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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122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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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81-11-2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122521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比照電視台使用歌曲付費辦法,預付歌曲使用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函及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一)內移字第五五九四五號函轉貴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函辦理。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因之,關於使用歌曲之同意授權之取得或付費事宜,自應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委託之人(或團體)為洽辦對象。三、又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故貴公司欲使用他人之音樂著作,如合於前述條文規定之要件,自得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之規定,向本部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至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雖規定本部對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應公告標準,但因此項規定屬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七三號函解釋在案,且是否訂定該標準因各界反應意見不一,目前正由本部審慎評估中,併予敘明。四、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各乙份,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七三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五、本年六月十日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本部著作權業務劇增,致本案延緩回覆,尚請見諒。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7500 著作權法第75條 (刪除)
  • 發布日期:081-11-20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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