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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0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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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82-05-19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0852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引述許多報紙、雜誌等報導性的資料,做為組成另一份雜誌時,是否有侵權違法行為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新四信字第二○四一六四號書函轉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辦理。二、茲就來函所述問題分別說明如左:(一)「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著有明文。是以,引述或直接剪貼上揭以語文表達之新聞報導內容,尚不違反本法之規定。至所引用剪貼者如係圖片(美術、圖形或攝影著作),則不在上揭條款之適用範圍。至如引用、剪貼之報章雜誌內容,不屬前揭本法第九條第四款之範圍者,由於重製權及編輯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之內容,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至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先予敘明。(一)至「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但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在此限。」為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合理利用之規定,惟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上述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併請參考。三、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子法暨認識著作權(一)、(二)各一冊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800 著作權法第108條 (刪除)
  • 發布日期:082-05-19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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