診斷技術,醫生會擔心於進行醫療行為時是否有侵權之虞。本次修正導入計算機大數據預測疾病等新技術,並以例示加以詳細闡明,供審查人員於專利審查上判斷依據。以下僅針對韓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部分權利要求之第一章產業利用性 5.1節醫療行為中診斷方法之適格性解析。
一、不具產業利用性之診斷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專利審查基準特別提到「“判斷是否存在疾病的步驟”被解釋為包括臨床判斷,這是醫生的心智活動,與醫療行為相對應」。
二、具產業利用性之診斷方法
由上開診斷方法符合產業利用性之明確例示,若是藉由生物資訊等大數據運算協助診斷的進行並預測,該發明是可以取得專利保護。例如發明人在診斷過程中融入電腦運算,甚至是機器學習對病灶圖像進行辨識以得出可供醫師診斷的方法步驟等臨床檢測過程,因該等疾病預測並非由醫師執行和給予最終判斷是否存在疾病,不涉及醫生心智活動。
預測疾病等檢測技術的進步,將使醫學臨床樂於使用,產學爭相投注研發,增進人民福祉,具產業利用性,應具有專利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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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辭典-法定不予專利之診斷方法 |
專利法第24 條所排除之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方法,包括檢測有生命之人體或動物體(即測定實際值)、評估症狀(即比較測定值與標準值之差異)及決定病因或病灶狀態(推定前述差異所導致的診斷結果)的整個步驟過程,據以瞭解人類或動物之健康狀態,掌握其病情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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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 |
參加人(系爭專利權人)前於100年11月10日申請「薄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附圖),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依該更正本審查,而為「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4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記載「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至少一定位孔」之技術特徵,如何使塑料部之凸部穿過非導磁金屬片而固定該線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明顯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1雖界定「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8、9、10、11、12均未界定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具體形狀或其與塑料部之凸部的相對位置,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知塑部之凸部用以定位線圈的方式,可能包含有:1.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2.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3.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塑料部之凸部定位線圈」屬於上位概念之記載形式,可包含貫穿、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之實施態樣。
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僅揭露貫穿非導磁金屬片之型態的實施態樣,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能容易理解該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之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內容不會產生疑義,屬於明確記載,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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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不因其後商標權人的侵權通知,即變為惡意使用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民國71年間即將家族養蜂事業進行分家,將名下養蜂場、器具設備交由長子即告訴人父親。被告從事汽車保養場,販售之蜂蜜來自泰國,與「勝利養蜂場」生產之蜂蜜品質差異極大。被告竟仍使用印製「勝利養蜂場於民國三十六年」等字樣名片,販售來路不明之蜂蜜給證人等人。再者,告訴人早於106年4月間,告知被告其有「勝利」、「勝利養蜂場」之商標權,並要求被告停止以「勝利」、「勝利養蜂場」之名義販售蜂蜜,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名片,誤導消費者以為被告所販售來路不明之蜂蜜係來自告訴人「勝利養蜂場」,更見被告有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之惡意。
法院判決意旨: 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現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係註冊主義之例外,在於衡平註冊保護主義及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先使用須非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其判斷之時點係以商標申請日為準,即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須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防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依證人證述,被告自99年其父親去世時,即繼承其父親接管買賣蜂蜜之事業,且延續父親使用之「勝利」紅色字樣作為表彰其販售之蜂蜜品牌,再參酌被告於99年8月2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申請以「勝利蜂園」名義用於蜂蜜零售事業之稅籍證明,足認被告早於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申請註冊系爭「蜜芝館勝利養蜂」商標之前,即繼承其父自99年間起已使用「勝利」作為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使用之事實。
判決並認檢察官、告訴人稱經告訴人於106、107年間相繼以訊息及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請其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足證被告係出於惡意所云係不足採。因被告係繼承其父自99年間起善意先使用「勝利」作為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業已認定,不因其後告訴人以訊息及律師函通知,即變為惡意使用。是被告使用之行為符合上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應以侵害他人商標權罪相繩。
另檢察官、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被告以「勝利」名義販賣蜂蜜會使消費者混淆云云。惟被告係善意先使用「勝利」作為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業已認定如上,檢察官、告訴人所稱乃是否依上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問題,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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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演唱會內容錄影、上傳分享,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
X歌手的演唱會總是一開賣就場場秒殺,Kelly非常幸運地買到門票,興高采烈地參加演唱會。當X歌手在演唱會上賣力演唱,全場氣氛熱烈,粉絲都投入一起唱跳附和時,Kelly卻不時拿出手機錄影,又上傳分享到FB和IG。
Kelly的行為,除了會干擾其他粉絲欣賞演唱會外,還可能產生違反著作權法的疑義。因為錄影、上傳分享,涉及表演人(歌手)就其表演之「重製權」,及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就該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表演人及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因此,建議大家在演唱會上不要自行錄影、上傳分享,以免違反著作權法,也能專心享受與歌手同樂之時光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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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以不正方式取得而使用、洩露營業秘密罪之認定 |
被告A為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有感於傳統機電產業逐漸沒落,擬轉型從事農業機械產業,遂開始受雇於告訴人乙公司;A於任職乙公司期間,未經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乙公司產品開發資料、技術文件、生產所需之零組件圖面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以複印及掃描成PDF檔之方式,儲存於甲公司之電腦,且利用乙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及出差之機會,將存於乙公司內網及筆記型電腦之營業秘密資料下載並轉存至甲公司電腦。
A自乙公司離職後,在大陸地區設立與乙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丙公司,A為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B。A為圖能順利生產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以與乙公司競爭,爰以金錢誘使任職於乙公司之被告C,利用乙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列印取得之圖面、公司留存之設備作業管制表、模具清單等營業秘密,並掃描成電子檔後寄至A之電子郵件信箱。A又指示B將存於甲公司電腦之乙公司圖面寄給A,供丙公司研究之用,A並將乙公司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尺寸等數據修改後,以甲公司名義,向乙公司之供應商訂購零件。
乙公司知悉甲公司向供應商訂購零件,察覺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流,遂提出告訴,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A、B、C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洩露營業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A及被告C負有保密義務
依據被告A及被告C與乙公司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被告A及被告C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如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均負有保密義務。
二、從甲公司營業處、被告C之住所及甲公司寄給乙公司協力廠商所扣得乙公司之產品開發、組成零件圖面、模具清單、設計變更等資料,為乙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上開資料均係乙公司耗費相當之人力、財力、時間,歷經研究、測試、篩選、整理等方式備極辛苦始能獲得,形式上就農業機械之行業別以觀,對乙公司而言實屬掌握其業界競爭優勢相當重要的資料,衡情自不可能對外公開或使他人輕易取得,於本案亦無對外公開之情事,足認上開資料已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之特性,而具秘密性。
(二)上開資料核其內容包含乙公司之產品研發經過、研發成果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乙公司持有上開資訊,衡諸交易市場,應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且同業如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 乙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其生產相關圖面、營運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禁止員工以隨身碟下載資料,亦不得透過外網傳送檔案、郵件,應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 綜上所述,上開資料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A、B、C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秘密罪之共同正犯
(一)依據被告A、B、C之任意性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A以金錢誘使仍在乙公司任職之被告C以不正方式取得乙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後寄交予被告A,供被告A任意取得並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研發生產農業機械之用,堪認其等相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又被告B於被告A取得乙公司營業秘密後,確有搜尋甲公司電腦內之乙公司圖面檔案,並修改原圖說之公司名稱等資料後傳送予被告A,及以甲公司名義傳真修改後之圖面向乙公司之供應商訂貨,俾將訂購取得之零件出口至丙公司供研發之用,可徵被告B主觀上與被告A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自應對於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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