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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使用「OO米」證明標章之疑義。(商標法§72)(93/01/2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發文字號:(九三)智商0941字第九三八0二八九九0號函
主旨:有關使用「OO米」證明標章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O字第00000000號函。
二、關於目前有使用「OO米」字樣的包裝品牌是否禁止繼續使用及有無特殊規定之疑義乙節。按證明標章權人對於侵害其證明標章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商標法第八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查「OO米」標章業經OO縣OO鄉公所註冊取得註冊第00號及第00號證明標章權,若未經其同意私自使用者,得依商標法第七章規定請求權利侵害之救濟。但如有商標法第八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得個案舉證作為排除侵權之抗辯,惟事屬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證加以判定範疇。
三、所詢有何方式可以證明不是來自於OO鄉之米乙節,按依糧食管理法及其相關標示辦法規定,稻米應為真實正確的標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若非產自OO鄉之米,本即不可虛偽標示為「OO米」。又若所收購或生產之米,確係產自池上鄉者,商標法規定,OO縣OO鄉公所亦不可為差別待遇,凡符合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者,應同意其標示「OO米」標章,故「OO米」標章之註冊,對販售真正產自OO鄉之米之米商,應尚不致有所困擾。
- 發布日期 : 93-01-2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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