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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權與註冊商標的關係(106/1/10)

一、有關貴司代理他人以「○○△」為品種名稱申請植物品種權,惟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5條規定,品種名稱不符合第1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權人另提適當名稱。本件因他人已申准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花草等商品,如果第三人使用相同的「○○」文字於蝴蝶蘭或其他類似的植物商品,消費者有可能誤認是指向商標權人產銷的商品而對該商品來源發生混淆時,商標權人依法即可以訴請排除其他人的使用,以避免對其商標權造成侵害。

二、況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縱使依該條文第2項的規定,「品種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但在市場上作相同或相關植物產品行銷時,如果明知「○○□」已是他人註冊的商標文字,個案上究係為商標或蝴蝶蘭品種名的標示,仍難免會產生爭議,雖實際使用是否有構成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當事人的主張及實際使用的事實等綜合判定,惟為能明確區辨商標及品種名稱的不同,本局建議避免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的文字作為植物品種名。

  • 發布日期 : 106-01-1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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