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有商標權人委任自己代理事宜】113/04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本文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前者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的法律行為,稱之「自己代理」,後者既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與本人的法律行為,稱之「雙方代理」。
- 經查註冊商標係由二商標權人共有,共有人應共同委任同一代理人(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7章1.參照),本件註冊變更申請案所請新增代理人為共有人之一,該共有人既是申請人,又代理自己向本局提出申請,有違反前揭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情事。按二人以上共有一商標,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商標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由二人共有商標權,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無須新增共有人之一為代理人,即可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 發布日期 : 113-12-2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24
- 瀏覽人次 :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