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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平台之商標使用】 110/4

一、 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是指將商標用於產品型錄、報紙或宣傳單等文書或廣告,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同條第2項所指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並無特別排除國外電商購物平台或國內拍賣網站的情形(本局公告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8頁以下參照)。
二、 所謂「商標使用」,除第5條第1項各款的具體行為態樣外,實質內涵應就商業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因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即闡明,商標使用至少須符合:(一)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二)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二要件,於個案中,則應依客觀證據及具體情狀判斷之。
三、 依來函附件所示情形,指在提供銷售商品的網站,使用「OO」、「OO」作為商品販賣網頁標題之一,或是將「台灣OO」、「OO」文字載於品牌欄位,如主觀上具有行銷目的,客觀上也能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與特定來源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並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時,似可認為該使用商標之行為,應屬商標之使用(類似情形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四、 但在網路上陳列附有商標的商品,或以該商品所標示的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等促銷行為,若係出於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且屬於必要的使用他人商標行為,而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應該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涵蓋「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可以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的效力所拘束(參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一併提供參考。
五、 最後,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具體個案中他人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或有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是屬於司法機關依權責就實際相關事證綜合加以判定的範圍,本局提供相關法律見解,謹供參考。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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