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號為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權歸屬疑義】113/09
- 由於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出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另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 (法務部民國99年0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行政函釋意旨參照)。再者,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為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力,仍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其組織型態雖因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但於私權紛爭中,法院仍得循合夥或其他民事法理,確認商標權利之實際歸屬,不受商標申請登記名義之拘束(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 有關商標權歸屬疑義,經查在本局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為「○○升學書局 林○政」,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申請註冊,民國90年11月16日起陸續取得商標權,其「○○升學書局」皆商業登記為獨資組織型態,雖民國96年起變更為合夥組織,迄今並未向本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惟商標法明文商標權之移轉,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規定參照),係採「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句話說,登記僅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非為商標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在未向本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情形,商標權人為「○○升學書局 林○政」,其未因「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雖不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響二者因契約或法律關係而發生的移轉效力,如有私權紛爭,宜循民法規定之合夥或其他民事法理,確認商標權利之實際歸屬,不受商標申請登記名義之拘束。
- 發布日期 : 113-12-2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24
- 瀏覽人次 :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