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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顯屬不當」疑義】 109/9

一、 有關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所稱「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為顯屬不當之情形,於行政審查上判斷,應依立法理由以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十一章2.(2)之規定為標準加以認定。進一步來說,前述條款所稱「同一商品或服務」,包含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實質同一」關係的情形。 如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別為「藥錠」與「藥丸」、「唇膏」與「口紅」或「小吃店」與「小吃攤」等,其商品或服務名稱之文字雖有不同,惟實質上仍屬同一概念之商品或服務,應減縮實質同一之商品或服務後方得透過並存註冊同意書取得註冊。另二商品或服務間具有上、下位包含之關係者,例如前案之商標註冊在「化妝品」商品,後案指定於「口紅」商品,因口紅為化妝品之品項之一,為化妝品範圍所涵蓋,相關消費者將無法區別二者所生產之口紅商品,故後案得減縮「口紅」商品,始能並存註冊。
二、 綜上說明,在相同商標圖樣已由A公司取得註冊的情形,B公司再以相同圖樣提出申請,商標專責機關通知在後申請註冊的B公司減縮具有包含關係的商品或服務,應屬適法。至於後案與前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或包含之關係,則應由審查人員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但A、B公司若為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而「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則依立法理由說明,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營需求,得於個案上認定無顯屬不當的情形。
三、 為避免相同保護範圍而有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之衝突情形,申請人於商標佈局時,不見得必需以新申請註冊的方式處理,或可將已取得的商標權利以移轉或授權方式作彈性規劃,一併提供參考。
 

  • 發布日期 : 109-10-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30
  • 瀏覽人次 : 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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