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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異議和評定程序有何不同?
異議和評定係分別提供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對核准註冊的商標有爭議機會的制度。異議與評定在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有併行的可能性,惟其在立法目的及制度上仍有以下差異:
【事 項】 | 【異 議】 | 【評 定】 |
立法目的 | 提供公眾對商標註冊合法性爭議的機會 | 解決相對利害關係人間的權利衝突 |
申請人 | 任何人 | 限於利害關係人 |
申請期間 | 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 | 以註冊公告日後5年內為原則 |
事由 | 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的情形者 | 同左 |
應否送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不用 | 以商標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評定,又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3年,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服務的的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商57Ⅱ) |
審查人員 | 由未曾審查原案的審查人員審查(商51) | 指定未曾審查原案的審查人員3人以上為評定委員進行評定(商59、62) |
審查方式 | 獨任制 | 合議制 |
法律效果 | 撤銷註冊 | 以撤銷註冊為原則。但於評定時,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得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評定為不成立 |
分割商標權、減縮指定商品 | 異議案件處分前(商38Ⅲ) | 評定案件處分前(商38Ⅲ) |
一事不再理 | 經過異議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商56) |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商61),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
- 發布日期 : 101-11-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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