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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受讓商標權前所生侵權行為之權利行使】113/11
有關商標權人受讓註冊商標,是否影響其對於受讓商標權前所生侵權行為之權利行使一節,按商標權係屬無體財產權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其權利受侵害所生請求權有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參酌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其得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人,應限於權利人。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屬債之發生原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備債權之性質。侵權行為發生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具備讓與性,應視其請求權基礎權源是否與被害人人身攸關而定;如為侵害生命權、人身權、身分法益等非財產上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具備一身專屬性,原則上應不適於讓與。惟侵害商標權屬於財產權之侵害,侵權行為發生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所涉者非人身專屬法益,應無不可讓與他人之限制(本局102年11月01日智法字第10218601140號函釋意旨參照)。緣此,受讓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之性質及其讓與有關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對於受讓商標權前所生侵權行為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具體個案請求權之受讓人向侵權行為人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訴訟上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提出權利無效抗辯時應如何處理,以及如有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人時,應如何顧及訴訟經濟等問題,仍屬司法機關權責認定之範圍。
- 發布日期 : 113-12-2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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